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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为与被告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秦**、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有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绍兴市越城区快乐星娱乐城(以下简称“快乐星娱乐城”)业主。2012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快乐星娱乐城包厢内。原告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称选歌、播放,房间内的设备完整地播放了原告先父王**创作的17首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详见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乐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原告先父王**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有“西部歌王”的美誉,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原告依法继承了先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300元、进入被告营业场所保全证据支出1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约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公开表演或者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书籍:《歌声里的王**》、《500年的歌:王**经典歌曲与创作》、《王**歌曲选》;光盘:《西部歌王·王**作品专辑》、《王**·逝世十四周年纪念》、《王**歌曲精选集·演唱篇》、《王**·往事歌谣》。

2、2006年8月10日中国**权协会资料部出具的《证明》。

证据1、2,以证明王**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

3、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的(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由王**、王**、王**继承。

4、2008年3月14日王**、王**出具《放弃实体权利的声明》一份,以证明王**、王**放弃了王**遗嘱中的著作财产权,实体权利均由王**所有。

5、1996年3月26日王**与中国**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一份,以证明王**有单独提起诉讼权利的事实。

6、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乐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一份及相应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花去费用120元的事实。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王**与王**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对三本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四张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王**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明由中国**权协会资料部盖章,属于内部公章,应当由中国**权协会盖章。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王**能够独立行使权利。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日期为1996年3月1日,而王**是1996年3月14日逝世,当时原告并未取得诉争案件中的著作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作品的表演、广播、复制权等授权于中国**权协会管理,故所有活动均应以该协会名义进行。证据6,对公证书及光盘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内的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成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中国**权协会资料部出具,但证据1中已表明王**系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事实,且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中国**权协会一栏中的签字时间是1996年3月1日,但原告王*成在该合同中的签字时间是1996年3月26日,即在王**逝世之后,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声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5、7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继承王**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6,被告虽提出对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公证书及光盘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未能提交推翻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1913-1996),是中国20世纪著名的民族音乐家,一生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歌曲。其中包括《在那遥远的地方》、《阿**》、《达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沙枣花儿香》、《玛**》、《可爱的一朵玫瑰花》、《萨拉姆毛主席》、《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花儿与少年》、《曼*》、《一江水》、《康定情歌》17首音乐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7首音乐作品”)。王**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王**、次子王**、幼子王**。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了(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对王**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所有遗产均由我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次子王**、幼子王**)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三、一切有关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由我的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王**、王**出具了《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一份,内容为:“王**为维护先父王**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们一概不参加。在任何一件诉讼中,我们享有的实体权利都由王**享有。我们放弃全部实体权利。”2009年8月13日,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是王**之子。

2006年8月10日,中国**权协会资料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中国**权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父亲王**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在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原告王*成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对原告王*成的诉权没有限制性约定。

2012年8月19日,山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590号招牌为“快乐迪量贩式旗舰店”的营业场所内,办理开房手续后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226”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涉案17首音乐作品,并对播放过程用自带的佳能IXUS901S数码相机进行录像。摄录前公证员对上述数码相机进行检查,保证该数码相机没有任何储存内容,摄录结束后存储卡交公证员保存并将其内容刻录成光盘。山东省乐陵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乐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快乐星娱乐城出具了金额为120元的消费发票。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17首音乐作品与原告王*成权属证据光盘中音乐作品的歌词、音源等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快乐星娱乐城系被告王*于2008年11月28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卡*OK歌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在那遥远的地方》等17首涉案作品体现了词曲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应当认定为音乐作品。从原告提交的书籍《歌声里的王**》、《500年的歌:王**经典歌曲与创作》、《王**歌曲选》的封面、内容及光盘《西部歌王?王**作品专辑》、《王**?逝世十四周年纪念》、《王**歌曲精选集?演唱篇》、《王**?往事歌谣》的封面标注的信息看,均显示涉案17首音乐作品系由王**创作。被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17首音乐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王**为涉案17首音乐作品的原著作权人。

原告王**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授权中国**权协会管理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该协会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原告王**在其与中国**权协会的合同中未约定放弃诉权,故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王**系王**幼子,在王**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实体权利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情形下,王**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被告王*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版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王*是否侵犯原告王**所继承的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谓表演,是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王*未经原告王**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7首音乐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王**涉案17首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鉴于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王*成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告王*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模式、经营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当地文化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KTV消费费用120元,经庭审质证应认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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