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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董**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集协)为与被告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音乐电视作品《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根据原告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作品《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答辩称:其对侵权事实不认可,因为歌曲是购买设备时自带的,被告并不清楚有无侵犯他人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3.(2014)浙杭东证字第106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董飞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中**集协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华谊兄弟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就华谊兄弟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具体授权内容为:华谊兄弟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华谊兄弟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华谊兄弟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华谊兄弟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华谊兄弟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华谊兄弟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华谊兄弟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mtv作品《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兄弟,上述作品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收录,该专辑已公开发行。

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因保全证据所需向浙江**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4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崔**及公证员助理翁*与黄*等人来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与解放中街交界处的天籁之音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321歌房。黄*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依次点播了包括《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在内的歌曲,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713579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88元。公证员崔**及公证员助理翁*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将摄像设备带回宾馆保管。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杭东证字第10613号公证书中。上述光盘经播放,《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mtv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盘中的《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mtv相同。

另查明,被告经营地点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解放街6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卡拉ok歌厅服务,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所附内页显示华谊兄弟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华谊兄弟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飞飞立即停止播放并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mtv作品《孩子的眼睛》、《那不会是爱吧》;

二、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9元,被告董**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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