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原告系国内外非常知名的福建泉州民间雕刻艺术家,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福建**学会常务理事、泉州**家协会会长、惠安**研究会会长等职,并作为我国传统木雕大师享受**务院特殊津贴。2002年10月,其被福建**界联合会、福建**家协会授予“福建省民间艺术家”荣誉称号。2008年5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原告的作品历来被视为我国雕刻艺术的文化瑰宝,中**视台曾在《人物》、《流行无限》等栏目多次对原告及其作品做专题报道。原告的作品还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原告在传承民间流传的佛像尤其是弥*造像基础上进行创新和突破,陆续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等众多作品,该作品柔和细腻、造型憨态可掬、寓意丰富,一经问世即广受欢迎。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在福建省版权局、国**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取得系列登记号。2007年8月,《中国雕刻大师黄*福作品选》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系列作品。在2007年10月首届中国(惠安)石木雕精品拍卖会上,原告的弥*佛“皆大欢喜”系列作品之一的作品被买家追捧拍出了619万元的全场最高价。鉴于原告作品的极高艺术价值和美誉,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粗制滥造的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以致原告及其作品声誉受损并导致原告创办的惠安九**限公司上市进程受到重大影响。经原告派员详细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长期销售大量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木雕商品,被告经营场地和规模都很大,侵权复制品品种较多,被告店内至少有11件侵权作品,皆有图片及录像为证[人与自然9尊、摇钱佛1尊、送宝弥*1尊],因被告店内产品非法标价及其高,原告经一番还价购买了一尊最小的人与自然价格为400元(原标价近800元),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调查费、购货费等多项合理开支总计数万元。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运输、买卖侵权复制品),并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复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出卖的木雕商品上未刻录黄**的名字,仅与原告的作品相似,不是自己生产,未侵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荣誉证书、任职证明、收藏证书、获奖证书等,以证明原告系国内外享有崇高声誉的木雕艺术大师、担任职务及部分作品获奖等事实;

2.泉州人事网、泉**书馆网、黄泉福官网、尚易商城等网站的报道信息打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我国当代杰出的艺术家,其艺术作品享有崇高的艺术价值和较高的市场价位,其作品真伪查询方法及购买收藏要求;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对侵权程度相似案件判决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事实;

4.作品登记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勒》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在福建省版权局、国**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系列登记号的事实;

5.《中国雕刻大师黄**作品选》节选,以证明原告部分获奖情况及社会各界对原告的赞誉;

6.电脑u盘1个,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作品对应的商品事实;

7.2012闽泉桐证内字第639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公证委托专人叶**代行系列侵权案件相关权利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购货、调查等费用共计1万余元的事实;

9.被告信息及经办人名片、原告购货票据、侵权产品的实物,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部分侵权复制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仿冒程度、获利情况及被告主体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u盘经当庭播放,视频很模糊,可以说是别的截屏。证据9中的交货清单上的“人与自然”不一定就是原告的产品,其他无意见。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7.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黄**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是《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证据6被告提出视频很模糊,可以说是别的截屏。证据9中的交货清单上的“人与自然”不一定就是原告的产品,经当庭播放录像,录像中视频清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作品对应的商品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福建仙游林*精品工艺”销货清单中的品名是《人与自然》,地址是被告在东**木雕城的经营地址,联系的户名是林*,名片也是林*本人的,原告方支付货款的工行特约商户交易凭条中的商户名称是东**木雕城林*工艺品商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现任中国**协会副理事长,其作品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黄**完成雕刻作品《摇钱佛》、《人与自然》、《送宝弥勒》等作品,并先后在福建省版权局、国**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4-f-1013号、13-2008-f-2142号、2010-f-029080。经原告派人到被告经营的中国木雕城f区3016-3018号店里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店内有十一件涉嫌侵权的仿制品,其中《人与自然》9尊、《摇钱佛》1尊、《送宝弥勒》1尊,被告出具福建仙游林*精品工艺销货清单1张(号码0001314),品名是《人与自然》,地址是被告在东**木雕城的经营地址,联系的户名是林*,名片也是林*本人的,原告方支付货款的商户名称是东**木雕城林*工艺品商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国**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黄*福系《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是有合法来源或经其他合法许可,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人与自然》、《摇钱佛》、《送宝弥勒》相同的仿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运输侵权产品的行为,购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运输、购买侵权产品;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原告作品的艺术价值、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诉争作品的数量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对《摇钱佛》、《人与自然》、《送宝弥勒》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25000元(含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负担262元,被告林*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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