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际**公司诉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6月与孟*(笔名晴空蓝兮)签订了《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取得了作品《薄暮晨光》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孟*支付了稿酬3000元,孟*也向我公司交付了大部分书稿。近来,我公司发现中**出版社于2010年8月出版发行了《薄暮晨光》一书。我公司认为中**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我公司自2008年就开始和孟*签订合同,出版了孟*的多部作品。从2008年开始,我公司为孟*精心策划并斥巨资打造为“蝴蝶季”系列小说的主要作者,并对孟*的作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对《薄暮晨光》一书,我公司也作了持续的预告宣传,并已在读者中形成了较大影响。中**出版社明知我公司对《薄暮晨光》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侵权出版发行了《薄暮晨光》一书,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薄暮晨光》并销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负担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万元,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中**出版社辩称:第一,我社出版图书《薄暮晨光》具有合法授权。我社在2010年8月出版《薄暮晨光》之前与该书作者孟*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第二,我社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出版者应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社对出版合同签约人的主体资质、稿件来源和署名方式、出版物的内容等均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时,在我社出版《薄暮晨光》之前,相关图书市场上并无相同出版物。第三,国际**公司并未公开出版《薄暮晨光》一书,国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当知道出版行为涉及侵权。即使国际**公司和孟*签订的合同有效,但由于国际**公司并未实际出版该书,对于具有合法授权,尽到了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出版行为涉及侵权。综上,我社不同意国际**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国际**公司对我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案外人孟*(作为甲方,笔名“晴空蓝兮”)与国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著作出版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独家全权代理作品《薄暮晨光》(暂定名,署名为“晴空蓝兮”)的出版发行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按版税支付甲方著作权使用费,3万册以下为8%,3万册以上为9%;每部作品交稿后经乙方审定,认可可以出版,应预付所交作品稿件首印版税其中的3000元,剩余版税在出版后90天内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年,即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

《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9日,国际**公司向孟*支付了3000元预付版税。诉讼中,国际**公司称,孟*在签订《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薄暮晨光》的稿件,但未提交完整稿件。至今,国际**公司尚未出版《薄暮晨光》一书。

《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签订前,在2008年8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孟*的作品《末路相逢》、《这么远,那么近》和《尽在不言中》均由国际**公司出版,三部书的前勒口处均注明:晴空蓝兮即将出版作品《薄暮晨光》。上述三部书均属于国际**公司的“蝴蝶季”都市言情小说系列。

国际**公司在对“蝴蝶季”系列宣传时,制作了多本宣传小册子,其中四本小册子中预告了即将出版作品《薄暮晨光》一书。

2010年6月17日,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薄暮晨光》(作品署名“晴空蓝兮”)为本人所著,现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所有的相关权利,委托给北京阅**责任公司(简称阅读纪公司)及其负责人侯*代理,本委托书有效期为5年。2010年6月26日,孟*又出具了一份《授权保证书》,主要内容是:《薄暮晨光》(作品署名“晴空蓝兮”)为本人所著,现将简体中文出版权,授权给中**出版社出版,阅读纪公司合作发行;在《薄暮晨光》出版发行后,因版权纠纷给中**出版社、阅读纪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本人承担。2010年7月20日,阅读纪公司与中**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阅读纪公司将作品《薄暮晨光》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及电子版形式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中**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关于稿酬部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为作者放弃稿酬。

《图书出版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薄暮晨光》由中**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为“晴空蓝兮”,图书定价25元。该书前勒口处有作者介绍,其中有孟*已出版作品的列表,该列表中包括了国际**公司出版的《末路相逢》、《这么远,那么近》和《尽在不言中》三部图书。

另查,为本案诉讼国际**公司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图书《末路相逢》、图书《这么远,那么近》、图书《尽在不言中》、图书《薄暮晨光》、“蝴蝶季”宣传小册子、《授权委托书》、《授权保证书》、《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系孟*和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该合同权利约定来看,孟*将涉案作品《薄暮晨光》出版发行的独家全权代理权利授予了国际**公司,对专有出版权进行了处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因此,对作品《薄暮晨光》国际**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侵犯。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到2009年间,国际**公司在“蝴蝶季”系列小说中连续出版了孟*的多部作品,并在其中的三部图书的显著位置对即将出版的《薄暮晨光》进行了预告。此外,国际**公司还在“蝴蝶季”系列小说的相关宣传资料中,就即将出版《薄暮晨光》进行了宣传。国际**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作为相关群体应当对此了解。中**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其对出版市场上相关作品的出版情况其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公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出版社在出版《薄暮晨光》前,其应当对作者孟*已出版的在先作品进行了解。中**出版社出版的《薄暮晨光》一书前勒口处提到了孟*已经出版的三部作品,这也证实了中**出版社已经知晓了孟*已经出版的作品情况。该三部书的前勒口处均注明:晴空蓝兮即将出版作品《薄暮晨光》。国际**公司对其享有的《薄暮晨光》的专有出版权,通过这种形式进行了公示。中**出版社对此环节,应当是有能力知晓的。在此前提下,中**出版社依然出版了《薄暮晨光》一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国际**公司的利益。尽管中**出版社以与作者签订合同有合法授权作为抗辩,但该合同的签订不足以对抗上述论述的过错责任。故中**出版社出版《薄暮晨光》一书的行为,构成对国际**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对此,中**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负担国际**公司合理诉讼支出的责任。对国际**公司提出20万元的赔偿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国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薄暮晨光》一书;

二、中**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声明为国际**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出版社负担);

三、中**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中**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际**公司合理费用三万元。

如果中**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中**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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