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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致中与人民**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中与被告**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阎*中和人民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中起诉称:我是戏剧作品《活碌碡趣事》(简称《活》剧)的著作权人。2009年,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一篇题为《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激发活力解难题,突出特色求发展”》的文章,该文章中称“各村居演出自编自演自导的地方小戏二人台《活碌碡》”,上述报道明显属于失实报道。人**公司的上述失实报道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更违反了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由于从2006年起,新浪网、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知产裁判文书网、法治论坛、法律顾问、中国法律等众多知名及专业网站和法院网站上登载了有关《活》剧被侵权相关信息和报道。人**公司对于上述信息报道不可能不知情。可见,人**公司登载涉案文章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网公司答辩称:首先,阎**指控侵权的文章刊登在我公司网站的七一社区栏目,该栏目是我公司网站的一个论坛,所属文章都是由网友上传,与我公司的直接报道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次,阎**在起诉前并没有提前通知我公司。并且,涉案文章主要讲述金镇乡的发展,以此反映近年来农村的发展变化,我公司不可能对文章中所有内容进行核实,对于文章中失实报道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事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阎致中系中国**学会、中**家协会、中国**家协会会员,还曾被中国艺**场研究中心聘为特约研究员。

2006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向阎致中颁发了《活》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阎致中为《活》剧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2006年6月8日,内蒙**口学会出具证明,称《活》剧发表于该学会《人口通讯》1988年第一期上,该剧以巧妙的构思、诙谐语言诉说活碌碡以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闹出的笑话而未能如愿的故事;该剧在内蒙乃至西北地区反响很大,深受西北地区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者和农村朋友的欢迎并产生了极大的社会效益。

人民网(域名为people.com.cn)由人**公司经营。该网站下属七一社区栏目中的七一社区论坛(网址为http://71bbs.people.com.cn)中登载了一篇题为《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激发活力解难题,突出特色求发展”》的文章,该文章主要介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积极创新、开展的各项学习活动,全文共分六段内容,第六段的内容为介绍金河镇围绕“文化、技术、爱心、温暖、点子”进村居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在各村居演出自编自演自导的地方小戏,如二人台《夸金河》、《活碌碡》、《参赛路上》等,生动地反映了近年来农村发生的新变化。”该文章由名为“塞外城”的网友投稿,文章正文上方显示“本主题由苏*遮于2009-11-1313:45审核通过”。上述文章下方还显示有如下内容:“发言前,请仔细阅读并同意以下注意事项……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作品;人民网.七一社区所有帖子仅代表了作者本人的意见,不代表本社区立场”。对上述网页内容,阎致中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于2010年7月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0)呼北证内字第21003号公证书。

阎*中曾因《活》剧被制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于2006年起诉相关出版单位侵犯其著作权。该案经北京**人民法院一审、北京**民法院二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后,阎*中还针对土豆网等网站传播《活》剧视频的行为提起诉讼。阎*中还提交了对其维权案件情况进行报道的相关报纸及网站网页打印件。

诉讼中,人民网公司表示登载涉案网站网页上显示的苏慕遮系该公司网站编辑,但所审核内容仅限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等方面内容,因涉案文章系反映新农村发展的文章,故审核通过;同时,人民网公司还提出其已经将上述文章中阎致中认为侵权的内容删除,并提交了相应的网页打印件。

另查,阎*中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元、交通费209元。

以上事实,有证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公证书、报纸、网页打印件、判决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阎致中作为《活》剧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阎致中诉称的侵权行为是人**公司在该公司网站论坛中登载了将《活》剧描述为由各村居自编自导自演的文章,认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对此,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人**公司并未实施使用《活》剧的行为,涉案文章也不涉及《活》剧的作品内容,故不构成对该作品署名权的侵犯。其次,阎致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中提及的《活碌碡》即为其本案主张权利的《活》剧;第三,涉案文章系由名为“塞外城”的网友上传,人**公司只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虽然人**公司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审核,但审核内容仅限于文章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等方面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文章中的涉案内容属于失实报道。综上,阎致中本案诉称人**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阎致中提出人**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因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之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致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阎*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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