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王**与被告河**技有限公司、芦虎、北京**销售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与被告河**技有限公司(简称芦**司)、芦虎、北京**销售中心(简称全海丰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芦**司和芦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全海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原告赵**诉称:我们是美术作品《戏鹦图》(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芦**司和芦虎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裁剪、修改使用在药品包装盒上,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及报酬,并在全海丰中心销售。我们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复制品(包装盒);2、消除影响,在《健康报》上公开向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芦**司和芦虎共同辩称:1、芦虎是芦**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芦**司的行为,芦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芦虎个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2、芦**司系受香**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涉案药品,对于加工上没有义务去审查包装盒上使用的美术作品;3、芦**司并没有实际获利,也不是实际的美术作品使用人;4、芦**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涉案作品的使用只是作为产品包装盒的装饰使用,使用的范围很小;6、芦**司对涉案药品只是生产了三个月,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后来接到香**公司的通知,已将药品全部销毁。综上,我和芦**司均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全海丰中心辩称:我中心系从合法的进货渠道购入涉案药品。全部的进货量是5盒,只销售了3盒。我中心是销售商,不可能审核药品包装盒的侵权情况。我方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青画社于2004年6月出版的《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一书中包含了涉案作品,该书版权页显示:“赵**、王**绘;天津:天**青画社,2004.6”。涉案作品包括围栏、花、古装女子和鹦鹉等。

2009年9月,全海丰中心对外销售了名为“盆炎净”的涉案药品。涉案药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侧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古装女子图案。涉案作品的其余部分并未印制在包装盒上。该包装盒正面下部署名“芦虎医**有限公司”,左上角有“芦虎”的商标。该包装盒侧面,署名为“生产:河南省**有限公司”。全海丰中心销售的上述涉案药品系从北京恒**限公司购进。北京恒**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药品来自于芦**司,芦**司向北京恒**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委托书。

诉讼中,赵**、王**提交了共计245元的交通和餐饮费票据和共计84元购买涉案药品的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王**、赵**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涉案药品实物、费用票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赵**、王**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一书的署名,可以确认赵**、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涉案药品记载的生产者为芦**司的事实以及芦**司从事了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可以确认芦**司应当对涉案药品包装盒上印制涉案作品的行为负责。由于芦**司的上述印制行为未经权利人赵**、王**许可,且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亦未给赵**、王**署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赵**、王**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芦**司辩称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赵**、王**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和负担合理诉讼支出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将依据芦**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不予全部支持赵**、王**的上述诉讼请求。

芦虎系芦**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赵**、王**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海丰中心系涉案药品的销售商,所销售药品来源合法,其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名为“盆炎净”的药品包装盒;

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健康报》上向赵**、王**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八千元;

四、北京**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名为“盆炎净”的药品;

五、驳回赵**、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王**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