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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有限公司诉北京蓝**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简称艾**公司)与被告北**乐有限公司(简称蓝**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荣卿,蓝**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艾**公司诉称:我公司对55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发现蓝**饮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bjso88.com及宣传册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5张摄影作品做经营宣传。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以及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蓝**饮公司辩称:第一,www.bjso88.com不是我公司经营的网站,我公司的网站正在建设中,我公司也不知道侵权照片的来源。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二,我公司与艾**公司曾经签订过委托拍摄的协议,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故我司认为对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艾**公司和蓝**饮公司签订了《合同单》。该合同约定:由艾**公司负责拍摄蓝**饮公司会所的宣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预定拍摄20张,每张400元。在拍摄完成后,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拍摄张*和金额为准;艾**公司最终提交的照片应为修整完成的TIFF格式的大图;合同签署后,蓝**饮公司应当支付给艾**公司拍摄费的50%(即4000元)为定金,在蓝**饮公司确认照片后,即付清余款。2008年9月18日,蓝**饮公司支付给艾**公司4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

2008年9月20日,艾**公司与其首席摄影师王*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负责蓝**饮公司环境及人物的拍摄工作;王*的拍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拍摄作品的著作权由艾**公司所有。后王*按《合同单》要求为蓝**饮公司会所拍摄了大量宣传照片。宣传照片拍摄完成后,艾**公司向蓝**饮公司交付了拍摄的照片。就交付照片的具体数量一节,艾**公司称共分两次向蓝**饮公司交付了55张宣传照片,蓝**饮公司只认可曾收到过艾**公司交付的一次共11张宣传照片,并认可该11张照片其已经予以确认(具体照片名称及使用情况见附表)。经对比,该11张照片不在艾**公司主张权利的55张照片范围内。

2009年2月5日,艾**公司发现www.bjso88.cn网站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艾**公司主张权利55张照片中的52张(具体照片名称及使用情况见附表)。现www.bjso88.cn网站的主要内容为蓝湖汇VIP公馆的广告宣传。经查,蓝湖汇VIP公馆为蓝**饮公司的经营地点,网站上显示的服务设施、服务内容、各种房型均为蓝**饮公司的经营内容。网站上显示的地址“左家庄东街3号”为蓝**饮公司的营业地址。对上述内容,艾**公司委托北京**证处做了公证。为此,艾**公司支出了公证费2010元。

另查,艾**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材料文印费20元。

上述事实,有55张摄影作品数码源文件及照片、11张照片的交付光盘、合同单、委托创作合同、(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收据、支出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数码源文件、委托创作合同的权属约定以及合同单的约定,可以认定艾**公司享有拍摄的涉案55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按照合同单,蓝**饮公司可以在选定照片并支付完全部费用后,使用其中的20张照片。

对于蓝**饮公司是否使用了艾**公司照片的问题,蓝**饮公司虽然否认www.bjso88.cn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但是该网站上的主要内容为其经营的蓝湖汇VIP公馆的广告宣传,网站上显示的地址、服务设施、服务内容、各种房型等都为蓝**饮公司的经营内容。故蓝**饮公司关于其不是网站经营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www.bjso88.cn网站上52张照片的使用行为由蓝**饮公司实施。

现查明蓝**饮公司已经确认了11张照片,并支付了4000元拍摄费用(按约定是10张照片的费用),因此蓝**饮公司可以在已经收到的11张照片中使用10张,此种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艾**公司在www.bjso88.cn网站上一共使用了52张照片,其中只有4张是属于上述10张可以使用的范围,其余48张照片艾**公司未支付报酬,未经许可,属于侵权的使用,应当对该48张照片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支付诉讼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打印费2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艾**公司主张的10.8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合同单中约定的照片价格,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蓝**有限公司停止在www.bjso88.cn网站上使用涉案侵权的四十八张照片;

二、被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六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北**乐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乐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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