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森**限公司与北京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森**限公司(简称上**公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简称乐视天下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乐视天下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夜来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我公司发现乐视天下科技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该电视剧,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视天下科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以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被告辩称

乐视天下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电视剧《夜来香》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中记载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为八**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友**限公司(简称友**公司)。电视剧《夜来香》播放时,片尾显示的联合出品单位为友**公司、八**制片厂。2009年3月10日,八**制片厂授权友**公司独家全权代理发行电视剧《夜来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含有线、无线及卫星播放)、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海外所有地区的版权销售事宜,并授权友**公司对第三方侵权行为独立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2009年3月20日,友**公司授权北京博**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视剧《夜来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转授权。授权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09年3月20日,博**公司授权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视剧《夜来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转授权。授权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登陆乐视天下科技公司所有的“波波虎”网站(域名为www.bobohu.com),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有下列文字:“波波虎网络家庭影院3.3,115287个高清电影、电视剧,66694149个视频网站视频”、“波波虎是一款功能强大的搜索播放软件,汇聚了上百家高清电影网站的十几万部高清电影、电视剧,全部DVD画质音效,一点就播,还能搜索并播放所有视频网站的视频,具有视频格式转换、在线播放、视频下载、视频加速等功能,支持网络电视直播,是您看视频装机必备工具”。“波波虎”网站首页还有“下载波波虎标准版”图标。下载、安装并运行“波波虎”软件,出现名为“波波虎—千万网络视频一网打尽”的软件界面。在该软件界面上方有“播放”、“网络视频”、“高清影视”、“游戏中心”、“网站大全”总栏目分类。点击“高清影视”,在搜索栏中键入“夜来香”,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个“我爱夜来香”,跳转后的页面中显示出涉案电视剧《夜来香》第1集到第33集的播放链接图标,以及电视剧简介等信息,依次点击该第1集至第33集链接图标,均可正常播放。上述查找和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均是在“波波虎”软件界面下完成的,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广东**珠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另查,上**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DVD正版光盘、授权书、(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3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夜来香》的署名情况以及八一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友**公司独家享有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友**公司的授权以及博**公司的转授权,上**公司在授权期间内获得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乐视天下科技公司在未经上**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视剧。从现有证据来看,查找和播放涉案电视剧《夜来香》的过程均是在“波波虎”软件界面下实现的,并未显示出任何第三方网站的地址,可以认定乐视天下科技公司利用其“波波虎”软件通过网络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综上,本院认定乐视天下科技公司侵犯了上**公司对涉案电视剧《夜来香》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鉴于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乐视天下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乐视天下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而上**公司主张数额也无充分依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乐视天下科技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上**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合理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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