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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北京**咨询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蓝**公司)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简称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新视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经营专业体育图片为主的传媒公司(网址www.osports.cn),对我公司独家拍摄的国内、国际体育赛事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英**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国日报网(网址www.chinadaily.com.cn)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张图片,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蓝**公司与车周*签署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内容包括:“车周*同意根据蓝**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图片事业部门首席摄影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内车周*所有拍摄之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和著作权全权归蓝**公司所有”,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1日、2011年4月11日,蓝**公司与车周*两次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书,现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日期被无间断地被续延至2014年4月10日。

2011年11月10日,蓝新视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网站www.osports.cn,点击“国内篮球”项下的“中**篮”,在“中**篮唯美婚纱写真大片,飒爽女将变身幸福新娘”标题下找到并保存了图片编号为“4755870”、“4755866”、“4755835”、“4755760”、“4755631”的5张照片,图片描述分别为“中**篮队员关*、张*、赵*、杨**、苗**、陈*、张*、马**婚纱写真”、“中**篮队员赵*婚纱写真”、“中**篮队员张*婚纱写真”、“中**篮队员杨**婚纱写真”和“中**篮队员马**婚纱写真”,拍摄时间和提交时间均显示为2011年8月8日,署名情况均为“李**/Osports全体育图片社版权作品严禁转载”。为此,北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87号公证书。诉讼中,蓝新视点公司表示李**是车周*的笔名,涉案5张照片均由车周*拍摄,其著作权均归蓝新视点公司所有,并出示了5张照片的原始电子文件予以佐证,车周*本人到庭表示其笔名为“李**”且对蓝新视点公司的权利不持异议。

2011年8月12日,蓝新视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北**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网站www.chinadaily.com.cn,按ENTER键进入下个页面,点击页面右侧的“中国日报中文网”,进入下个页面后,依次点击“体育”、“篮球”、“女篮”,在标题“〔组图〕女篮唯美婚纱写真飒爽女将变身幸福新娘”下找到并保存了涉案5张照片。为此,北**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7004号公证书。经比对,英**公司网站上的涉案5张照片与蓝新视点公司主张权利的5张照片相同。

另查一,www.osports.cn是蓝新视点公司的网站,www.chinadaily.com.cn是英**公司的网站。

另查二,蓝新视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光盘、权属光盘、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蓝**公司提交的原始电子文件、蓝**公司网站对涉案照片的发表情况、劳动合同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蓝**公司享有涉案5幅照片的著作权。

英**公司未经蓝新视点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5张照片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上,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蓝新视点公司对涉案5张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蓝新视点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数量、独创性程度、英**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蓝新视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五幅照片;

二、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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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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