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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简称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唱从而获取盈利,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海**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海华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责任公司(简称鸟**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简称孔**公司)、北京天**限公司(简称天**司)、正大**作中心(简称正大中心)、广州**音公司(简称新**公司)、中国**公司(简称中唱广**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九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刘**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司、孔**公司、天**司、正大中心、新**公司、中唱广**司、竹书房公司、九**公司和刘**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海**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使用点歌机向消费者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点歌机中包括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北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音集协为此支付公证费2740元。

另查,海**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现海华**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海华**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海华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五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六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500元,由北京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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