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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诉刘**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刘**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刘**的委托代理人毛**、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获得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刘**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刘**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第一,涉案歌曲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具有放映权。音集协也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歌曲的授权;第二,音集协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责任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竹**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北京鸟**责任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竹**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北京**舞厅是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在该歌舞厅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为此申请北京**证处于2010年9月3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8号的刘**经营场所,对刘**使用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支出了公证费2740元、包间消费费用214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刘**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刘**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方式、经营模式、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情况见本判决所附列表);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六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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