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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有限公司诉浙江**限公司、北京东**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简称邦**公司)、北京东**市有限公司(简称双**市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孝庆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创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为该作品中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现双**市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擅自销售印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水壶,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双**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35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辩称

邦**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市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上面的卡通形象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并不相同;其次,我公司产品由供货商提供,有合法来源;第三,我公司接到通知后已经立即将涉案产品予以下架处理。综上,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11月12日,北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双**市公司紫南店购买涉案商品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商品名称为:博士水壶,价格为68元。根据水壶内合格证以及外包装上显示的内容,邦**公司为该商品的生产商。通过对比,该水壶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卡、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

双**市公司并未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原创动力公司就侵犯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北**中信公证处针对多家销售单位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7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发票并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号。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合理支出为500元。

另查一,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中**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电视局、广东省**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另查二,诉讼中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就涉案卡通形象其自身并不生产相关衍生商品,但该公司会将涉案卡通形象授权案外人使用,但就授权使用事宜原创动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就邦达工**司生产的印有涉案卡通形象水壶,并未在其他案件中起诉过邦达工**司,本案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针对的是邦达工**司就涉案商品的全部生产、销售行为。

上述事实,有(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20290、20293、20294、20300、20301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30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原创动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水壶商品上的卡通形象的整体造型以及发卡、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特征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邦**公司、双**市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创动力公司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邦**公司作为生产者,未经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生产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双**市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却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创动力公司要求双**市公司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双**市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同于邦**公司的生产行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邦**公司和双**市公司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现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邦**公司、双**市公司的侵权获利,故邦**公司和双**市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邦**公司以及双**市公司各自的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邦**公司作为生产者和双**市公司作为销售者的身份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首先,涉案商品为单独的一款水壶产品,邦**公司作为生产商,即便是同款水壶,相同外部装潢形象的水壶,生产数量一般情况下不会太大。而双**市公司作为零售商,对于同类商品会有多种种类和型号,因此对于同一型号商品,销售数量亦不会太多;其次,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卡通形象用于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与涉案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从市场份额的角度讲,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对原创动力公司的影响较小;第三,涉案卡通形象仅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卡通形象的有无并不影响产品功能的发挥,仅仅在吸引顾客购买上会产生一定的作用,但顾客对产品的购买与否还是主要取决于产品的质量和功能,外包装上的卡通形象并非涉案商品的主要盈利点。故综上,结合涉案卡通形象在国内确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因素,考虑到两被告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同地位,对于邦**公司赔偿数额确定为15000元,对于双**市公司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元。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为本案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律师确已出庭,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参照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支持数额的比例酌情支持2400元。

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印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水壶;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印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水壶;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公证费四百元及律师费二千元;

四、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公证费一百元及律师费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限公司、北京东**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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