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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段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段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邢**,段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起诉称:我是国内知名平面设计师,系“北京故事”及五角星图形组合(简称“北京故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1年1月2日,我发现段**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798艺术园区内的店铺内销售带有“北京故事”的胸牌。但上述胸牌上使用“北京故事”并未征得我的许可。我认为,段**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带有“北京故事”的胸牌,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我曾多次对段**进行劝阻,但段**态度恶劣,继续侵权。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停止销售标有“北京故事”的胸牌及其他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和交通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昌永答辩称:首先,乔**主张权利的“北京故事”为狂草字体,内容短小、平常,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即便属于美术作品,因字体与方正字库中的黄草简体字体相同,而黄草简体字体在先,乔**设计“北京故事”时参考了方正字库中的上述字体,故涉案“北京故事”不是其自行创作,乔**无权主张著作权。其次,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购买地点为我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我销售。第三,我经营店铺的主营业务是食品销售,即便我销售了涉案产品,乔**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因此,我不同意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国**权局依据乔**的申请对“北京故事”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北京故事”由四个汉字“北京故事”与一个五角星图形组合而成,国**权局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北京故事”系乔**于2007年8月2日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11月2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

乔**称“北京故事”的创作经历了手绘草图,扫描录入电脑,使用设计工具修改、调色、美化、对比以及排版等过程,并表示作品的寓意为:让年长的人找到历史的回忆和认同,让年轻人找到个性和生活灵感,让外国人找到关于“红色中国”的想象落足点。

乔**将“北京故事”主要使用在环保袋、胸牌等产品上。2008年12月,乔**的“北京故事”创意系列产品在“首届海峡两岸(厦门)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曾获得“最佳市民创意奖”铜奖。2008年至2009年期间,《竞报》、《创意时代》和《玩创意》等报刊先后对乔**的“北京故事”创意产品进行了报道。

2011年11月3日,乔**的代理人韩*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798艺术园区内“陶瓷三街”南口路西侧的店铺内购买了带有“北京故事”字样的胸牌一枚,单价为8元,所取得的票据上的收款人处仅显示有姓氏赵。依据乔**的申请,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胸牌上突出显示有一个“酷”字,“酷”字下方并列显示有五角星图形及“北京故事”字样。

段**否认上述胸牌系其销售,称798艺术园区内“陶瓷三街”南口路西侧并不只其经营的一家店铺。就此,乔**还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光盘中显示有乔**与段**在店铺中交涉、要求段**停止销售含有“北京故事”胸牌的录像。

诉讼中,段昌*认可上述胸牌上的字体与乔**本案主张权利的“北京故事”相同,但提出乔**主张权利的“北京故事”与方正字库中的黄草简体字体相同,认为涉案“北京故事”四字源自方正字库,而非乔**自行创作。就此,段昌*提交了一本知识产权出版社于2001年4月出版的《黄学汉英字典》,该字典由黄草简体的创始人黄**编著,该书序言和后记部分均提到黄草字库已经纳入北**正字库系统。

此外,段昌永的代理人当庭演示了从其携带电脑上已安装的方正字库中调取黄草简体版“北京故事”的过程。将乔**本案主张权利的“北京故事”四字与方正字库中相应的黄草简体字体逐一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布局以及笔画的粗细比例、弧度、旋转等方面均相同,只是在字体放大后,可以发现二者存在部分细微差别,主要体现在个别位置的线条粗细程度、弧度以及空隙的大小、形状等方面(见附图)。

庭审中,乔**曾表示其在设计涉案作品过程中参考过很多字库中的字体,但此后又表示其所称的参考是在将其所绘制的草图录入电脑后,在进行字体修改时,比照字库中的现有字体,从而使其作品的字体与字库中的字体形成区别。

另查,乔**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935号公证书、证明、报纸、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字典、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故事”由四个汉字“北京故事”和五角星图形组合而成。虽然上述汉字及图形组合在一起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且能够进行复制,但五角星图形本身表达方式有限,涉案的五角星图形也不具有明显的特点,达不到作品的高度。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北京故事”四字是否具有独创性,乔**对涉案“北京故事”是否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是作品应具备的首要条件。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且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独立创作强调作品的创作过程,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指创作的产物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独特的选择与判断、彰显作者的个性。由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作品的表达即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的保护。因此,判断诉争对象有无独创性应从其创作过程和外在表达进行分析。

涉案“北京故事”由四个汉字组成。作为传递信息的载体,每个汉字均有其固定的字义和字形,而汉字的字形是固定的,属于有限的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汉字的书写风格和表现手法是多样的,在字形不变的情况下,汉字的笔画构造、间架构造可以进行无限的设计和创造。判断汉字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看创作者是否能够在汉字固定的笔画和结构基础上,在字体间架结构的对比、搭配以及笔画的粗细、弧度、旋转等方面进行独立设计和构思,从而使字体的表现形态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而不是仅仅对已有字体进行复制或简单模仿。

就本案而言,通过对比乔**主张权利的“北京故事”四字与方正字库黄草简体中的相应字体,二者除细微差别外,在体现字体独创性的结构、布局以及笔画的粗细、弧度、旋转等方面均相同。并且,方正黄草简体在先形成并公之于众,而乔**本人亦认可曾参考过现有字库中的字体。故可以认定乔**在设计涉案“北京故事”四字时使用了方正字库中的黄草简体字体。因此,从创作过程看,涉案“北京故事”并非乔**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产物,而是对方正字库中黄草简体字体的使用;从创作结果即字体的外在表达看,涉案“北京故事”与方正黄草简体字体仅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在字体细节上的改动并未使之与方正黄草简体字体形成实质性的差别,缺乏创造性。综上,乔**主张权利的涉案“北京故事”不具有独创性,乔**对此无权主张著作权。

综上所述,乔**主张段昌*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段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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