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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朝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广州威**限公司与被告郑**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简称威**司)与被告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起诉称:“HELLO菜菜”系蔡**于2007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蔡**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2年4月,我公司经蔡**授权,取得了“HELLO菜菜”动漫形象在全国范围内的发行、传播和复制的专有使用权。2012年7月,我公司发现郑**未经许可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盛煌天宇商品市场的店铺内销售了使用“HELLO菜菜”动漫形象的产品。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广东省版权局对“HELLO菜菜”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蔡**,登记证书上载明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2012年6月,因蔡**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广东省版权局向其补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美术作品“HELLO菜菜”系卡通女孩形象,具体表现为:大头连身,整齐的齐耳短发,头帘位于眉上且有三个缺口,眉毛短小上扬,圆眼睛、双眼斜上方各画有两根睫毛,戴粗框长方形眼镜,嘴巴呈微笑状,半圆形口型,脸上有胭脂红印、身穿五角星图案的T恤、短裙。

2009年2月23日,由广州**有限公司申报的《HELLO菜菜》系列获得**化部“原创动漫扶持计划”(2008)手机动漫作品扶持证书;同年11月18日,“HELLO菜菜”作品入选首届中国动漫艺术大展;2012年,《漫画世界》杂志刊登了以“HELLO菜菜”作品形象为基础的《菜菜暴走大学》漫画故事;2012年7月,新**版社出版发行了《菜菜暴走大学》漫画图书,并署名“菜花/编绘”。

2012年4月10日,蔡**与威**司就作品“HELLO菜菜”的授权事宜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蔡**将“HELLO菜菜”在全国范围内著作权的发行、传播、复制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威**司;威**司独家代为维权,威**司有权就侵犯“HELLO菜菜”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2012年7月27日,威**司的代理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盛*天宇商品市场内019号商铺以每件25元的价格购买了6件卡通电子表。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郑**,当场还取得了该商铺销售人员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显示的姓名为“郑**”。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到的商品。

经当庭拆封勘验,封存的6件商品以卡通形象的造型作为表盘的主体图案。威**司主张其中的编号为K495的电子表表盘图案构成侵权。经对比,编号为K495的电子表表盘图案与涉案“HELLO菜菜”相比,除个别细节上的差别外,二者在人物的整体造型、头部特征、姿态、神情、发型以及佩戴的眼镜等方面基本相同。

经本院到北京盛煌**责任公司调取的租赁合同及郑**所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显示郑**在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19和36号店铺经营。

另查,威**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50元,但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威**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获奖证书、杂志、图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威**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结合相关的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蔡**为涉案美术作品“HELLO菜菜”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威**司通过与蔡**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了“HELLO菜菜”美术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传播、复制的专有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涉案商品系威**司的代理人在郑**为业主的商铺购得,该购买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郑**销售。涉案郑**销售的编号为K495的电子表使用的卡通人物形象与威**司主张权利的涉案“HELLO菜菜”除存在个别细节上的差别外,在人物的整体造型、头部特征、姿态、神情、发型以及佩戴的眼镜等方面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形象即为涉案美术作品。现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使用行为经过了威**司或蔡**的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郑**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侵犯了威**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威**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郑**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郑**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威**司就其所支出诉讼开支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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