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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威**限公司与被告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简称威**司)与被告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起诉称:“HELLO菜菜”系蔡**于2007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蔡**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2年4月,我公司经蔡**授权,取得了“HELLO菜菜”动漫形象在全国范围内的发行、传播和复制的专有使用权。2012年7月,我公司发现朱**未经许可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盛煌天宇商品市场57号的店铺销售了使用“HELLO菜菜”动漫形象的产品,包括一个耳机、两个钥匙链和两个手机链。朱**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首先,威**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我没有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威**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进行了销售。因此,我不同意威**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广东省版权局对“HELLO菜菜”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蔡**,登记证书上载明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2012年6月,因蔡**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广东省版权局向其补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美术作品“HELLO菜菜”系卡通女孩形象,具体表现为:大头连身,整齐的齐耳短发,头帘位于眉上且有三个缺口,眉毛短小上扬,圆眼睛、双眼斜上方各画有两根睫毛,戴粗框长方形眼镜,嘴巴呈微笑状,半圆形口型,脸上有胭脂红印、身穿五角星图案的T恤、短裙。

2009年2月23日,由广州**有限公司申报的《HELLO菜菜》系列获得**化部“原创动漫扶持计划”(2008)手机动漫作品扶持证书;同年11月18日,“HELLO菜菜”作品入选首届中国动漫艺术大展;2012年,《漫画世界》杂志刊登了以“HELLO菜菜”作品形象为基础的《菜菜暴走大学》漫画故事;2012年7月,新**版社出版发行了《菜菜暴走大学》漫画图书,并署名“菜花/编绘”。

2012年4月10日,蔡**与威**司就作品“HELLO菜菜”的授权事宜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蔡**将“HELLO菜菜”在全国范围内著作权的发行、传播、复制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威**司;威**司独家代为维权,威**司有权就侵犯“HELLO菜菜”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2012年7月27日,威**司的代理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盛*天宇商品市场内57号商铺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件商品,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朱**,当场还取得了该商铺销售人员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显示的姓名为“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到的商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封存的商品包括一个耳机、两个钥匙链和两个手机链。上述商品均以卡通人物形象的造型作为商品的构造和装饰,与涉案“HELLO菜菜”相比,除个别细节上的差别外,二者在人物的整体造型、头部特征、姿态、神情、发型以及佩戴的眼镜等方面基本相同,且上述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显示有“HELLO菜菜”字样,但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朱**所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盛煌天宇商品市场57号。诉讼中,朱**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认可威和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时所取得名片上显示的“张**”系其店铺的工作人员。

另查,威**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50元,但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威**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获奖证书、杂志、图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威**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结合相关的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蔡**为涉案美术作品“HELLO菜菜”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威**司通过与蔡**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了“HELLO菜菜”美术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传播、复制的专有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虽然朱**对于威**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质疑,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涉案商品系威和公司的代理人在朱**为业主的商铺购得,该购买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朱**虽然否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并且,朱**亦认可威和公司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所取得名片上显示的人员系其店铺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朱**销售。

涉案商品使用的卡通人物形象与威**司主张权利的涉案“HELLO菜菜”除存在个别细节上的差别外,在人物的整体造型、头部特征、姿态、神情、发型以及佩戴的眼镜等方面基本相同,且显示有“HELLO菜菜”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形象即为涉案美术作品。现朱长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使用行为经过了威**司或蔡**的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侵犯了威**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威**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朱**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朱**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威**司就其所支出诉讼开支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广州威**限公司负担156元(已交纳),由朱**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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