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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江,北**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武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起诉称:我是公安系统知名摄影家,独立创作了《女交警正在向孩子们讲解交通知识》摄影作品(简称涉案摄影作品),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3年5月30日,北**报社未经我允许,在其发行的《北京青年报》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且未给我署名。北**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报社在《北京青年报》显著位置向我公开致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北**报社答辩称:首先,2013年5月29日,我社记者前去北京**理局(简称交管局)采访“小手拉大手校园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及形象大使,采访后,为增强新闻报道的效果,记者请交管局提供相关图片,交管局向我社提供多幅电子照片,就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因此,我社并不认可刘**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其次,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我社报纸的新闻配图使用,展现相关场景,以期望读者更好的了解新闻事实,因此不存在恶意使用的情形,且相关报道刊登在社会版,具有公益性质,没有营利目的,我社没有违法所得;第三,刘**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曾为交管局干警。诉讼中,其表示,2013年2月26日,其在北京**小学操场西北侧使用尼康D35型号相机拍摄了女交警马**为小学生讲解交通安全画面的《女交警正在向孩子们讲解交通知识》摄影作品。为此,刘**提供了原始的数码照片文件一份。经勘查,该照片文件编号为DSC_0005,大小为4.88M,属性栏显示的相机型号和照片拍摄日期与其陈述内容相符,同时还显示有拍摄曝光时间、光圈、焦距等细节信息。另外,该照片文件还附有尼康相机特有的同名原始影像NEF文件。

2013年5月30日,北**报社在其出版的《北京青年报》A21社会版刊登了一篇名为《交警形象大使回应“花瓶”质疑》的报道,该报道配图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该报纸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大小占该报纸约五分之一的版面,北**报社为该摄影作品署名为“摄影/何建良”。

诉讼中,北**报社表示由于涉案摄影作品是该社记者自交管局何**处获得,因此习惯性将该摄影作品署名为摄影何**。北**报社提供了一份同名的照片电子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内容为涉案摄影作品,大小仅为718KB,照片属性栏显示的拍摄相机型号及细节信息与刘**提供的照片电子文件相同。

另查,刘**表示就涉案摄影作品,其此前并未予以发表。北京青年报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此前曾经予以发表。

以上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电子文件、报纸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照片文件、原始影像NEF文件、刘**对涉案摄影作品拍摄细节的描述,结合两者提供的电子文件细节相同以及刘**提供的电子文件远远大于北**报社电子文件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北**报社在2013年5月30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社会版配图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刘**的许可,并且将拍摄者错误的署名为何建良,侵犯了刘**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刘**表示涉案摄影作品此前并未发表,北**报社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此前已经予以发表,故北**报社还侵犯了刘**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综上,北**报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刘**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北**报社的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范围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刘**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报社负担);

二、被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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