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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立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责任公司、江苏可一**有限公司、北京宏**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立信**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吉**责任公司(简称吉林**公司)、江苏可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北京宏**限公司(简称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李可,吉林**公司、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权,江苏可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出版发行了《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一书,经作者授权依法享有该图书的著作权以及专有出版权。后,我公司发现由吉林**公司出版、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发行、宏**公司销售的2012年7月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抄袭了我公司出版的《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一书共计11145字的内容。我公司认为该图书侵犯了我公司对《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专有出版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公司停止出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在《中国读书报》第一版以四号宋体字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复印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判令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停止发行《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在《人民法院报》第一版以四号宋体字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就吉林**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宏**公司停止销售《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

被告辩称

被告**团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出版了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但是立信**公司主张的与其出版的《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相同内容的部分,均来自于第三方网络,因此相关图书的作者并不享有图书著作权;第二,立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并不构成图书的实质部分,因此我公司亦不侵犯立信**公司的专有出版权;第三,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是我公司委托北京诚成可一文**限公司(简称诚成可一公司)予以发行的,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并非该图书的发行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可一股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发行涉案图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图书并未侵犯立信**公司的任何权益,而且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具有合法的来源,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孙**(作为甲方、著作权人)与立信**公司(作为乙方、出版者)签署了《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的《立信**有限公司图书出版合同》(简称《出版合同》),约定:1、作品名称为《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2、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本作品中文(含简、繁体字)版和其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3、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同意将本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翻译权、海外重印权、转载权、改编权、音像权、广播权、整理权、注释权、表演权、编辑权、数字出版权和其他邻接权作为从属权利授予乙方,并许可乙方将上述权利转授第三方使用,乙方应将因转授第三方使用所获收益的50%向甲方支付使用费;4、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时承诺授予乙方使用的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均系自己独立创作完成,且在此之前未授予任何第三方以图书出版方式使用,或授予第三方以图书出版方式使用的期限已届满,无任何著作权使用瑕疵;5、乙方支付甲方报酬方式为:版税,按照图书定价×8%(版税率)×实际销售数;6、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2011年4月,立信**公司出版发行了《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ISBN978-7-5429-2855-9),署名为“孙**编著”,共计423千字,定价为29元。该书为一本介绍投资知识和技巧的投资理财图书。

2012年7月,吉林**公司出版了《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ISBN978-7-5463-9852-5),署名为“丛书编委会编著”,共计300千字,定价为39.8元,图书版权页载明“发行江苏可**团有限公司”。该书属于向读者介绍关于节约、赚钱、保险、投资、创业等理财方法的理财规划图书。

庭审中,立信**公司经对比统计出《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与《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相同、相似的字数共计16处11145字(详见附表)。吉林**公司对立信**公司的统计数字及统计表格表示认可,但认为相关相同内容均来自于网络或者第三方在先出版的图书,并提供了相关内容分布于多家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以及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10月出版的《成功理财的16堂课》一书。立信**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相关网页显示的时间不能真实反映上载时间。立信**公司对比后认为第1、2、4、5、8、9、10、11、14、16处的内容确实与在先的第三方来源内容一致;第3、6、7、13处共计3225字的内容虽然与第三方来源内容一致,但属于对多个第三方来源内容整理所得;第12、15处共计1715字的内容属于作者原创内容。经查,相关第三方内容在各个网站的上载时间或者图书出版时间均早于《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的出版时间,吉林**公司未能就第12处存在在先第三方来源进行举证,而《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第15处的内容与吉林**公司列举的第三方来源证据表达方式上存在较大区别。

另查一,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显示,吉林**公司将上述图书委托诚成可一公司予以发行。吉林**公司表示,涉案图书版权页显示发行单位为江苏可**团有限公司是属于出版图书时的错误标注。立信会计出版公司与吉林**公司均表示同一部图书只能委托一家发行单位。2012年,江苏可**团有限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江苏可一**有限公司。

另查二,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为立信会计出版公司2013年4月23日自宏泰欣**泰欣宇公司销售的上述图书由诚成可一公司提供,宏**公司与诚成可一公司之间签署有《图书销售合同》,宏**公司审查了诚成可一公司涉案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

另查三,立信**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立信**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070元的复印费发票,本案中主张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成功理财的16堂课》图书、《出版合同》、统计表、公证书、网络打印件、《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购书票据、《图书销售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信**公司本案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为孙**通过《出版合同》对其的授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的署名情况、吉林**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成功理财的16堂课》图书以及双方的勘验比对结果,对于立信**公司主张的第12、15处共计1715字以外的内容,因为与图书出版前网络第三方的内容一致,因此无法证明孙**享有相关内容的著作权,立信**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内容的著作权。而对于第12、15处共计1715字的内容,吉林**公司并未提出反证,故根据涉案图书的署名以及《出版合同》的约定,立信**公司可以主张该部分内容的著作财产权。

吉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在后出版的《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中使用了立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715字内容,侵犯了立信**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立信会计出版公司还主张《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考虑到上述相同部分内容字数太少而无法构成《每天学点投资学大全集》图书的实质性部分,故吉林**公司不构成对立信会计出版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至于立信**公司提出要求吉林**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立信**公司经过受让取得的仅是涉案内容的著作财产权部分,故对于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吉林**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立信会计出版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文字的数量、吉林**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元。立信会计出版公司主张的复印费、律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

涉案《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原件显示为诚成可一公司发行,并非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并且立信**公司与吉林**公司均表示同一图书只能委托一家发行单位。故在现有该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江苏可一股份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单位,立信**公司对江苏可一股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公司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具有合法的来源,因此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图书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从零开始学理财》图书;

三、被告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信会计**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立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立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吉**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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