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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与北**报社、唐*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报社(简称北青报社)、被告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青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江起诉称:我是图书《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乒乓外交”始末》及文章《“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的作者。唐*在其所著的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抄袭了我上述著作,字数达7.2万字,抄袭内容占到其图书总篇幅的三分之一以上,且多处为整页整段抄袭。唐*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北**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青年报》上连续15期连载唐*所著的侵权图书,未履行出版发行者应尽的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明显构成侵权。另外,北**社还通过北青网和千龙网对侵权内容进行网络传播,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和影响范围,加重了侵权后果。唐*和北**社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也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现我要求唐*和北**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包括该报网络版)向我公开致歉;支付侵权赔偿金3.6万元、合理费用54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北**社答辩称:我社连载的唐*所著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是当代中**版社出版正式发行的,并获得了当代中**版社的授权,故我社不构成侵权;我社对连载该图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早已停止连载该书,也不存在侵权所得利润。故无论唐*所著的图书是否侵权,我社均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社连载的只是《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图书中的部分内容,钱*要求我社与唐*就涉嫌侵权的全部内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社从未通过网络对连载内容进行传播;我社未对钱*的人格权利造成任何损害,钱*要求我社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钱*的诉讼请求。

唐*书面答辩称:我确实在《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一书中适当地引用过钱*相关著作中的部分内容;在我给当代中**版社投寄的书稿末附有该书《主要参考书目》,其中注明了包括钱*的作品在内的参考书目,但奇怪的是该书出版后该《主要参考书目》不见了,这完全是出版社没有按照正常运作将该《主要参考书目》编印入书所致。因此,此案事出有因,错不在我,是当代中**版社严重失职造成的;“乒乓外交”本身即为20世纪轰动全球的重大历史事件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共有资源,因此如果将“乒乓外交”这一题材说成是某个私人的专著是不成立的;我与北**社无任何关系,北**社连载此书的一切事宜都是当代中**版社在该书出版后与北**社联系和安排的,我对此毫不知情,当然也无须对此负任何责任,故钱*将我列为第二被告,于法理上难以成立。综上,我未侵犯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钱*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997年11月,东**版社分别出版发行了图书《“乒乓外交”始末》、《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在该两本书的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有作者钱*的署名。中**研究院主办的2007年第5期《传记文学》上刊登了一篇文章《“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署名钱*。

2012年4月,当代中**版社出版发行了唐**著的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版权页记载该书180千字,定价29元。

将唐**著的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分别与钱*所著的上述《“乒乓外交”始末》、《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图书及《“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文章相比,《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中约有60651字与《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中相应内容一致,约有99字与《“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中的相应内容一致,约有2409字与《“乒乓外交”始末》中的相应内容一致,且该些一致的内容大多为整段或整页内容一致。

2012年4月2日,当代中**版社以图书宣传为目的向北**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北**社在《北京青年报》上以连载/选载的方式刊登唐*所著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的内容,连载/选载的内容不得超过全书内容的三分之一,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北**社可自主择定连载/选载日期。当代中**版社保证其已与授权作品的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享有授权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其已经获得作者许可,有权授予北**社在平面媒体上连载/选载授权作品的内容,其已对授权作品进行合理审查,确认授权作品的版权、稿件来源、作者署名、内容等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拥有本授权书项下之权利,保证北**社依照本授权书连载/选载授权作品的行为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无须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

当代中**版社向北**社出具上述《授权书》时还提供了其与唐*签订的《出版协议》以及涉案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当代中**版社和唐*在《出版协议》中约定出版作品的纸张、印刷、装帧、设计、印数、推广等由当代中**版社决定,唐*将在当代中**版社需要时协助进行宣传、推广工作。

北**社在其出版发行的20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的《北京青年报》C7版中分15期刊载了唐*所著涉案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部分内容,其中包含该书与《“乒乓外交”始末》、《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上述相同内容的一部分,字数约7300余字。

钱*为证明北青报社通过网络传播了《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图书中的部分内容,向法庭提供了几页千龙网和北青网的网页打印件,这些打印件中未出现该图书的内容,且钱*也未举证证明千龙网、北青网是北青报社所有并经营的网站。

钱江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另外,钱江还提供了一些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的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1480.24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乒乓外交”始末》、图书《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文章《“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授权书》、《出版协议》、20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的《北京青年报》、网络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图书《“乒乓外交”始末》、《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及文章《“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钱江是上述图书和文章的作者,对该图书和文章享有著作权。

经比对,唐**著的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与钱*所著的图书《“乒乓外交”始末》、《小球转动大球—“乒乓外交”幕后》及文章《“乒乓外交”中的科*和母亲》有整段或整页内容表述一致,字数高达6万余字,占图书《乒乓外交高层内幕—一个细微事件开启一个时代》总字数的三分之一,且钱*所著图书和文章发表时间早于唐**著图书发表时间,唐*具有接触钱*作品的可能性,唐*也认可其参考过钱*的相关作品,唐*又未举证证明这些一致的表述有其他合法来源,故可以确认唐*抄袭了钱*作品的相关内容,侵犯了钱*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为此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唐*答辩称其适当引用了钱*的相关作品,且在书稿末所附的《主要参考书目》中列明了钱*的相关作品,只是当代中**版社出版时未将该《主要参考书目》印入书中,故其不侵权。对此,首先,唐*并未举证证明其书稿末附有该《主要参考书目》;其次,唐**著涉案图书大量抄袭了钱*所著涉案图书内容,难以构成适当引用;最后,即使唐**著涉案图书后附有该《主要参考书目》,但鉴于其未在图书正文中注明哪些内容是引用自钱*的作品,易使读者将钱*的作品内容误认为是唐**创作,也同样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到钱*所著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唐*抄袭钱*涉案作品的字数和程度、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相关稿酬规定酌情确定。钱*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判决唐*公开赔礼道歉能够起到弥补钱*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抄袭了钱*的涉案相关作品,该抄袭行为不属于持续性行为,且已经完成,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故本院对钱*要求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钱*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当代中**版社与唐*签订的《出版协议》,当代中**版社对于该图书的推广宣传具有决定权,因此其有权授权北**社以宣传为目的对该图书部分内容进行连载,且北**社在获得授权时审查了当代中**版社与唐*所签订的《出版协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唐*所著涉案图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难以判断,故北**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北**社已经停止了连载,故也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钱江无证据证明北**社通过网络传播了涉案侵权内容,本院对钱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原告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给钱*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函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唐*承担);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江经济损失九千六百元;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钱*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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