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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出版社与纸贵满堂图书(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纸贵满堂图书(北**限公司(简称纸贵**公司)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简称大众文艺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纸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谢**,大众文艺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纸贵满堂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的著作权人。大众文艺社于2010年1月出版发行了《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该丛书中的《孟*》一书系我公司《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中的一部分。大众文艺社使用我公司的上述作品并未征得许可,其擅自将我公司作品中的一部分单独出版,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大众文艺社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购书取证费用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众文艺社答辩称:我公司与纸**公司之间就涉案图书存在过合作,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且涉案图书系在专有出版权期间出版发行,故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未侵犯纸**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纸**公司曾用名唐码书业(北**限公司(简称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8年12月18日,纸贵满堂公司使用唐**公司的名称(甲方)与大众文艺社(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合同载明拟出版的作品名称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全100册)》,作者姓名栏处载明“刘**主编”并附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一、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同时,甲方授权乙方将上述作品进行网络出版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二、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三、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四、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更改上述作品的名称,对原稿进行修改、删节或增加图表、前言、后记等;五、甲方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将齐、清、定稿件交付乙方,甲方应标明所确定的署名方式;六、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甲方,如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该作品的电子图书形式的专有使用权;八、甲方授予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刊载上述作品的权利,乙方应及时将报刊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甲方。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就版权及稿酬支付情况进行约定,仅约定甲方向乙方送样书100套。

2009年3月,大众文艺社出版发行了《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全100册)。该套丛书包括《孟*》等100本分册,所有分册均使用相同书号,所有分册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注明“刘**主编”,分册的开本均为64开,丛书统一定价600元。其中,《孟*》分册包括前言、目录、正文等三部分内容,正文部分系从《孟*》原著中选取的七个重点篇章,每章均包括本经和译文两部分,书中还配有部分插图。全书最后附有全套丛书100本图书的书目。

刘**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为唐**公司的职工,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编辑的职务作品,该丛书的著作权人为唐**公司。

2012年11月13日,纸贵满堂公司的代理人从亚马逊网站(域名为amazon.cn)上在线购买到了一本大众文艺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孟*》,单价为14.9元。该图书为32开本,图书封面上显示有“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以及“刘**主编”字样;版权页上方显示如下信息“孟*/刘**主编—北京:大众文艺出版社,2009.11(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载明的书号与前述《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的书号不同,版次显示为“2010年1月第1版”,定价为24.8元。该书的结构及文字内容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孟*》分册完全相同,但二者的排版及插图不同。该书最后亦附有100本图书的书目,图书名称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所收录书目相同。

大众文艺社为证明纸贵满**司不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授权人署名为翟翎的授权书,内容如下:兹由刘**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全100册),现授权唐**公司代理其与大众文艺社签订出版有关事宜的合约,作为编委会成员之一,其对其中《孟*》等书著作权负责,如出版著作权纠纷盖由其负责,放弃稿酬。纸贵满**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图书的内容由刘**具体完成。

诉讼中,大众文艺社称涉案《孟*》一书系其出版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之一,该系列图书包括了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相同的100本图书,并表示该社在出版该系列图书前电话通知了纸**公司。纸**公司否认收到过大众文艺社的通知。

另查一,纸贵满堂公司表示大众文艺社将涉案《孟*》一书拆分成单行本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另查二,诉讼中,大众文艺社曾表示涉案《孟*》一书共出版发行400册。此后,大众文艺社提交了一份委印单和一份北京燕**限公司(简称燕**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委印单上显示有燕**公司和大众文艺社的印章,显示委托印刷的书名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唐诗”,印刷数量为500套,定价为24.8元;燕**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因配合招投标需要,数量较少,《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实际印刷量为100套。纸贵满堂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三,纸贵满堂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版合同》、图书、亚马逊发货单、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纸**公司主张权利的图书及被控侵权图书上均署名“刘**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系涉案图书的作者。而根据刘**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图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公司享有。虽然大众文艺社为证明刘**并非涉案图书的作者提交了一份授权书,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授权书的出具人与涉案图书之间的关联,故对该证据及大众文艺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大众文艺社在后出版发行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孟*》与此前出版发行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中《孟*》一书文字内容的一致性不存在分歧,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大众文艺社依据双方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否有权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是否超出纸贵满堂公司原有的授权范围。由于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系基于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约定所产生,因此,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有出版权的内容。

双方在《出版合同》中仅约定授予的权利是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但对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未作进一步明确。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同时,双方在《出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亦可以用于解释纸贵**公司的授权范围。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作品的名称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并约定大众文艺社经纸贵**公司同意,可以更改作品名称。其次,关于图书的再版及改版,双方约定大众文艺社再版时应事先通知纸贵**公司,如纸贵**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在收到再版通知后30日内答复大众文艺社,否则,大众文艺社可按原版重印。上述约定意味着大众文艺社未经纸贵**公司通知或同意,不得擅自改版,仅可在先行通知纸贵**公司的情况下进行再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图书《孟*》系大众文艺社另行出版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中的一本,该图书的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与纸贵**公司主张权利的《孟*》一书均不相同。故该书不属于在先出版的《孟*》一书的原版再版或修订版,而属于大众文艺社重新排版的另一套图书,大众文艺社并未举证证明其此举获得了纸贵**公司的同意。因此,大众文艺社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孟*》的行为超出了《出版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大众文艺社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孟*》的行为违反了《出版合同》的约定,亦侵犯了纸贵满**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纸贵满**司选择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要求大众文艺社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大众文艺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纸贵**公司还主张大众文艺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汇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大众文艺社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孟*》的行为只是以重新排版的方式出版纸贵**公司的涉案图书,并未歪曲、篡改其作品,也未形成新的作品。故对纸贵**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纸贵满堂公司要求大众文艺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大众文艺社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犯纸贵满堂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根据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纸**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大众文艺社的侵权获利,纸**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大众文艺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其于二O一O年一月出版的涉案侵权图书《孟*》;

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众文艺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大**出版社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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