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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版社与张**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四川**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07年2月7日作出的(2007)川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01年四川**出版社在四川省绵阳市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四川**民法院没有按照张**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案件所需证据,裁定认定张**在绵阳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从而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最**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四川**民法院二审查明:张**对《三十六闭手》一书享有著作权,该书于1985年交由四川**出版社出版发行,该社于1986年8月发行了该书第一版并向张**支付了稿酬。后该社分别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四次重印该书,但未告知张**和支付稿酬。张**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于1998年3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重庆**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认定四川**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的重印行为构成对张**著作权的侵害,责令四川**出版社停止对张**著作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930元。2005年,张**以其2001年6月19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的1997年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为依据,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四川**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绵阳**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民法院审理。成都**民法院审理后以张**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53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23日,张**再次以同一诉由向四川省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绵立管字第75号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四川**民法院认为:张**向绵阳**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其2001年6月19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的1997年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经对四川**出版社1997年1月的重印行为进行了审理,该生效判决针对的是四川**出版社重新发行(印刷及销售)的事实,并无地域限制。因此,张**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确系重复起诉,绵阳**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以(2007)川民终字第6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2001年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到四川**出版社1997年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并据此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对于该版本书籍,重庆**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已认定系未经张**许可而复制、发行,侵犯了张**的著作权,判令该出版社停止侵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重庆**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四川**出版社出版、发行1997年1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且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了张**合理的经济损失。之后,张**先后两次以其2001年6月19日在绵阳市购买到该版本书籍,四川**出版社从事了新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关于四川**出版社从事了新的侵权行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四川**民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应证据而导致错判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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