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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出版社与南昌百**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王**、王**、王**(以下简称王**等)、一审被告广**出版社、重庆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联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南昌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百货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亚**》是王**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于1996年去世后,其子王**等于1996年3月1日与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

2004年7月5日,罗*(艺**)与大**司签订合同,约定罗*许可大**司将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2004年12月3日,广**出版社与大**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2004年12月6日,大**司与三**司签订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约定复制该录音制品20万张。2004年12月8日,广**出版社委托三**司复制该录音制品90万张。2004年12月24日,广**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批发价为每张6.5元,该社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出具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王**等在联**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一盘,该制品的盘芯及彩封上出版号为ISRC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9首歌曲为《亚克西》。该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大圣**限公司/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广东大圣**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出版社出版”。

王**等以三**司、大**司、广**出版社、联**司、南昌百货大楼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的数量超过520万张,侵犯了其复制、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司、南昌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上述录音制品;三**司、大**司各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45.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广**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司、大**司、广**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口头辩称:其手续齐全,没有侵权故意,涉案歌曲已由音著协管理,王**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圣公司、广**出版社口头辩称:《亚**》是一部公开发表的作品,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数量为20万张,其已向音著协交纳了21900元音乐作品使用费。联**司辩称:涉案光盘的进货来源合法,且已停止销售。南昌百货大楼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九江**民法院认为,《亚克西》是一首于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前早已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王**等并未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故广**出版社、大**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其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王**等将涉案音乐作品已交由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音著协章程及音著协与王**等的约定,音著协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广**出版社、大**司、三**司出版、发行、复制《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亚克西》,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广**出版社虽向音著协提出了使用该音乐作品的申请,并按申请发行数额20万张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但广**出版社委托三**司复制数量为90万张,故对广**出版社提出实际复制20万张,及王**等提出的实际复制为520万张,因各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故本案以复制委托书认定委托复制数量为90万张。对超出的70万张未按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王**等的获酬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国**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3.5%×700000的两倍,即318500元为赔偿数额。三**司复制手续齐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委托人只要按规定支付报酬,复制方无需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其复制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广**出版社侵权行为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按发行量支付报酬,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销售方可继续销售。因本案属于音乐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纠纷,故王**等主张三**司、大**司、广**出版社应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判决:一、大**司、广**出版社共同赔偿王**等3185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驳回王**等其他诉讼请求。

大**司、广**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联**司、南昌百货大楼、三**司请求维持上述判决。

原二审江西**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司、广**出版社、三**司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除应取得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该制品所使用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3、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故根据具备出版资格的广**出版社向三**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其中20万张已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超出的70万张未取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王**等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一审法院按照6.5元×3.5%×700000计算出的报酬159250元系《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中所有的报酬总额,按整张制品所含音乐作品的报酬总额的两倍确定其中一首作品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由于本案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按定额确定赔偿数额。因大**司、广**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而复制、发行含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数量较大,且该制品的影响也较大,再结合王**先生的知名度,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要求保护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大**司、广**出版社、三**司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三、大**司、广**出版社共同赔偿王**等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四、王**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70元,合计39740元,由王**等负担9740元,大**司、广**出版社各负担15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1、王**等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最**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2、大**司首批制作、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已委托广**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广**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大**司超量发行70万张录音制品,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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