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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与李**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贸易工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10日,李**向深圳**民法院起诉称:李**于1999年6月18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刊登了《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招商广告,文字作品的作者是李**(即首位联系人李先生)。李**对《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的名称、主题、配套活动、展示范围等享有著作权。2000年在李**的建议下,深圳市政府同意由贸易工业局主办、深圳**业协会承办《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李**参与策划组织工作。2001年3月8日《深圳特区报》刊登《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招商广告,2001年3月30日《北京服装时报》刊登招商广告,均用了李**的作品,首位联系人李先生就是李**。2001年5月25日,《深圳商报》刊登《首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招商广告,此广告与《北京服装时报》刊登的招商广告内容、主办单位、时间、地点相同,只是把《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改为《首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首位联系人改为张先生,歪曲、篡改、剽窃了李**的作品,侵犯了李**的著作权。2006年3月31日《上海时装报》刊登《第六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招商广告,主办单位是贸易工业局,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请求判令:贸易工业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撤销该局主办的《第六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恢复该局主办的《第六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

李**提交了两份诉请保护著作权的载体原件,一份是1999年6月18日《黑龙江经济报》刊登的标题为《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的招商广告;另一份是2001年3月30日《服装时报》特刊,标题为《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李**提交的指控贸易工业局侵权的载体,是2001年5月25日《深圳商报》刊登的标题为《首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的招商广告;指控该局侵权行为持续的载体是2002年3月29日《服装时报》、2003年6月6日《中国服饰报》、2004年第7期《星韵服饰》杂志、2005年6月29日《香港商报》、2006年3月31日《中国服饰报》上分别刊登的第二届至第六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招商广告。李**还提交了1999年3月黑龙江省工商局向李**颁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以证明其作者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深圳**民法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是两份诉请保护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本案《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标题、主办单位、支持单位、协办单位、配套活动、展示范围等无法体现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李**请求保护的涉案文字内容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仅限本案证据证明),在李**指控贸易工业局侵权的证据中,未被复制使用过。李**请求保护涉案著作权并指控贸易工业局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广东**民法院认为,《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标题,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主办单位、支持单位、协办单位的名称,是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名称,而不是李**个人独创的名称;至于涉案配套活动、展示范围等,均属于博览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广告中通过文字形式表现的“在这充满激情的二十世纪的最后日子里,……服饰+智慧u003d女人的风采”以及“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将于新世纪元年的夏天……花美人更美!”这一部分,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条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在李**指控的贸易工业局侵权的宣传广告中,既没有复制上述文字表述部分,也没有复制李**据以主张著作权的广告的版面表述形式,因此,李**主张贸易工业局侵权的证据不足。由于李**提交的两份报纸广告中均未署名作者为李**,李**以广告中写有“联系人李先生等”为由,认为其是著作权人,依据不足;由于报纸是向不特定人发行的,李**不是该两份报纸原件的唯一持有人,而且报纸原件并非作品创作原件,仅有报纸原件并不能证明李**是作者,故李**根据报纸原件主张著作权,也缺乏依据。李**提交的《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展销会登记证上面记载的内容只载明李**是展销会的负责人,并没有载明其是著作权人,李**以“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主张著作权,缺乏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另查明: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7月20日国**权局颁发的、编号为2007-A-08053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李**申请再审称:《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新证据,能够证明《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是作品,李**是作者,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本案中《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文字作品的作者。但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权的宣传广告并没有复制《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中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创作部分,因而无论是否认定李**是《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作品的作者,均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贸易工业局不存在被控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判断。原生效判决认定本案《首届中国女性服饰博览会》中的标题、主办单位、支持单位、协办单位、配套活动、展示范围等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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