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金**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金**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我是一名网络小说写手。2010年11月17日起,我以自己、自己的同事或者同学的姓名为串联,开始写作《国宝盗案》网络小说,并与一千零一页小说网(网址为http://www.1001p.com)签约,陆续以本名张**将上述小说在该网站按照章节予以发表。由于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一千零一页网站将该小说第39至84章节变更为VIP会员阅读,因此相关章节显示的更新时间并不是发布时间,而是更新为VIP阅读的时间,《国宝盗案》网络小说全部84章均实际在2011年2月14日前发表完毕。在我积极准备《国宝盗案》网络小说的出版事宜时,我发现由金**版社出版的《盗墓人》一书抄袭了我所创作的《国宝盗案》网络小说全部内容,连书中的人物名字、时间、地点和情节都一致。后,我多次与金**版社沟通、了解并提出了和解方案,金**版社不予以解决。金**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图书得以出版,侵犯了我对《国宝盗案》小说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金**版社网站、凤凰网读书频道以及新浪读书网刊登致歉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以及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书费47元、交通费759元和住宿费603元)。

被告辩称

金**版社答辩称:首先,张**并未提供涉案《国宝盗案》小说的手写创作稿,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其次,张**并为举证证明在我社出版的《盗墓人》图书出版前涉案《国宝盗案》小说已经全文发表,也无法证明《盗墓人》图书作者孙**有条件接触并抄袭《国宝盗案》小说;第三,我社已经尽到了出版社的合理审查义务,并责令书稿提供人保证拥有相关著作权;第四,张**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盗墓人》图书仅仅印刷了5000册,目前尚未有发行回款,因此未获得任何发行利润。综上,我社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起,张**开始创作《国宝盗案》网络小说并在一千零一页网站同步发表,《国宝盗案》网络小说共计84个章节。张**为证明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交了载有该书全文内容的电子稿件光盘,相关文档显示的修改时间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4日之间。

为证明《国宝盗案》网络小说的发表情况,张**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河北省**公证处对该小说在一千零一页网站的刊载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了1000元。根据一千零一页网站显示的内容,《国宝盗案》起始部分章节的更新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9日之间,而第70章至第84章的更新时间均集中在2011年的11月4日晚7时至8时之间,并在章节后带有“V”的字样。随机点开第19章“兵发邯郸”后显示的阅读内容与张**提供的电子稿件光盘中对应章节内容一致。

一千零一页网由点金堂文**限责任公司(简称点**公司)经营。诉讼过程中,点**公司为张**出具《证明》,载明张**为该公司旗下一千零一页小说网签约作者,并于2010年11月17日开始在一千零一页网写作《国宝盗案》一书,至2011年2月14日完结。

2011年9月,金**版社出版发行了《盗墓人》一书(ISBN978-7-5155-0044-7),该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为“绯玉”,字数为230千字。作者简介中显示绯玉为孙**笔名。该书首次印刷为5000册,定价为32元。经过对比,该《盗墓人》一书内容与孙**提交的《国宝盗案》电子稿件内容除章节标题不一致外,在小说内容上基本一致,并且小说主角姓名均为张**,字数均约230千字。

《盗墓人》一书书稿由北京上**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向金**版社提供。2011年8月5日,上**公司与金**版社就《盗墓人》一书的出版事宜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上**公司将《盗墓人》小说在全世界各地区以中文简体版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权利授予金**版社,上**公司保证拥有上述书稿的相关权利并没有著作权瑕疵,上**公司并不要求金**版社支付稿酬,专有出版权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署名方式为绯玉。

在签署上述出版合同前,金**版社要求上**公司就《盗墓人》专门出具《作品版权授权书》,表明上**公司保证享有该书所有著作权权益,如果发生侵权问题,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金**版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金**版社还审查了上**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与华卷文学工作室(作为著作权代理方)、孙**(作为著作权所有人)针对《盗墓人》出版事宜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华卷文学工作室和孙**委托上**公司为合同有效期内《盗墓人》一书的版权代言人,由上**公司在5年内单独享有该书的简体及中文版出版权。该《协议书》后附有孙**出具的保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授权书》以及孙**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一,金**版社出版前对《盗墓人》书稿进行了选题申报和校稿审读。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张**支出了购书费26元、交通费755元和住宿费300元。另外,张**为本案诉讼与河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为此支付5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国宝盗案》电子稿件光盘、《盗墓人》图书、公证书、《证明》、《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购书小票、发票、车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提交的《国宝盗案》电子稿件的内容、一千零一页网站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和点**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目前网络小说的一般创作手法以及《国宝盗案》主角为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张**为《国宝盗案》小说的作者,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并于2011年2月14日前将《国宝盗案》小说通过点**公司经营的一千零一页网站予以公开发表。

根据查明的事实,《盗墓人》一书在内容、情节上与张**享有著作权的《国宝盗案》小说内容基本一致,属于侵权图书。

金**版社虽然在出版发行《盗墓人》前审查了该书书稿的来源并要求授权方对著作权出具了保证文件,但对于并非直接通过作者授权而是通过版权代理公司授权的图书出版事宜,金**版社应当更加审慎和注意著作权的权利来源真实性,而不应仅仅通过相对方的著作权保证文件来降低自己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综上,金**版社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未经张**许可出版发行了涉案侵权《盗墓人》图书,侵犯了张**对《国宝盗案》小说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通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影响并弥补张**遭受的侵权损害,且张**并未举证证明金**版社的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考虑到金**版社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由金**版社向张**出具书面致歉函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本院对于张**主张的其他赔礼道歉形式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张**主张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国家相关稿酬规定,综合考虑到张**涉案小说的独创性程度、金**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张**主张的律师费、购书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理支出,本院将考虑律师确已出庭的事实,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而对于张**主张的公证费,因为是其对享有著作权的《国宝盗案》图书发表情况的公证,属于权属类公证而非对侵权证据的保全,因此不属于仅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故对该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盗墓人》;

二、被告金**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事宜向原告张**出具书面致歉函(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金**版社负担);

三、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

四、被告金**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理费用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张**负担111元(已交纳),由被**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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