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环球时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环球时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环球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环球时报》英文版第19版使用了我拍摄的三张照片,照片人物分别为巩俐、刘**、姜**。《环球时报》社使用上述照片未向我支付报酬,也未给我署名,且对刘**、姜**的照片进行了一定的遮挡,侵犯了我对上述三张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还侵犯了我对刘**、姜**二张照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现我要求《环球时报》社向我支付报酬4000元、精神损害费0.5元、律师费4000元,并在《人民日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环球时报》社答辩称:我社在报纸中并未使用周*鸣主张的人物摄影照片,而是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的六幅封面或封底,该六幅封面或封底构成了一幅图片,整个图文构成了一个版面;《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或封底包含有刊标、刊号、书法、封面人物、背景的安排和布局、整体色彩等,形成了完整的作品,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属于出版者,周*鸣无权向我社主张权利;我社是在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由辉煌到衰落以及可能的未来的文章中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或封底,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专门问题适当使用已发表作品,也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况,故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而且这种使用方式也无法单独为周*鸣署名;涉案文章发表前,我社记者采访了周*鸣,周*鸣对于涉案图文的发表是明知的,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双方也进行了沟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众电影》杂志是由大**杂志社编辑、发行的杂志。该杂志从创刊至今均将人物摄影照片作为杂志的封面、封底使用。

1980年第9期《大众电影》杂志封面、1992年第12期《大众电影》杂志封底分别刊登了周**拍摄的演员姜**、刘**的人物摄影,在该两期杂志目录中署名“周**摄”。1994年第1期《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刊登了演员巩俐的人物摄影。2012年8月29日,大众电影杂志社出具证明,称上述三张人物摄影照片均为周**所拍摄,著作权归周**个人所有。

《环球时报》英文版为《环球时报》社出版发行的报刊。在2012年3月23日的《环球时报》英文版第19版刊登了一篇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文章《u0026lt;大众电影u0026gt;不确定的未来》,该文章介绍了《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历史、衰落的过程以及该杂志可能面临的改革和不确定的未来。在该文章中配图使用了六本《大众电影》杂志的完整封面或封底,但有的封面或封底的部分被其他封面或封底所遮挡,比如1980年第9期封面被其他封面遮挡了左下角部分,1992年第12期封底被其他的封面遮挡了下部,该两期杂志上的姜**照片和刘**照片被相应地遮挡了一部分。上述文章和配图为《环球时报》社的记者撰写和制作。

在刊发上述文章前,《环球时报》社的记者采访了周**。诉讼中,周**称其将上述三期杂志的封面、封底拍摄后将杂志封面、封底照片提供给了记者,同意记者在文章中使用杂志封面、封底照片,当时没有谈到报酬问题。《环球时报》社称周**未向其提供过封面、封底照片,其使用的上述封面、封底照片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在上述文章刊发后,周**向《环球时报》社索要报酬,《环球时报》社以其使用的是杂志的封面、封底而不是直接使用周**的摄影作品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周**为本案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金额为周**获得全部经济赔偿的50%(不含精神损害费)。

上述事实,有《大众电影》杂志、证明、《环球时报》英文版、聊天记录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0年第9期、1992年第12期《大众电影》杂志上的署名,以及大**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周**是涉案姜黎黎、刘**、巩俐三张人物照片的作者,享有该三张照片的著作权。

《环球时报》社在其刊登的文章中所使用的配图是1980年第9期、1992年第12期、1994年第1期等《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封底,并未直接使用周**的摄影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在使用他人作品时,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可以不给作者署名,不指明作品名称。本案中,《环球时报》社所刊登的文章内容旨在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衰落及未来。在该文章中配以《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和封底是为了更能说明文章主旨,属于为介绍、评论该杂志的需要以及说明文章主旨的需要而使用该杂志的封面和封底。因该杂志的封面和封底均是人物照片,例如涉案三期杂志封面、封底使用的是周**拍摄的涉案三张照片,故《环球时报》社在使用该杂志封面、封底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杂志封面、封底上的人物照片,本案中即不可避免地再现了周**主张的三张照片。但该种再现周**涉案三张照片的方式不会影响周**对该三张照片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影响周**利用该三张照片正常获取其经济利益。鉴于这种在评论文章中对《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的使用而非直接对周**照片的使用的特殊性,《环球时报》杂志社无法为周**署名。由于版面的限制以及排版的需要,《环球时报》社用部分杂志封面、封底遮挡另一部分杂志封面、封底从而导致杂志封面、封底上的人物照片被遮挡一部分,未歪曲、篡改作品,不属于侵犯人物照片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综上,《环球时报》社在评论文章中使用《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不可避免地再现周**的涉案三张照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应向周**支付报酬,也未侵犯周**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周**要求《环球时报》社支付报酬、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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