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兰**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深圳酷**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北京兰**有限公司(简称兰**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简称苏**司)、深圳酷**限公司(简称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马*,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绝唱2》专辑中歌手刘*演唱的歌曲《青花瓷》的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刘*作为上述歌曲的演唱者,其也将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益授权我公司独家行使。深**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koobeeE50、E55、E69、K100、K3、K5、K7、K75、K79和V600十款品牌手机存储卡中收录了上述歌曲。苏**司销售了内置有涉案歌曲的上述型号的手机。我公司认为,深**公司和苏**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刘*演唱的歌曲《青花瓷》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刘*演唱歌曲《青花瓷》的上述十款手机的侵权行为,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有刘*演唱歌曲《青花瓷》的上述十款手机的侵权行为,并由深**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40000元以及购买手机的合理支出13190元。

被告辩称

苏**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全部拥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我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知道销售的手机包含有侵权涉案歌曲,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森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公司答辩称:第一,刘*虽然演唱了涉案歌曲《青花瓷》,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词、曲著作权人以及原唱周**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刘*的行为本身存在侵权的可能,兰**公司的权利人身份存在瑕疵;第二,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存储卡中内置的涉案歌曲来源于《极致女生DSD》专辑,而且涉案歌曲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下载,因此并不侵犯兰**公司主张的《绝唱2》专辑中的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第三,兰**公司依据涉案十款手机的IMEI起止号段来推算赔偿额度显然与事实不符合。申领了IMEI号不代表已经实际生产了全部的相关手机,在相关号段内我公司约有近十六万个网标原件尚未使用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此外,涉案歌曲被放置在手机存储卡中,涉案型号的手机是否配置存储卡以及存储卡中内置的内容需要依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和销售策略确定,故而不能推断销售的每部涉案型号的手机都有存储卡且存储卡中均存在涉案歌曲;而且,涉案手机存储卡属于配送的赠品,我公司并未因为该存储卡而单独获利;第四,刘*的知名度与周**相比显然较低,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也不高,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太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艺人刘*演唱的音乐专辑《绝唱2》,该专辑中包括有其演唱的涉案歌曲《青花瓷》。该专辑光盘表面显示有“北京兰**有限公司策划制作pu0026amp;c2007”字样。

2007年12月12日,艺人刘*(原名刘*)向兰**公司出具《演唱者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绝唱2》中全部歌曲的表演者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出版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及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授权给兰**公司独家享有。

koobeeE50、E55、E69、K100、K3、K5、K7、K75、K79和V600十款手机均由深**公司生产。2011年4月13日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在苏**司东大桥店购买了上述手机各一部。上述十款手机存储卡中均存储有名为《青花瓷》的歌曲。兰**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以及播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支出了购机费用13190元。

诉讼中,深**公司并不认可涉案手机中内置的名为《青花瓷》的歌曲与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音源一致性。本院根据深**公司的申请,并经兰**公司同意,交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koobeeE50手机存储卡中内置的名为《青花瓷》的涉案歌曲与兰**公司主张权利的《绝唱2》中《青花瓷》歌曲进行了音源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2)物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两者具有一致音源。深**公司和兰**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同时适用于其余九款涉案手机存储卡中内置的涉案歌曲。

诉讼中,本院根据深**公司的申请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查询涉案十款手机对应的进网许可标志数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回函称截至2012年10月18日,该中心为深**公司申请进网,深**公司宝安分公司生产的koobeeE50、E55、E69、K100、K3、K5、K7、K75、K79和V600十款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分别为154000、75000、235000、430000、220000、105000、100000、100000、100000和110000枚;深**公司宝安分公司上报对应关系分别为154000、70000、235000、430000、22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和110000组。

深**公司表示涉案十款手机并非每部手机销售时均赠有存储卡,而且申请的进网许可标志数量不代表实际进行生产。为此,深**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十款手机共计十五万余个进网许可标志原件。

另查一,深**公司涉案十款手机的销售宣传单显示购买相关手机时赠送存储卡。

另查二,苏**司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为其从深**公司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北京佳智**有限公司(简称佳**公司)处购得,苏**司与佳**公司之间签署有《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深**公司亦认可苏**司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为该公司生产和提供。

另查三,本案音源鉴定费用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绝唱2》、音乐专辑《极致女生》、《演唱者授权书》、2011方正内经证字第07111-07113、07115-0712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案十款手机、网络打印件、法大(2012)物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回函、网标原件、手机宣传单、《授权书》、《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音乐专辑《绝唱2》上的署名信息并结合歌手刘*出具的《演唱者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兰**公司是《绝唱2》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专辑中《青花瓷》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并经过演唱者刘*授权获得了其演唱的《青花瓷》歌曲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至于深**公司提出的刘*涉案歌曲属于翻唱,未举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授权导致其本身存在侵权的可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演员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表演者权,录音公司基于其录制行为产生录音制作者权,该两项权利属于新的创作行为并产生相应的著作权权利,而创作所使用的素材(即词、曲)是否获得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不影响其对新音乐作品的表演者权以及录音著作者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深**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根据鉴定结果以及深**公司的自认,可以确定涉案十款手机存储卡中的《青花瓷》歌曲与兰**公司主张权利的《青花瓷》歌曲的音源一致,故本院认定深**公司在涉案手机存储卡中使用的《青花瓷》歌曲即为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涉案十款手机的存储卡中存储涉案《青花瓷》歌曲,侵犯了兰**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兰**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数额既非其实际损失,亦非深**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深**公司所提交的进网许可证标志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歌曲的手机数量,但可以证明其申请的网标数量并不代表其实际生产的涉案手机数量。而且涉案歌曲均存储于相关手机的存储卡中,并非手机内存本身。因此,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深**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存储有涉案歌曲的对应十款手机数量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深**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而对于兰**公司主张的购机费用,因确属其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鉴于深**公司认可苏**司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由其生产并由其北京的代理商提供,且苏**司与其北京的代理公司签署有相关购买合同,故可以认定苏**司销售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苏**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深**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青花瓷》的koobeeE50、E55、E69、K100、K3、K5、K7、K75、K79和V600十款手机;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青花瓷》的koobeeE50、E55、E69、K100、K3、K5、K7、K75、K79和V600十款手机;

三、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八万元;

四、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购机费用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原告北**播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已交纳),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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