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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山西**刊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简称水碓子邮电支局)、山西**刊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碓子邮电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山西**刊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创作的作品获得众多奖项。近期,我发现由山西**刊社编辑出版、水碓子邮电支局销售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4期第78页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我创作的“二战三巨头”漫画作品,未向我支付报酬,亦未为我署名,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西**刊社和水碓子邮电支局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我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碓子邮电支局答辩称:首先,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朱**征订的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属于中国邮政全国统一发行的邮发报刊,属于合法发行渠道,我局亦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涉案刊物的订阅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11月19日,我局不可能预见到订阅的涉案刊物会在2011年出版的期刊中侵犯著作权,而且我局亦不可能对征订的刊物进行内容监控,故即便是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为侵权刊物,我局也没有过错;第四,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期刊已经投递结束,我局目前不存在发行行为,而且该期刊物我局共计发行了两份,影响范围有限,朱**要求的赔偿数额并不合理。综上,我局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山西**刊社书面答辩称:首先,我社编辑出版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并非擅自使用朱**的涉案漫画作品,我刊系文摘,可以依法转载朱**已经发表的美术作品;其次,我社使用涉案漫画作品并非不向朱**支付稿酬,而是无法联系到朱**,因此没有及时向其支付稿酬。而且,我社还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版权页刊登了希望相关作者与我社编辑部联系的启示,以便于邮寄稿酬,但朱**并未与我社进行联系便直接起诉;第三,目前期刊市场不景气,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第4期邮发数量为9648册,扣除成本费用几乎没有盈利,朱**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故综上,我社不同意朱**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网址为http://www.zj.xinhuanet.com的网站新华网浙江频道刊登了“朱**再获国际漫画大奖作品为《二战三巨头》”的文章,该文章刊载有朱**创作的“二战三巨头”漫画作品。该漫画作品曾获得巴西第17届国际新闻漫画比赛肖像漫画组大奖。

《法制博览.经典杂文》零售价5元,全国统一刊号为CN14-1188/D,为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的法制博览编辑部出版,山西省太原市邮局公开发行,全国各地邮局均可以订阅。2010年11月19日,朱**的委托代理人董**通过水碓子邮电支局征订了《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共计24期杂志,支出了120元,水碓子邮电支局为此出具了发票。

《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4期杂志第78页《统治者的画像》一文配图使用了朱**主张权利的“二战三巨头”漫画作品,未给漫画作者署名,该文章讲述了朱**、斯**等伟人通过画像包装自己真实形象的故事。

2013年4月16日,北**刊发行局为水碓子邮电支局出具《证明》,证明《法制博览.经典杂文》通过邮政系统征订发行属于委托代理,水碓子邮电支局虽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刊物,但水碓子邮电支局对相关刊物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相关杂志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对是否侵犯著作权无法逐一核实。

就涉案刊物的发行工作,山西**刊社与山西省报刊发行局签署有《期刊发行合同》,用于全国范围内发行。为证明涉案期刊的印刷数量,山**少年报刊社提交了《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4期的《印数通知单》复印件,显示相关期刊印数为9648册。朱自尊对上述数量并不认可。

另查,朱**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为律师费,其仅提交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4期杂志、《期刊发行合同》复印件、印数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第三方网站上对朱**涉案漫画的报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为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

山西**刊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杂志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漫画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而非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该使用行为属于对文章配图的使用,并不具有必要性,且对涉案漫画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因此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之情形,故对于山西**刊社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山西**刊社提出的无法联系到相关作者的理由,亦不属于法定的可以不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免责情形。山西**刊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杂志上使用了朱**创作的“二战三巨头”漫画作品,并且未给朱**署名,也未向朱**支付报酬,侵犯了朱**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综上,朱**要求山西**刊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朱**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山西**刊社提供的印刷数量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印刷数量不能证明销售数量,因此在朱**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至于水碓子邮电支局提出其仅销售了两份涉案侵权刊物的意见,由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亦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使用数量、涉案侵权刊物的零售价格、发行方式、山西**刊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朱**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票据,但考虑到律师确已经出庭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水碓子邮电支局作为涉案被控侵权刊物的发行方,其具有合法的产品来源,且邮发刊物的征订工作主要为形式审查,而对相关刊物是否侵犯著作权其并没有能力做出判断,故水碓子邮电支局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2011年第4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的责任。

山西**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漫画作品的二O一一年第四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

二、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漫画作品的二O一一年第四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

三、被告**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杂志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朱**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报刊社负担);

四、被告山西**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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