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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联**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纪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亦享有著作权人,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我公司发现世纪联**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售了使用我公司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的彩笔商品,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卡通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联**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联**司答辩称:原创动力公司已将其著作权许可给生产者使用,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并未侵犯其著作权。并且,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电视局、广东省**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原创动力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动画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同时,还申请广东**联合会对其中的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和美羊羊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0年1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A1楼世纪联**司经营的双井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一套彩笔在内的多件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加盖有世纪联**司印章的发票,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0493号公证书。上述购物小票上显示套装彩笔的单价为10.9元,该彩笔包装盒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商信息,彩笔包装盒上正面显示有一大、一小两个卡通形象。经对比,上述彩笔包装盒上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和美羊羊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睛、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相同。

诉讼中,世纪联**司表示因涉案彩笔销售时间较长,故无法说明其采购渠道。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本案还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一张金额为7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创动力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其在北京地区申请北京**证处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公证所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DVD光盘、(2009)南公证字第35238号、第35241号、第35242号、第40423号至第40327号公证书,(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20290、20293、20294、20300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04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者的身份以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世纪联**司销售的涉案彩笔包装盒上的卡通形象从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睛、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二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述卡通形象创作在先,在后使用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触到上述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包装盒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即为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因涉案彩笔包装盒上未标示生产者信息,世纪联**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世**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合理依据,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世纪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将结合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及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的彩笔;

二、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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