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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甘应进、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甘**、《纺织学报》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依王**的申请追加陈**和徐*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妙,甘**、陈**、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纺织学报》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刘*、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我于2003年获得了衣型制板法的发明专利,于同年印刷了《中国衣型结构》一书用于课堂教育;2008年出版了自己的专著《中国衣型结构》。2009年10月,甘**、陈**、徐*在《纺织学报》杂志社主办的《纺织学报》第30卷第10期发表了《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论文,该论文中的“袖片对位”图和“单元格型女装基础纸样各部位对照图”抄袭了我的《中国衣型结构》课堂用书内容,其余六组图以及约4240字的文字内容抄袭了我的专著《中国衣型结构》,严重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甘**还利用该侵权论文获得省级项目基金资助并报国家精品课程,从侵权作品中获得荣誉和经济利益。《纺织学报》杂志社对该侵权论文未经审查便进行公开发表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甘**、陈**、徐*与《纺织学报》杂志社共同在《纺织学报》上向我赔礼道歉承认侵权事宜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7700元及诉讼其他合理支出12300元,判令甘**撤销其在福建省教育厅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单元格法女装纸样构成的研究》并停止在国家精品课程“服装结构设计”的申报材料中使用论文《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

被告辩称

被告甘**、陈**、徐*共同答辩称:第一,王**并非衣型制板法研究第一人,涉案论文以甘**从事衣型制板法研究为基础,由徐*进行整理和创作。因为甘**为指导老师,陈**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因此分别署名为第一、第二作者,故涉案论文不存在抄袭。而论文脚注中注有“福建省教育厅科技计划项目(JB05175)”字样,也是为了论文发表的需要,并非真正得到该项目支持;第二,涉案论文无论是附图还是文字内容均与王**主张权利的内容不相同,文字部分也仅仅是公式相同,但公式属于公共领域内容,王**不享有著作权;第三,国家精品课程“服装结构设计”并未实际获得批准;第四,涉案论文发表时福建省教育厅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已经结题,不存在涉案论文利用该项目资金的情况。故综上,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纺织学报》杂志社答辩称:我社在发表涉案论文对其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就“衣型制板法”依法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111553X,该发明为“一种利用衣型图为基准制作各种上装样板的衣型制板法”,通过借助坐标方**表现格式衣型。同年,根据上述专利内容,王**印刷了《中国衣型结构》一书用于课堂教学(简称教学用书),图书署名“王**著”。2008年1月,安徽**出版社出版了《中国衣型结构》一书,图书署名“王**著”,定价36元。该书属于服装工业制板的机构设计理论图书,亦是对上述发明专利的介绍。

2009年,甘**、陈**、徐*在《纺织学报》2009年第十期共同发表了《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一文,该文章主要内容为“通过对衣片中主要控制部位基准点变化范围的统计分析,探讨了以成品胸围为比例参数绘制服装板型的方法”。在该论文首页脚注部分显示有“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科技计划项目(JB05175)”字样。

诉讼中,王**主张《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一文中图2的“袖片对位”图和图5分别抄袭了其教学用书中第64页的图2-16和第58页的图2-8;上述论文中的图1、图2的“前衣片对位、后衣片对位”图、图3、图4、图6和图7分别抄袭了其专著《中国衣型结构》中第67页图2-17和第68页图2-18、第68页图2-19、第69页图2-20、第71页图2-23、第24页图1-24、第78页图2-29和第79页图2-30;上述论文中4240字的内容抄袭了专著《中国衣型结构》对应部分的内容。

将《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一文与教学用书和《中国衣型结构》图书内容相比对:

对于王**主张的共计7组图,两者在构图方式、图形结构、线条曲度、虚实线的运用以及方*与背景图接触点的位置、字母的选择、字母、汉字标注的位置、阴影部分的选择、特殊部分符号的标注和局部图的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构成相同表达。

对于文字部分,首先,对于王**主张的涉案论文摘要、引语、实验等六部分共计约1000字的内容,虽然两者在个别问题的论述中说明了基本相同的方法或者观点,但在表达方式上存在有较大的区别;其次,对于王**主张的剩余约3200字内容,两者除了在公式验证过程中字母的使用、公式验证时个别数据的选择以及个别公式验证顺序不同外,在文字表达以及公式验证过程表达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表达。

甘**、陈**、徐*为证明涉案论文中的附图部分与文字部分相同的内容是由于作图方法以及相关验证公式属于业内公知所致提交了纺**出版社于1990年12月出版的《服装工艺学——结构设计分册》、中**出版社于1997年9月出版的《服装结构设计与技法》、中**出版社于1995年4月出版的《服装结构设计与疵病补正技术》等共计21部图书,该21部图书内的附图以及文字部分与经过比对的上述相同之处存在较大的差异。庭审中,甘**、陈**、徐*亦表示,在提供的上述图书中并没有与涉案论文中附图完全相同的图形。

甘应进、陈**、徐*涉案论文发表时曾与《纺织学报》杂志社签署有《投稿声明》,该声明要求作者保证所投稿件未曾正式发表,无抄袭、剽窃、侵权、数据伪造等不良行为,并由论文通讯作者(无**通讯作者时为第一作者)对所投稿件内容负责,并负责论文的修改、答疑与校对。同时《纺织学报》杂志社亦表示对于投稿的论文,其会通过科技期刊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查询是否有相同的文章已经发表,但对上述查询事宜,《纺织学报》杂志社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一,2011年6月3日,王**与深圳市蓝**问有限公司曾签订《经纪合同书》,双方就后者作为前者经纪人组织前者不定期提供公开课培训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4日,深圳市蓝**问有限公司曾出具《关于蓝色时空延期与王**签订授课合同的说明》,就上述《经纪合同书》因涉案侵权论文而导致延迟签订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庭审中,王**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为基于上述合同的延迟签订导致的培训课程费用损失。

另查二,2009年6月25日,福建省教育厅发布的《关于公布2008年度福建省教育厅核准结题科研项目目录的通知》公布了其审查通过的2008年度核准结题科研项目目录,目录中第172项为“JB05175单元格法女装纸样构成的研究甘应进”。

另查三,2010年7月14日,《教**政部关于批准2010年度国家精品课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中载明相关部门共计批准2010年度国家精品课程763门,但其中没有甘应进的服装结构设计课程。

另查四,王**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6907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抄袭对比表、《纺织学报》、投稿声明、经纪合同书、说明、网页打印件、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衣型结构》图书以及教学用书的署名,并结合王**获得“衣型制板法”专利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为《中国衣型结构》图书以及教学用书的作者,其可以主张上述图书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表达上而非思想层面,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思想属于意识范畴,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以及主观色彩,其需要借助一定形式予以表现方能被外界感知。这种通过一定形式外在表现形式就构成了表达,即通过文字、线条、色彩的排列、组合进而予以展现。本案中,虽然甘应进、陈**和徐*提出甘应进亦从事衣型制板法研究,但该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而非表达。根据涉案论文与王**《中国衣型结构》和教学用书的比对情况,论文所有附图在构图方式、图形结构、线条曲度、虚实线的运用以及方*与背景图接触点的位置、字母的选择、字母、汉字标注的位置、阴影部分的选择、特殊部分符号的标注和局部图的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之表达。文字方面,亦有约3200字属于相同表达。甘应进、陈**和徐*虽主张上述相同内容之处是由于表达方式唯一所致,但其所举的证据中并没有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表达,因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相同内容构成对王**《中国衣型结构》和教学用书一书的抄袭,即涉案论文属于侵权论文。

至于甘**、陈**和徐*提出涉案论文为徐*整理创作,甘**和陈**仅仅是挂名的答辩意见,鉴于甘**、陈**和徐*为利害关系人,其并未就三者在论文创作过程中的分工进一步举证,因此仅凭三者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故本院对于甘**、陈**和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甘**、陈**和徐*作为涉案侵权论文的共同作者,应对涉案论文侵犯王**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纺织学报》杂志社作为涉案侵权论文的出版者,虽然与论文作者签署有《投稿声明》,但其对涉案论文是否侵权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相关审查以及侵权保证责任全部归由作者并不能免除其上述注意义务。《纺织学报》杂志社虽然提出其会通过科技期刊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对相关论文侵权与否进行查询,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在目前证据情况下,《纺织学报》杂志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故应对涉案论文侵犯王**著作权的行为与甘**、陈**和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主张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为其与深圳市蓝**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书》以及后者出具的说明。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经济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王**培训的内容以及时间,即表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次,从对应性上看,王**主张的涉案论文与合同书约定的培训没有直接的对价对应关系。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王**主张经济损失的上述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无法确定王**的实际损失或甘应进、陈**、徐*以及《纺织学报》杂志社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王**的知名度、涉案相同内容的独创性程度、甘应进、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王**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交通食宿费,本院亦将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由于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未举证证明其因甘应进、陈**、徐*和《纺织学报》杂志社的涉案行为遭受了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仍不足以抚慰的精神损害,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论文脚注标注的项目与甘**在福建省教育厅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单元格法女装纸样构成的研究》可以对应,甘**、陈**、徐*虽然表示涉案论文并未实际利用该项目,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此为消除侵权影响,甘**应在该项目中停止使用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一文。鉴于《教**政部关于批准2010年度国家精品课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中并未有甘**申报的课程,因此对于王**要求甘**停止在国家精品课程“服装结构设计”申报材料中使用涉案侵权论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纺织学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王**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甘**、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负担);

二、被告甘**、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四千六百二十元;

三、被告甘**、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律师费以及交通食宿费合理支出共计九千九百元;

四、被告《纺织学报》杂志社对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和第三项合理支出与被告甘应进、陈**、徐*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甘应进停止在福建省教育厅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单元格法女装纸样构成的研究》中使用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基于单元格型法的女装基础纸样方法研究》一文;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甘应进、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负担750元(已交纳),由甘**、陈**、徐*、《纺织学报》杂志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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