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我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家协会会员、英国**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我深入西藏、新疆等地创作了“藏人”、“塔吉克人”等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我与燕**相识,燕**以欣赏为由向我索要作品。我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书籍赠与燕**。但近来,我发现燕**擅自将我创作的摄影作品《无题(特征为手托脸庞的男孩)》(简称《男孩》)演绎为油画作品《看着我的眼镜》(简称《眼睛》)并进行展览、出版。我认为,燕**未经许可对我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我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薛**著作权的行为。我几次进入帕米尔高原进行写生、创作,曾与薛**一起前往当地写生,针对同一人物,在我绘画的时候,薛**进行拍照,双方作品属于同时完成,因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我的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客观上不存在抄袭薛**摄影作品的可能性。第三,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四,薛**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五,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油画作品已经在我2006年举办的个人画展上展出,当时薛**也参加了画展,如果涉案油画构成侵权,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当时起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为摄影家,系中**家协会会员;燕娅娅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和燕**均前往帕米尔高原,二人在当地相遇,并以当地居民为对象分别进行创作了摄影作品《男孩》和油画作品《眼睛》。

薛**的摄影作品《男孩》最早被收录在其个人于2006年在中国美术馆举办的“高原人”摄影作品展出作品选集第48页。2007年1月1日出版的《中国摄影家》杂志2007年第1期第40页以及浙**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的、由薛**编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第16页亦刊登了上述作品。

2006年12月,天津**出版社在其主办的《中国油画》杂志2006年第6期上刊登了燕**的油画作品《眼睛》(注明:尺寸125cm×160cm)。2007年5月,香港**限公司出版了燕**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该书中亦收录了油画《眼睛》(注明:160×125cm2006),该书前言部分介绍了燕**自上世纪80年代起多次前往帕米尔高原采风、写生的经历,在刊载油画《眼睛》的页面还登载了介绍该作品创作起因的文字。2008年,《眼睛》入选了第三届中国北京国际美术双年展。2009年5月,中国**出版社出版了燕**油画作品集《山上山下:燕**油画作品》一书,其中亦收录了油画《眼睛》(注明:160×130cm2005)。

诉讼中,薛**提出燕**的油画《左*》是参照其上述摄影作品绘制而成,当时其先行拍摄照片,燕**看到后,向其索要照片并据此绘制成油画;燕**则表示薛**是由其带到男孩家中,男孩摆好姿势后,在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进行了拍照。双方就此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但燕**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男孩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于2005年绘制)及与绘画对象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材料。

将《男孩》与《眼睛》进行比对,两幅作品表现的人物为同一个小男孩,画面内容均为小男孩手托脸庞的特写,但视角远近、人物整体形象的比例、五官特征和手的姿态不同,油画中还显示了男孩的肩膀和耳朵,而摄影作品中没有显示。

另查,2006年4月,燕**曾在其举办的个人画展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卓*与阿妈》,薛**当时参加了该画展。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志、画册、证书、底片、光盘、草图、肖像权使用合同、网页打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作为摄影作品《男孩》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本案中,不论是薛**的摄影作品,还是燕**的油画,其所表现的人物以及表现人物时所选择的角度均属于创作题材或思想的范畴,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象才属于作品的表达,而前者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通过对薛**的摄影作品《男孩》与燕**的油画《眼睛》进行对比,二者在作品的表达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尽管双方作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考虑到燕**与薛**曾经同时到同一地点、同样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薛**未举证证明向燕**提供了其涉案作品以及燕**还提供了附有画中人物证言的草图等因素,可以就其相似性得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燕**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薛**主张燕**的涉案油画系对其摄影作品进行的改编,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诉讼主张及据此对燕**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