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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筠诉被告北**电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筠诉被告北**电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筠及北京**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北京**电视局编辑出版的2006年、2007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两部图书,共使用了10张、11幅次我拍摄的摄影作品(见附表),其中中国电影博物馆照片还被使用了两次(见附表中4)。北京**电视局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并未获得我的许可,也没有向我支付报酬。同时在2006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中并未为我署名,在2007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中非但未给我署名,反而署名为他人拍摄。另外,北京**电视局还对2007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中使用的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照(见附表中4)进行了修改,即右上角的树枝被裁减掉了。北京**电视局的行为侵犯了我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请求法院:认定北京**电视局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行为;支付我著作权稿酬损失275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16250元以及医药费损失16250元;责令销毁侵权图书消除影响并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北**电视局答辩称:第一,涉案图书使用的9张、10幅次摄影作品(见附表中1-9)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向我单位提供,涉案摄影作品“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见附表中10)为我单位法规处提供,也是我单位委托中国电影博物馆拍摄的,因此我单位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均有合法来源;第二,年鉴不同于一般出版物,我单位根据有关要求制作年鉴材料属于执行公务,不需要通知著作权人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况且,2006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没有正式出版,属于内部资料;第三,涉案摄影作品均为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工作期间拍摄,属于职务作品,中国电影博物馆有权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因此,其作为涉案年鉴的供稿单位之一向我们提供摄影作品,我们也支付了稿费,我单位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就署名方面,作为年鉴类图书惯例上并不进行署名,而且孙**涉案摄影作品并未发表过,涉案摄影作品内容皆为中国电影博物馆举办的各类活动,我单位有理由相信涉案摄影作品属于中国电影博物馆提供的作者所有,因此我单位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侵犯署名权。综上,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工作,在工作期间,孙**主要在办公室宣传组负责宣传工作,工作职责包括拍摄一些大型庆典活动等的照片。

2008年,孙**以其原工作单位中国电影博物馆侵犯其84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为由将后者诉至法院,该84幅摄影作品中包括涉案的3幅摄影作品(见附表中3、6、8)。法院认定孙**拍摄了包括上述3幅摄影作品在内的84幅摄影作品,而且在孙**工作期间,中国电影博物馆按月向孙**支付了工资,上述作品均为职务作品。

除上述3幅摄影作品和“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见附表中10)摄影作品外,孙**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剩余6张、7幅次摄影作品(见附表中1、2、4、5、7、9)内容主要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开馆庆典、纪念中国电影诞生100周年展览以及领导人视察等活动。孙**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照片大小自817KB至1.41MB不等,并表示上述照片为其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工作期间利用中国电影博物馆的摄影器材拍摄,其亦认可如果不是中国电影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负责对外宣传工作,无法拍到相关照片。同时,孙**表示上述照片其均未对外发表。北京**电视局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

2006年2月15日,北京**电视局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召开了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孙**表示涉案“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为北京**电视局直接找其并委托其进行的拍摄,并就此提供了数码照片。北京**电视局表示上述照片为其委托中国电影博物馆安排人员进行的拍摄。2012年3月12日,中国电影博物馆出具《关于“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的说明》,表示就上述表彰大会北京**电视局政策法规处要求中国电影博物馆安排人员负责会议摄影工作,中国电影博物馆安排原在单位负责宣传工作的孙**拍摄了上述“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

北京**电视局通过内部设立的北京广**辑委员会主持、组织北京广播影视年鉴的编纂工作。2006年12月组织编纂了《2006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一书,该书没有出版物版号并在图书次页显示有“内部资料”字样。该图书中共使用了8张涉案摄影作品(见附表中1-8),相关摄影作品并未对拍摄者进行署名。就2007年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出版事宜,2007年7月10日,北京**电视局与中国**出版社签署了《图书自费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图书著作权人为北京**电视局,印数为1200册,北京**电视局向中国**出版社支付出版补贴费31000元。2007年12月,中国**出版社出版了《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一书,版权页显示书号为ISBN978-7-5043-5519-5,印数为1200册,编者为北京广**辑委员会。该图书中共使用了3张涉案摄影作品(见附表中4、9、10),其中第36页名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见附表中4)的照片下方显示有“本版摄影:赵子良周阳阳”字样。

另,《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一书中名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的摄影作品与孙**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比,图片博物馆外景的主体内容、人物和景色的细节表现以及色调均相同,但后者在照片上部景物范围上明显大于前者,后者天空范围更大且右上角显示有光秃的树枝。名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的摄影作品属于对孙**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上部进行裁剪后所得。

涉案两图书中均使用了中国电影博物馆的外景照片各一次(见附表中4)。除上述“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照片对比后略有不同外,涉案图书使用的被控侵权摄影作品与孙**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对比后一致。

2012年2月24日,中国电影博物馆出具证明文件认可北京**电视局主持编纂的涉案两图书中除“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摄影作品外选用的其他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均为该馆作为供稿单位所提供。

北京**电视局表示其已经向涉案图书供稿单位中国电影博物馆支付了稿费2006、2007版各300元,但并未就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照片向孙**支付报酬。

另查一,孙**表示涉案图书为其从北京**电视局史志办处获取。

另查二,2005年1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事业单位法人中国电影博物馆的举办单位为北京**视局。北京**视局为北京**电视局的前身。

上述事实,有数码照片光盘、《2006北京广播影视年鉴》、《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中国电影博物馆出具的文件、《关于“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的说明》、图书自费出版合同、(2008)朝民初字第2557号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978号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484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10幅摄影作品均为孙**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结合孙**提交的数码照片,在北京**电视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孙**为“2005年12月29日,中**政治局委员、中**市委书记刘*、中**政治局委员、**宣部部长刘**为中国电影博物馆揭牌”(见附表中3)、“老艺术家在中国电影百年庆典上剪彩”(见附表中6)和“老艺术家步入中国电影百年庆典会场”(见附表中8)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为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

对于孙**主张著作权的除上述3幅摄影作品和“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摄影作品外的涉案剩余6张、7幅次摄影作品(见附表中1、2、4、5、7、9),孙**向法庭提交了数码照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而数码照片属于通过数码相机拍摄的一种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的可视图像,其是随着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由于其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因此具有可以将可视图像数据直接以复制形式输出到硬盘、光盘等其他载体上的特点。该特点也使得权利人难以提供与数码相机记忆卡结合在一起的类似传统相机底片的原始载体。本案中,孙**从中国电影博物馆离职后,其未能提供拍摄时使用的单位数码相机也印证了这一点。现孙**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制有上述数码照片的光盘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首先,上述数码照片的内容与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负责的外宣工作相吻合;其次,孙**表示上述摄影作品并未发表,北京**电视局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摄影作品已经予以发表,因此,虽然数码照片具有可复制与易于修改的特性,但对于未发表的摄影作品,由于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始数码照片,因此通过对其复制或者修改而获得的可能性非常低;第三,北京**电视局对孙**拍摄了上述摄影作品亦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定现有证据情况下,孙**对上述6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对于“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见附表中10)摄影作品,根据孙**提交的数码照片,结合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负责外宣工作的事实以及中国电影博物馆出具的《关于“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的说明》,在北京**电视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确认孙**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首先,就“2005年12月29日,中**政治局委员、中**市委书记刘*、中**政治局委员、**宣部部长刘**为中国电影博物馆揭牌”、“老艺术家在中国电影百年庆典上剪彩”、“老艺术家步入中国电影百年庆典会场”和“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摄影作品以外的6幅摄影作品(见附表中1、2、4、5、7、9)。在中国电影博物馆从事宣传工作期间,孙**在大型庆典、领导视察等活动中拍摄照片属于其宣传工作的职责范围,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且没有该外宣工作人员身份,孙**不可能拍摄到上述照片。故,孙**拍摄的上述6幅涉案照片是职务作品。其次,就“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摄影作品,第一,2006年时中国电影博物馆的举办单位为北京**电视局,当时两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第二,根据中国电影博物馆出具的说明,结合照片拍摄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孙**如果不是中国电影博物馆的员工,其亦不可能拍摄到该照片。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照片亦属于孙**职务作品。

现孙照筠拍摄的涉案10幅照片均属于职务作品,该10幅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归孙照筠享有。

二、对涉案10幅摄影作品,北京**电视局有权予以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006北京广播影视年鉴》、《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属于对北京广播影视业各方面事件、活动按照年份、机构进行记述的志书性质的历史资料图书,其主持编纂的单位为北京**电视局,图书编纂时北京**电视局属于中国电影博物馆的上级举办单位,因此中国电影博物馆按照北京**电视局的要求并作为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相关单位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历史编纂资料稿件内容向其上级单位提供仍应属于中国电影博物馆的业务范围,其有权将涉案摄影作品提供给北京**电视局进行年鉴编纂使用,而无需征得孙**许可。同时,由于“北京市广播影视系统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照片亦属于反映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活动的职务作品,故北京**电视局使用该作品,亦无需征得孙**许可。另,孙**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其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已得到体现,因此北京**电视局涉案的使用行为也无需向孙**支付报酬。故,对孙**提出赔偿著作权稿酬损失、医药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电视局并未侵犯孙**的修改权,但其使用涉案10幅摄影作品,应当为孙**署名。

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但该种使用必须尊重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不得擅自修改作品并应当为作者署名。本案中,《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使用的“中国电影博物馆外景”照片仅仅是将照片上半部分的树枝进行了删减以适于图书刊载,这种修改尚属合理范围内,并未就照片表现的主体内容进行修改,亦不影响照片主题的表现,故本院认定该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孙**的修改权。至于署名问题,北京**电视局虽然提出年鉴类图书惯例上并不署名的答辩意见,但其《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中本身显示有对使用照片的署名,这与其答辩意见存在矛盾。因此,北京**电视局在《2006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和《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图书中使用孙**的涉案摄影作品却未能为其署名,侵犯了孙**对自己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四、北京**电视局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之合理使用。

至于北京**电视局提出的其涉案行为属于执行公务之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之一即为使用的作品为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涉案摄影作品而言,孙**表示其并未对外发表,北京**电视局亦未就相关作品发表事宜提供证据,因此涉案使用行为不构成执行公务之合理使用。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是构成执行公务之合理使用,亦应在使用过程中对著作权人进行署名,而北京**电视局在《2006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和《2007北京广播影视年鉴》图书中使用孙**的涉案摄影作品却未能为其署名,同样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综上,本院对于北京**电视局提出的其涉案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侵权后果的处理。

综上,孙**主张的涉案10张摄影作品是其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北京**电视局有权在涉案年鉴图书中免费使用这些作品,但北京**电视局侵犯了孙**对该些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涉案作品的性质、北京**电视局使用的方式等因素,以及孙**未举出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对孙**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北京**电视局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涉案摄影作品使用的范围较小以及北京**电视局使用的方式为年鉴类历史资料的因素,北京**电视局向孙**出具书面致歉函即可达到消除影响之目的。另,因销毁侵权物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孙**要求北京**电视局销毁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电视局在未表明原告孙**作者身份的情况下,停止使用涉案十幅(见附表)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书面致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电视局负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电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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