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北京和**有限公司、北京龙**限公司、内蒙**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吉*,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系自由撰稿人。2011年5月16日,王**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内的龙**公司处购买了一本由内蒙**版社出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简称《不》书),该书的整体内容与王**以孙**为笔名在中**出版社出版的《受益一生的人生哲理》(简称《受》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换了个书名和封面。《不》书由内蒙**版社出版,和谐雅**司也销售了《不》书。目前,《不》书已经出版了两版,总发行数1万册。本案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不》书的行为侵犯了王**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和谐雅**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龙**公司赔偿损失14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和谐雅**司辩称:《不》书是从龙**公司购入,有进货单和龙**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龙**公司,责任应当由龙**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王**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被告龙*时代公司辩称:《不》书是一个个人上门向我公司推销购入的图书。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版社辩称:《不》书不是我社出版的,是盗用我社名义和书号出版的图书。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王**(笔名为孙**)和中**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同意中**出版社出版《受》书;出版所有费用由王**承担并向中**出版社缴纳管理费用15000元;协议有效期为5年。2011年1月12日,中**出版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我社出版的《受》书作者是王**本人,使用的笔名为“孙**”。

2008年3月,中**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受》书。《受》书版权页记载:著者孙**,字数252千字,定价35元。

《不》书。《不》书的版权页记载:主编谢**,封面设计李**,字数4400千字,2008年10月第1版,2008年10月第1次印刷,印数1-5000册,书号ISBN978-7-204-09433-2/G.2707定价500元(全20册)。《不》书2009年6月第2次印刷,印数是1-5000册。

2008年3月,内蒙**版社与案外人王*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由王*授权内蒙**版社出版“学生实用成功作文20册”。2008年3月上述稿件出版,出版时名称为《中学生满分作文》一书,该书书号是ISBN978-7-204-09433-2/G.2707。

2011年7月11日,王**在和谐雅**司购得了《不》书。2011年10月,龙**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和谐雅**司2009年10月20日从龙**公司以2500元购入20套系列书(一套20册),该系列书中包括《不》书。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协议书》、中**出版社证明、《受》书、《不》书两本、《出版合同》、《中学生满分作文》一书、进货单据、龙*时代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图书出版协议书》、中**出版社证明和《受》书的署名,可以认定王**系《受》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与《受》书内容相同的图书。

经比对,《不》书的内容和《受》书完全相同,侵犯了王**对《受》书享有的复制权,系侵权图书。内蒙**版社已经举证证明《不》书使用的书号已出版了其他图书,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不》书与内**版社有关,故内**版社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书系盗用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和**公司是《不》书的销售商,其已经证明《不》书是从龙**公司购入,作为销售商,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不》书来源自龙**公司,但龙**公司不能说清《不》书的来源。《不》书署名封面设计“李**”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同名,对此龙*时代又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龙**公司不能摆脱与《不》书复制行为的关系,其应当对《不》书负责,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依照《不》书的字数、印刷数量和定价,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

二、被告北京龙**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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