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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我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家协会会员、英国**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我深入西藏、新疆等地创作了“藏人”、“塔吉克人”等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我与燕**相识,燕**以欣赏为由向我索要作品。我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或书籍赠与燕**。但近来,我发现燕**擅自将我创作的摄影作品《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简称《老人》)演绎为油画作品《奶奶》并进行展览、出版。燕**将上述油画作品均收录在其所著的《山上山下:燕**油画作品》一书中。我认为,燕**未经许可对我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我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薛**著作权的行为。我几次进入帕米尔高原进行写生、创作,由于双方曾一起进行创作,针对同一人物,在我绘画的时候,薛**进行拍照,双方作品属于同时完成,因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我的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客观上不存在抄袭薛**摄影作品的可能性。第三,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四,薛**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五,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油画作品已经在我2006年举办的个人画展上展出,当时薛**也参加了画展,如果涉案油画构成侵权,那么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当时算起,至今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为摄影家,系中**家协会会员;燕娅娅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和燕**分别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并在当地相遇。

诉讼中,薛**称《老人》即在当时拍摄完成,并提交了该作品的胶片底片。后,薛**在其所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第9页刊登了一张与上述作品相近的作品,该书由浙**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但,薛**未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情况提供证据。

2006年12月,天津**出版社主办的《中国油画》杂志2006年第6期上收录了燕**的油画作品《奶奶》(注明尺寸:125cm×170cm)。2007年5月,燕**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由香港**限公司出版,该书亦收录了油画《奶奶》(注明:170×125cm2005),燕**称此处注明的“2005”即为油画的创作年份。

将《老人》与《奶奶》进行比对,两幅作品均以手戴戒指的老人脸部特写为画面主要内容,二者在人物的五官特征、姿态、眼神以及头巾的特征等方面相似,但前者为黑白照片,后者为彩色油画,且画面清晰度及手指上戒指的位置不同。

诉讼中,燕**称薛**是由其带到居民家中,在人物摆好姿势后,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进行了拍照。薛**则提出是其先行拍摄的照片,燕**看到照片后,向其索要并据此绘制油画,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此外,燕**还提出其与薛**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西藏从事创作时相识,薛**则表示二人于2005年在帕米尔高原遇到时才认识。

燕**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老人家属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于2005年绘制)、画中老人的照片、燕**与老人家属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诉讼中,燕**还提交了一张录像光盘,该光盘显示薛**参加了其于2006年4月举办的个人画展,该画展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奶奶》。燕**表示上述事实表明薛**在参加画展时已经知道上述油画的存在,且该油画刊载于2006年12月的《中国油画》杂志上,薛**作为美术学院教师应知道该情况,故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薛**则提出其在燕**的画展上发现涉案油画后,即要求燕**停止侵权,燕**当时已口头同意;而刊载涉案油画的出版物均是此后陆续发现的,且燕**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志、画册、底片、光盘、证书、草图、网页打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现薛华*提供了摄影作品《老人》的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该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薛**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其指称燕**的涉案油画《奶奶》系对其上述作品进行改编而来。判断燕**是否侵犯薛**的著作权,关键在于确定油画《奶奶》是经燕**独立创作产生,还是使用薛**摄影作品中的内容进行的改编。

根据现有事实,首先,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燕**提供了涉案照片的底片或冲洗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已经对外发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在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其摄影作品。并且,燕**本人确与薛**在同一时间前往帕米尔高原进行创作,并提交了其当时创作的草图印证其创作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的摄影作品。其次,著作权法允许不同作者对同一思想、题材进行各自的独立创作,只是创作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就本案而言,薛**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势和神态,既非燕**臆想产生,也非薛**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作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油画《奶奶》与摄影作品《老人》的创作手法、使用的介质材料均不相同,且油画《奶奶》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表现方式与摄影作品《老人》也存在差异。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燕**在油画《奶奶》中使用了薛**摄影作品《老人》的内容,燕**并未侵犯薛**的著作权。因此,对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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