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大**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作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天**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业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业天**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专业影视作品制作机构。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大潮如歌》是由我公司巨额投资精心制作的大型励志电视剧。该剧于2010年上半年制作完成后,尚未上市放映。2010年12月下旬,我公司发现我**司开始在其经营的域名为56.com的我乐网的电视剧频道内提供该剧的全剧集视频点播。我乐网传播的该剧,还擅自删除了片头、片尾、演职人员、出品单位等的署名,删除了主题曲、片头曲、片尾曲,却插入了我**司经营的广告。我**司的上述行为并未经过我公司许可,侵犯了我公司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关财产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故我公司要求我**司:立即停止在其我乐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大潮如歌》,停止对我公司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在《中国广播电视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和搜狐网、新浪网、央视网及我**司自己的网站上就侵犯我公司人身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9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我乐公司答辩称:大业天**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影片是网友上传的,我乐网作为一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我乐网的经营者在接到大业天**司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内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大业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大业天**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国家**视总局颁发了电视剧《大潮如歌》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该电视剧的集数为40集,每集48分钟,制作机构为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影视公司)。

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工**业影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业**限公司(简称大业传媒公司)。

在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大潮如歌》的片尾显示该电视剧由大**公司制作发行、大业传媒公司出品。

2011年4月12日,大业传媒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大业天**司系我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系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大潮如歌》的制作单位,发行、制作手续均由我集团公司出面以我集团公司名义统一申办。依据集团公司规定,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大业天**司拥有四十集电视剧《大潮如歌》的全部著作权。2013年6月12日后该剧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集团公司统一行使。大业天**司有权以著作权权利人的名义维护该作品的合法权利。”

庭审中,大业天**司明确表示尽管该电视剧已经取得了发行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实际公开发行。在该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其曾与多家电视台及发行代理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并提供了样片。但其不清楚该电视剧如何流入市面的。

域名为56.com的我乐网的ICP备案人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人为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在本院做出的包括(2010)朝民初字第17361号判决书在内的多份判决书中均确认我乐公司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在该网站的“版权指引”中明确提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注册的网络用户,可以按照该网站提示的视频上传流程自行上传视频节目。

2010年12月23日,大业天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我乐网上传播电视剧《大潮如歌》的情况进行了如下公证:进入我乐网首页,在该页面上方及下方均显示有资讯、原创、娱乐、影视等栏目分类。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大潮如歌”,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部显示有该电视剧的剧照,剧照右侧显示“专辑:电视剧大潮如歌全集”、“会员:wuha89103”、“视频40”等。在下部显示有电视剧《大潮如歌》每集的剧照,在每集的剧照下面均显示有剧名、“会员:wuha89103”、“发布:1周前”及不同的点播次数。点击上述页面上部的“专辑:电视剧大潮如歌全集”,在进入的页面上方显示有“专辑:电视剧大潮如歌全集”、“总视频:40”、“总播放:11738”、“总时长:27:39:35”。在该页面上显示有电视剧《大潮如歌》每集的剧照,在每集剧照下面显示有“liaoliao”及每集的播放次数。在页面右侧显示有如下专辑信息:“创建者:liaoliao”、“创建:2010-12-09”、“更新:2010-12-13”、“类别:电视剧”以及对该电视剧的简介。另外,还标明视频提供者为liaoliao。在上述页面点击第1集的剧照,该集可以正常播放。在播放界面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首页u003e电视剧u003e大潮如歌01-专辑:电视剧大潮如歌全集”。在播放页面右侧显示有涉案电视剧40集的播放列表,并显示每集的时长为41:31或41:30。播放列表下面显示有上述专辑信息。在视频播放开始,首先显示的是我乐网的视频加载页面。视频加载页面播放完毕后,直接开始播放第1集的内容,片头未显示有演职人员信息及片头曲等内容。且在播放过程中,在播放器右下角显示有闪亮滴眼液的广告,视频播放器下方显示有滚动的文字广告内容。在播放结尾也未显示有演职人员信息、片尾曲、制作单位、出品单位等。在播放过程中,点击播放器中的暂停按钮,播放器页面显示有广告内容。在播放第15、14、25、40集时,上述播放器界面及播放页面上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且片头片尾均无演职人员信息、片头片尾曲以及出品单位、制作单位信息。北京**证处为上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

2011年1月10日,大业天**司就上述我乐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大潮如歌》的情况致函我乐公司,要求我乐公司停止侵权,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赔偿损失。我乐公司于1月13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于1月14日回函大业天**司,称我乐网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上作品为用户个人上传,我乐网不对该上传、播放、展示等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大业天**司的通知,我乐网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完毕。1月25日,在我乐网上搜索“大潮如歌”,已经查找不到涉案电视剧。

大**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刻录DVD光盘、《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证书、律师函、回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大潮如歌》片尾出品人的署名以及发行许可证上制作机构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大业传媒公司是该电视剧的原始权利人,且该电视剧至少在2010年6月4日国家广播**总局颁发发行许可证时已经制作完成,该电视剧的著作权自电视剧制作完成之时即已产生。根据大业传媒公司出具的《证明》,大业天**司享有该电视剧著作权的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而不是从该电视剧制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且该时间段内大业天**司享有的著作权也是经过大业传媒公司行使自己对该电视剧处分权的结果。因此,综合上述发行许可证、片尾署名以及大业传媒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大业天**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著作权是经过大业传媒公司授权后继受取得的。这种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包含相关的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

尽管我乐网的ICP备案人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人为千钧公司,但本院曾做出多份判决书确认我**司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在我**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我**司提出的其不是我乐网的经营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我**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我乐公司经营的我乐网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通过大业天**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电视剧是由名为liaoliao的网络用户上传的。大业天**司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电视剧,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电视剧在网络上传播是经过授权的,故我乐网上传播的该电视剧是侵权作品。

尽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其网站中是否存在侵权作品在一般情况下无审查义务,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其对于网站上存在的侵权作品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的,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我乐网上有原创、影视等栏目分类,且在播放涉案电视剧时,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首页u003e电视剧u003e大潮如歌……”,在播放页面右侧显示有“类别:电视剧”,可见涉案电视剧存放在我乐网的电视剧栏目内。通过我乐网上涉案电视剧播放列表显示的该每集的时长,可以看出该电视剧是专业制作机构制作的内容完整的影视节目。我乐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且多次被诉处理此类纠纷,以自己的预见能力和预见水平,对于其网站的电视剧栏目中存在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涉案侵权电视剧,是应当能够注意到的。**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大**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大业天**司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到涉案电视剧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情况、我**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业天**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大业天**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其无权主张该电视剧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大业天**司认为我**司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并基于此要求我**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从我乐网上删除,大业天**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达到,故本院对大**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我乐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大**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北京我乐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大**作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大**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大**作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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