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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诉北京金凤凰歌舞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金**歌舞厅(简称金**歌舞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勾蒲亮,金**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金凤凰歌舞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金凤凰歌舞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金凤凰歌舞厅辩称:我单位虽然使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但对方主张的费用标准不合理。因此,我单位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责任公司(简称鸟**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简称孔**公司)、北京天**限公司(简称天**司)、正大**作中心(简称正大中心)、北京星**有限公司(简称星工场公司)、广州**音公司(简称新**公司)、中国**公司(简称中唱广**司)、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简称太**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九雨**有限公司(简称九雨天下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司、孔**公司、天**司、正大中心、星工场公司、新**公司、中唱广**司、太**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金凤凰歌舞厅的经营范围是歌舞娱乐服务,共有KTV包间32间,按照包间大小每小时收取18元、28元、38元不等的费用,或者按照4-5小时100元计费。金凤凰歌舞厅在KTV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金凤凰歌舞厅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2650元。金凤凰歌舞厅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金凤凰歌舞厅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金凤凰歌舞厅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舞厅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金凤凰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五万四千元;

三、北京**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凤凰歌舞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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