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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午诉北京幸**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简称幸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幸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孝午起诉称:我于2004年创作完成了一组名为《标准时代》的雕塑作品,其中包括二男一女三个人物。2008年,我发现幸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上述作品中名为“瘦男”和“女”的作品,并对外销售。幸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作品的艺术价值,侵犯了我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幸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HiArt》杂志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调查取证费3211元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幸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是销售家具和服装,从未生产或销售雕塑作品;涉案雕塑是我公司员工山川峰*的家属购买后存放在我公司的;涉案雕塑是王**以其个人名义销售的,其已将所得的钱款交给了山川峰*,王**的销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王**是在陈*以购买家具为引诱的情况下而售出的,我公司没有销售雕塑的动机;且公证人员在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时,没有表明身份,未核实陈*的真实身份,属于陷阱取证,公证程序违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孝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高**创作完成了一组名为《标准时代》的雕塑作品,其中包括“胖男”、“瘦男”和“女”三个作品。同年9月25日,高**在北京建外SOHO对上述作品进行了展览。中**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的《杂碎》一书、2005年12月27日出版的《上海日报》及《美术文献》杂志2007年第5期分别对上述作品进行了附图介绍。《标准时代》作品还参加了“2007北京798艺术节”展览和2007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举办的纪念中韩建交15周年艺术交流项目“浮游中国艺术新一代”展览。

高**最初创作的《标准时代》作品的尺寸如下:“胖男”为175×125×62cm、“瘦男”为176×103×53cm、“女”为169×110×50cm。后,高**以不同尺寸复制了上述作品。诉讼中,高**提交了高约30cm的“瘦男”和“女”作品实物。

幸运**公司在其家具展示厅内摆放有与高**创作的“瘦男”、“女”雕塑作品相近似的雕塑品,且其以3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与高**创作的“瘦男”相近似的一个雕塑品。同时,幸运**公司在其网站www.eames.cn上“展厅图”页面中刊登了含有上述雕塑品的照片。2007年10月16日、22日,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费共计2820元。幸运**公司认可在该公司存有13件上述雕塑品,其中有3件大型的雕塑品,其余为小型品。但幸运**公司提出上述雕塑品是该公司员工山川峰*的父亲从潘家园市场购得后存放在该公司的。为此,幸运**公司出具了仅有个人签名的收据。

经比对,幸运**公司存放和销售的雕塑品与高**《标准时代》作品中的“瘦男”和“女”在人物形象、体态、神态、比例等方面表现相似。

另,高**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91元。

以上事实,有《标准时代》雕塑实物及照片、《杂碎》图书、《上海日报》报纸、《美术文献》杂志、画册、(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58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89号公证书、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高**作为《标准时代》雕塑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高**许可,不得复制、发行。

幸运**公司销售及存放的雕塑品,与高**享有著作权的《标准时代》雕塑中相应作品相似,且高**的上述作品在2004年已创作完成并公之于众。并且,幸运**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销售及存放雕塑品的合法来源,故幸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高**对涉案《标准时代》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高**要求幸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高**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幸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幸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高**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交通费,均属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数额,本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及所支持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应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雕塑品;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HiArt》杂志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高孝午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幸**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合理费用五千九百一十一元;

五、驳回原告高孝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幸**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高**负担998元(已交纳),由北京幸**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高**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北京幸**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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