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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责任公司(简称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我是著名的科学复原画家,自2005年起创作绘制了大量的古生物美术作品,我的作品在色彩、线条、结构布局等达到了古生物绘画领域的极高水准,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科研价值和市场价值,常被刊登在国内外著名期刊杂志及其作为封面使用,如著名古生物研究领域杂志《化石》、《DEEP中国科学探险》等。2011年12月份,我在图书市场上发现由中**公司出版发行的图书中大量使用我的作品。其中,中**公司于2010年5月出版发行的《古兽图鉴》一书使用了我创作的85幅作品(详见附表),且部分作品多次使用。中**公司出版上述图书并没有经我同意,也没有向我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我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及库存涉案侵权图书,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为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625元、购书费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图书《古兽图鉴》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睿**责任公司(简称睿**公司),其中所有图片均来源于睿**公司制作、我公司出版的《古兽真相》一书。其次,我公司就《古兽真相》一书与睿**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睿**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古兽真相》一书完整的约稿合同,其中约定画稿及文稿的著作权均由睿**公司享有,故睿**公司有权使用赵*的涉案作品,我公司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古兽真相》一书在正常销售期间,赵*曾供职于睿**公司,其当时并未对该书的著作权提出异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睿**公司与邢**签订《书稿委托制作合同》,双方就《古兽真相》一书委托邢**撰写文稿及邀约画稿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作品署名为作者/邢**;委托数量为文字约150千字、图稿约110套(每套大小各一张);睿**公司委托邢**就上述作品进行创作;邢**保证拥有上述全部文稿及画稿之使用权,如因上述权利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睿**公司拥有上述全部稿件的著作权,并按邢**之要求予以正确署名。此后,睿**公司和航**出版社于2007年1月24日就图书《古兽真相》出版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署名“邢**主编”,授权航**出版社享有图书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拥有该权利,因上述权利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其承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航**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古兽真相》一书,封面及版权页均署名“主编邢**”,封底显示“绘图:赵*/陈*/邢**”、“设计制作:睿珩文化”。该书定价为22.5元,书中收录了赵*绘制的包括涉案85幅作品在内的多幅古生物画(详见附表)。

2010年5月,航**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古兽图鉴》一书,封面署名“主编郭*”,封底显示“图片绘制:赵*”、“设计制作:睿珩文化”。该书定价为25元,版权页显示截至2011年7月的印数为17000册,书中收录有赵*绘制的涉案85幅古生物图画(详见附表)。上述作品均被作为配图使用,但尺寸大小不一,且部分作品使用了两次(详见附表)。

诉讼中,赵*提交了涉案85幅作品的电子版底稿,中**公司对上述作品系赵*绘制不持异议,但表示睿**公司在出版《古兽真相》一书时通过邢**获得了赵*的授权并已经向邢**支付了报酬,故睿**公司取得了该书中所收录图画的著作权,有权在《古兽图鉴》一书中使用涉案作品。为此,中**公司提交了睿**公司向邢**支付稿酬的结算明细、邢**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两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1日和5月23日的汇款单,邢**在证言中称:图书《古兽真相》的文稿及图稿系其本人及由其经手向其他作者邀约的稿件,如产生相关著作权纠纷由其全权负责;已经收到上述图书的稿酬,并已按约定支付给相关作者。汇款单上的收款人均为赵*,金额分别为1750元和2970元。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邢**只是曾向其就《古兽真相》一书约过稿,并支付了部分稿酬,但当时仅同意在《古兽真相》一书中使用其作品,且其未向邢**或睿**公司出具过授权文件,亦不同意中**公司和睿**公司在《古兽图鉴》一书中使用涉案作品。

中**公司还主张赵*曾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在睿**公司任职,其当时知道涉案《古兽图鉴》一书的出版且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赵*从睿**公司领取报酬的收条。赵*表示其当时只是在睿**公司兼职从事部分图画的编辑工作,对于涉案图书的出版并不知情。

诉讼中,赵*表示其每幅绘画作品的授权使用费为500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北京世**有限公司签订的作品授权协议,授权用途为在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恐龙厅内展示使用。此外,赵*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一,中航出版公司认可涉案图书仍在出版发行。

另查二,中**公司曾用名航**出版社。2010年12月31日,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中**公司将其名称由航**出版社变更为现名称,其他登记项目不变。

以上事实,有图书《古兽真相》、《古兽图鉴》、光盘、《书稿委托制作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稿酬结算明细单、(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46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作品授权协议、名称变更批复、(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776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古兽图鉴》图书上的署名情况、赵*提交的电子版光盘以及中**公司和赵*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赵*为涉案85幅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或受让他人著作财产权,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他人不得行使。

本案中,中**公司主张涉案图书《古兽图鉴》中使用的涉案85幅作品来源于睿**公司制作并由其出版的图书《古兽真相》,并主张睿**公司在《古兽真相》一书出版时取得了其中所收录的赵*绘制图画的著作权,故有权在图书《古兽图鉴》中使用。但赵*对此并不认可,中**公司就此也未能提交邢**或睿**公司从赵*处获得授权或受让著作权的证据,仅凭邢**在2008年4、5月份向赵*支付稿酬的事实也不足以推定赵*将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次性让渡给邢**。因此,对于中**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中航出版公司未能就其在出版的涉案图书《古兽图鉴》中使用赵*绘制的涉案作品提供完整、连贯的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书中使用赵*的涉案85幅绘画作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故涉案图书属于侵权图书。

中**公司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当对稿件来源、权利人身份、授权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中**公司在出版涉案《古兽图鉴》一书时仅与睿**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未获得赵*的授权。虽然中**公司在其出版《古兽真相》图书时审查了睿**公司与该书主编邢**签订的《书稿委托制作合同》,但主编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且睿**公司在与邢**所签合同中只是约定了睿**公司委托邢**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无证据显示邢**有权处分赵*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并且,赵*在《古兽真相》一书上被署名为绘图者,《古兽图鉴》一书封底亦显示“图片绘制:赵*”,即中**公司知道赵*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此情况下,其理应亦有能力对作品授权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和确认。但中**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在未对此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授权不清晰的涉案作品用于涉案图书。因此,中**公司出版涉案侵权图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赵*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赵*主张其每幅作品的授权使用费为5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授权合同,并未提交该合同切实履行的证据,且该合同显示的作品用途不同于中**公司在涉案图书中的使用行为,故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中**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因此,本案无法依据赵*的实际损失或中**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中**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赵*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书费,确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赵*要求中**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要求收回并销毁库存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公司在涉案图书上为赵*进行了署名,体现了其作为涉案作品绘画者的身份,并未侵犯其署名权,赵*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了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仍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并且,销毁侵权物品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判令中**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已经足以制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因此,对赵*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原告赵*涉案作品的《古兽图鉴》图书;

二、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航出**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赵闯负担963元(已交纳),由中航出**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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