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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帝豪**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简称帝豪星**司)与被告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简称梦想之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豪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勾蒲菊,梦想之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豪星**司起诉称:北京惠**有限公司(简称惠**公司)系《犯错》等多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出版有《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2010年11月15日,惠**公司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盛**有限公司(简称盛**公司)独家管理,并约定盛**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2011年3月28日,盛**公司通过《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我公司管理,约定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了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梦想之音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下述49部音乐电视作品:《假如爱能重来过》、《蚕》、《大象》、《早安,摩天轮》、《摩天轮,晚安》、《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斯*高丽的伤心》、《飞舞》、《左眼皮跳跳》、《黯然销魂掌》、《做多少才够》、《擦肩而过》、《恨自己》、《观音手》、《分开不一定分手》、《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那把火》、《猜》、《更好》、《差不多》、《出口》、《麻辣小龙虾》、《最后一次》、《感动天感动地》、《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看我的眼睛》、《犯错》、《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亲爱的别走》、《放开吧》、《伤心一整夜》、《怎么忍心放开手》、《完美的结果》、《轰轰烈烈的小诗》、《柔柔》、《分手》、《上上签》、《爱比不爱更寂寞》、《解回忆的毒》、《放开手》、《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每一次想起》和《太过爱你》(以下简称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我公司认为,梦想之音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想之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费用3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梦想之音公司答辩称:首先,帝**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其次,我公司不是播放被控侵权作品的果冻KTV的经营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并且,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合同属于一种信托行为,授权目的不是进行诉讼而是为了进行盈利,帝**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帝**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海**公司出版、北京鸟**责任公司发行了《EQ乐宴全系列(一)》合辑,该专辑封底显示有“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以及“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上同时还显示有EQ唱片及图的组合标识。上述合辑中收录有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作品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

2010年11月15日,惠**公司与盛**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部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并有权部分或者全部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授权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4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2011年3月28日,盛**公司与帝**公司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将上述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帝**公司管理,权利管理内容包括对外收取许可使用费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授权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4日。

2011年8月15日,北京丰**有限公司向惠**公司出具《确认函》,称该公司与惠**公司共同享有的EQ唱片及图的组合标识和EQarts所署名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公司所有,该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2012年2月14日,惠**公司出具《确认函》,称其与盛**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在履行中。同年4月20日,盛**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其与帝豪星**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在履行中。

2012年4月24日,帝**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工体东路20号春*广场四层的“果冻”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KTV618号包间内使用点歌器播放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点播结束后,帝**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该KTV服务台结账,服务台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两张项目为食品的发票,金额合计419元,上述发票上均加盖有梦想之音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了封存。帝**公司为上述公证向北京**证处支付公证费3135元。

将《EQ乐宴全系列(一)》合辑光盘中收录的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歌曲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的影像、声音等均相同。

诉讼中,梦想之音公司表示帝**公司进行取证的“果冻”KTV并非由其经营,该KTV的经营者系案外人北京果**限公司(简称果冻娱乐公司),在帝**公司进行涉案公证时,果冻娱乐公司尚未正式获得营业执照,只是在进行试营业并由其代开发票。就此,梦想之音公司仅提交了果冻娱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4层402西南侧。帝**公司对于梦想之音公司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本案仅向梦想之音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EQ乐宴全系列(一)》合辑光盘、(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第6751号公证书、《确认函》、(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帝豪星**司本案主张权利的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曲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作品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EQ乐宴全系列(一)》合辑光盘上的署名情况、载*的信息以及北京丰**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惠**公司为上述专辑的制片者,依法享有上述专辑中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惠**公司、盛**公司和帝**公司依次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帝**公司以继受方式取得了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梦想之音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帝豪星**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该行为构成侵权,梦想之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梦想之音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KTV经营者、该KTV的经营者系果冻娱乐公司的辩称,因帝豪星**司进行涉案公证时所取得的发票系梦想之音公司开具,而当时其所称的果冻娱乐公司尚未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KTV并非梦想之音公司经营,即便涉案KTV系其与果冻娱乐公司共同经营,亦不影响帝豪星**司单独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梦想之音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帝豪星**司的实际损失或者梦想之音公司的侵权获利,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单单一首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帝豪星**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梦想之音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帝豪星**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假如爱能重来过》、《蚕》、《大象》、《早安,摩天轮》、《摩天轮,晚安》、《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斯*高丽的伤心》、《飞舞》、《左眼皮跳跳》、《黯然销魂掌》、《做多少才够》、《擦肩而过》、《恨自己》、《观音手》、《分开不一定分手》、《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那把火》、《猜》、《更好》、《差不多》、《出口》、《麻辣小龙虾》、《最后一次》、《感动天感动地》、《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看我的眼睛》、《犯错》、《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亲爱的别走》、《放开吧》、《伤心一整夜》、《怎么忍心放开手》、《完美的结果》、《轰轰烈烈的小诗》、《柔柔》、《分手》、《上上签》、《爱比不爱更寂寞》、《解回忆的毒》、《放开手》、《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每一次想起》和《太过爱你》等四**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梦想之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帝豪**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北**想之音**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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