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艺**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艺**有限公司(简称艺德环球文化公司)诉被告数字优搜(北京**限公司(简称数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德环球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数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艺德环球文化公司诉称:2005年我公司独家投资制作了大型古装电视连续剧《欢天喜地七仙女》,我公司对该剧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9年1月,我公司发现数字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属的域名为www.uuuso.com的网站上非法播放该剧,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数字优**公司: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30元。

被告辩称

数字优**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发现该电视剧后,我公司及时予以了删除。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艺德环球文化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艺德环球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北京优赛**责任公司(简称优赛环球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电**作中心(简称江**剧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欢天喜地七仙女》。甲方作为该剧的主投资方,承担此剧的全部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投放责任及操作风险,乙方投入资金二百万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署名权。

2006年11月29日,优赛环球文化公司名称变更为艺德环球文化公司。

2007年9月13日,江**剧中心出具《著作权声明》,称其于2004年6月与艺德**公司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欢天喜地七仙女》,其对该剧仅享有署名权,除此之外该剧的全部著作权都归艺德**公司所有。

域名为www.uuuso.com的网站为数字优**公司所有。2009年1月7日,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登录数字优**公司的上述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查看“消费记录”,显示该用户为有偿消费,即包月电影,价格为每月15U币。在该网站页面显示的搜索框中输入“欢天喜地七仙女”,可搜索出涉案电视剧,并在网址为Http://movie.uuuso.com/play/play.5680.shtml?filmIdu003d5680#none的页面上可在线观看涉案电视剧的第22集和第44集,并在播放页面下方可看到列有第1集至第44集的全部链接。上述登录过程及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030元。另外,用户支付1元钱即可换取1个U币。

数字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网站上播放的涉案电视剧是由网友自行上传的。

数字优**公司现已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书、《著作权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艺德**公司与江**剧中心的《协议书》以及江**剧中心出具的《著作权声明》,可以确认艺德**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欢天喜地七仙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电视剧。

数字优**公司未经艺德**公司许可,擅自将该电视剧上载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有偿观看,显然侵犯了艺德**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艺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数字优**公司提出其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为网友自行上传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数字优**公司现已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艺德**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中艺德**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故其要求数字优**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艺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数字优**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数字优**公司具体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属于艺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数字优搜(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数字优搜(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艺**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千零三十元;

三、驳回北京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数字优搜(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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