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诉北京派格**资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北**游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宋*,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及北**游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我于2000年1月12日拍摄完成了摄影作品《雪茫茫》,该作品发表后引起了强烈反响,并数次在全国性摄影大赛中获奖。2008年4月,我曾授权派***媒公司在《图说新北京》图书中使用该作品一次,但该图书的出版事宜一直无音信。同年9月至10月间,我发现北京公交车、地铁的移动电视中,火车站、首都机场等场所的大型显示屏中,以及网络上均在播放城市宣传片《北京2008》,该宣传片中使用了我的上述作品《雪茫茫》,并做了加工处理,且未给我署名。该宣传片是由派***媒公司制作、北**游局出品的,派***媒公司和北**游局使用我的作品制作宣传片并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征得我的许可,也未向我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我与派***媒公司联系后,派***媒公司承诺向我支付相应使用费,但至今并未兑现。故我起诉要求:派***媒公司和北**游局立即停止侵权;派***媒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北**游局在北京旅游信息网、北京2008第29届奥运会官方网站、新浪网首页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派***媒公司和北**游局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6040元。

被告辩称

派格**媒公司和北**游局共同辩称:《北京2008》是在第29届奥运会前夕北京市政府为宣传北京,决定拍摄的一部以“新北京、新奥运、新体验、新消费”为主题的北京旅游形象多媒体视听产品。该宣传片由北**游局出品,北**游局授权派格**媒公司具体制作。2008年8月9日,吴**授权派格**媒公司在北京旅游宣传产品,包括图书、画册、视频等中使用其涉案摄影作品,且在同年4月10日曾向吴**支付了300元稿酬。因此,我们在《北京20008》宣传片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合法的,不侵犯吴**的著作权。北**游局对《北京2008》宣传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我们在公交、地铁、航空、铁路等系统播放的是《北京2008》宣传片,而不是单独的《雪茫茫》作品,这是我们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合法行使,并不违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拍摄了《雪茫茫》摄影作品,其内容为长城的雪景。该作品曾于2001年4月13日荣获“爱我中华”全国摄影大赛中华铜奖,于2008年10月16日荣获第二届中海印象全国摄影大赛风光类银奖。

为进一步宣传北京,提高北京的知名度,借奥运契机,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拍摄制作一部以“新北京、新奥运、新体验、新消费”为主题的北京形象多媒体视听产品。该片由北**游局出品,由派格太合传媒公司承制。2007年12月29日,北**游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具体开展《2008北京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工作。授权的具体内容为前往北京各相关单位实地取景拍摄、整合调用反映北京的各类视频素材、开展与此次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相关的其他工作。授权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4月10日,吴**签署《图片使用授权书》,将《雪茫茫》摄影作品授权给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在《图说新北京》图书中作为配图使用。该授权书的内容如下:“兹授权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本人提供的图片一张……,上述图片仅授权北京派格太合在图书《图说新北京》(暂定)配图使用一次,不得在广告等其他商业用途使用,不得转授权他人使用。北京派格太合对其使用上述图片而形成的所有新作品拥有完全版权。……”当日,吴**向派格太合传媒公司交付了一张10寸纸质版的《雪茫茫》照片,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向吴**支付了300元稿酬。之后大约10天左右,吴**又向派格太合传媒公司交付了一张载有《雪茫茫》照片的光盘。《图说新北京》一书至今并未出版发行。

2008年8月9日,吴**再次签署《图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如下:“兹授权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使用本人提供的图片一张。上述图片仅授权派格太合在北京城市旅游宣传产品(图书、画册、视频等)使用,不得用于广告等其他商业用途使用,不得转授权他人使用。派格太合对其使用上述图片而形成的所有新作品拥有完全版权。……”当天,吴**还交给派格太合传媒公司一份个人简历。同月11日,派格太合传媒公司与吴**共同签署了一份《图片使用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如下:“本公司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已完好收到吴**摄影师交付并拥有完全版权的一张图片。本公司仅限于将图片直接用于北京城市旅游宣传产品(图书、画册、视频等),并明确图片内容的文字简介、派格太合的名称及标志,不会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图片,不会将图片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会将图片以任何形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特此确认!”

2008年8月上旬,派*太合传媒公司制作完成了北京市旅游局委托制作的宣传片《北京2008》。该宣传片时长共计12分钟,由北京**版中心出版、北京市旅游局出品、派*太合传媒公司发行,著作权人为北京市旅游局。另外,该宣传片还有被剪辑成的2分钟和30秒钟的两个版本。在12分钟的版本和2分钟的版本中均使用了吴**于2008年4月份交付于派*太合传媒公司的摄影作品《雪茫茫》,并使该摄影作品呈现出远景向近景移动的动态效果,且在画面前呈现出雪花飘落的效果,但并未对该摄影作品的结构、布局、色调等做出改变。该宣传片中未为吴**署名。

在首都机场T3航站楼大厅内、北京南站大厅内、域名为www.bjta.gov.cn的北京旅游信息网上、域名为www.beijing2008.cn的北京2008年第29届奥运会官方网站上、新浪网站上均有上述《北京2008》宣传片播放,在播放过程中均可看到吴**的摄影作品《雪茫茫》。但在上述场所播放的并不是吴**的单幅《雪茫茫》摄影作品,而是含有《雪茫茫》作品的《北京2008》城市宣传片。其中在北京南站大厅内的播放界面左上角分上下两行显示有“GOTOMEDIA”和“高铁传媒”字样,在播放界面右下角显示有“派格太合环球传媒城市营销推广专家”字样。上述播放内容均经过了公证处公证。

为本案诉讼,吴**支出了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底片、获奖证书、授权委托书、图片使用授权书、稿酬单、图片使用确认书、宣传片《北京2008》、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为《雪茫茫》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吴**在2008年8月9日签署《图片使用授权书》同意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在包括视频等在内的城市宣传产品中使用其作品《雪茫茫》,因此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在北**游局委托其制作的《北京2008》宣传片中使用吴**的摄影作品《雪茫茫》具有合法依据,并未侵犯吴**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北京2008》宣传片是北**游局享有著作权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无论是北**游局还是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在公众场所播放该宣传片均不侵犯吴**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可以不予指明。本案中,《北京2008》是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使用了许多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这些照片和录像资料等均为该宣传片的组成素材,派格太合传媒公司使用技术手段将这些素材编辑加工后形成了前后连贯的整体,该宣传片对外展示的是一部独立的作品,因此在每幅照片等单独的素材上署名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该宣传片时长仅为12分钟,如果在该宣传片中将照片等素材作者的姓名一一列出就会大大延长该宣传片的时长,这将无法凸显宣传片的宣传效果,显然不具有观赏性。故《北京2008》宣传片中未为吴**署名是由该作品的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具有合理理由,不侵犯吴**的署名权。

是否侵犯修改权,需看是否对作品本身做了改动。本案中,尽管《雪茫茫》摄影作品在《北京2008》宣传片中呈现出了远景向近景移动及雪花飘落的动态效果,但这只是将静态的摄影作品用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技术手段,并未对该摄影作品的结构、布局、色调等属于作品本身的要素做出改动,因此也并未侵犯吴**对摄影作品享有修改权。

综上,吴**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赔礼道歉是侵犯著作人身权适用的法律责任,而派格太合传媒公司和北**游局并未侵犯吴**主张的署名权和修改权,故对吴**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尽管吴**向派格**媒公司出具了《图片使用授权书》,但该《图片使用授权书》中没有涉及付费问题,这并不等于派格**媒公司和北**游局可以无偿使用吴**的涉案摄影作品。既然吴**在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放弃报酬,其仍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派**媒公司和北**游局并未就其在宣传片中使用吴**的摄影作品向吴**支付报酬,故应承担向吴**支付使用费的法律义务。就2008年4月10日派格**媒公司曾给予吴**300元稿酬一节,因该稿酬是吴**授权派格**媒公司于《图说新北京》图书中使用其作品的对价,与在《北京2008》宣传片中的使用无关,派格**媒公司和北**游局不能以此抗辩吴**对其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具体的数额,吴**要求过高,且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是根据吴**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本案具体的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吴**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北**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北京派格太合环球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北**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北京派格**资有限公司、北**游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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