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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责任公司(简称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我是著名的科学复原画家,自2005年起创作绘制了大量的古生物美术作品,我的作品在色彩、线条、结构布局等达到了古生物绘画领域的极高水准,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科研价值和市场价值,常被刊登在国内外著名期刊杂志及其作为封面使用,如著名古生物研究领域杂志《化石》、《DEEP中国科学探险》等。2011年12月份,我在图书市场上发现由中**公司出版发行的图书中大量使用我的作品。其中,2010年9月出版发行的《不可思议的一剪刀剪纸》(简称《剪纸》)一书使用了我创作的5幅作品(详见附表)。中**公司出版上述图书并没有经我同意,也没有向我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我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及库存涉案侵权图书,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25元、购书费2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图书《剪纸》中确实使用了赵*所称的涉案绘画作品,但上述图片分别来源于北京睿**责任公司(简称睿**公司)制作、我公司出版的图书《恐龙真相》、《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其中,我公司就《恐龙真相》一书与睿**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睿**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恐龙真相》一书的约稿合同,该合同约定画稿及文稿的著作权归睿**公司所有,故睿**公司有权使用赵*的涉案作品,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图书《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系赵*在睿**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此外,尽管在涉案图书上没有赵*的署名,但相应图片下注明了图片出处,在相应的图书中可见赵*的正确署名。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赵*的著作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睿**公司与案外人邢**签订《图稿委托制作合同》,就睿**公司委托邢**协助《恐龙真相》一书审稿及邀约画稿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作品署名为审订/邢**;委托图稿约110套(每套大小各一张);睿**公司委托邢**就上述作品进行创作;邢**保证拥有上述全部画稿之使用权,如因上述权利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睿**公司拥有上述全部稿件的著作权,并按邢**之要求予以正确署名。此后,睿**公司和中**公司于2006年9月就图书《恐龙真相》出版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署名“邢**主编”,睿**公司授权中**公司享有图书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拥有该权利,因上述权利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其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10月,中**公司出版发行了《恐龙真相》一书,署名“编著邢**”,封底显示“复原图:赵*”、“设计制作:睿珩文化/天利教育网”。该书定价为22.5元。该书中收录了赵*绘制的多幅古生物图画,其中包括涉案5幅作品中的3幅(详见附表)。

2010年9月,中**公司出版发行了《剪纸》一书,定价21.80元,印数12000册。该书署名“刘**编著”、“策划光玉”,封底载明“设计制作:睿珩文化”字样。图书中收录有赵*绘制的涉案5幅古生物图画(详见附表),并均被作为配图使用,但使用次数和尺寸大小不一。上述图片均未显示作者署名,只是分别载有图片选自航**出版社《恐龙真相》、《翼龙大传》的文字内容。为出版上述图书,中**公司曾和睿**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睿**公司授予中**公司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剪纸》一书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拥有上述权利。

诉讼中,赵*提交了涉案5幅作品的电子版底稿,中**公司对上述作品系赵*绘制不持异议,但表示睿**公司在出版《恐龙真相》一书时通过邢**获得了赵*的授权并已经向邢**支付了报酬,故睿**公司取得了该书中所收录图画的著作权,有权在《剪纸》一书中使用《恐龙真相》一书已出现过的涉案作品。为此,中**公司提交了睿**公司向邢**支付稿酬的结算明细、邢**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两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1日和5月23日的汇款单,邢**在证言中称:图书《恐龙真相》的文稿及图稿系其本人及由其经手向其他作者邀约的稿件,如产生相关著作权纠纷由其全权负责;已经收到上述图书的稿酬,并已按约定支付给相关作者。汇款单上的收款人均为赵*,金额分别为1750元和2970元。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邢**只是曾向其就《恐龙真相》一书约过稿,并支付了部分稿酬,但当时仅同意在《恐龙真相》一书中使用其作品,且其未向邢**或睿**公司出具过授权文件,亦不同意中**公司和睿**公司在《剪纸》一书中使用涉案作品。

中**公司还表示《剪纸》一书中使用涉案作品部分来自其出版的图书《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相关涉案作品系*闯在睿**公司任职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故睿**公司有权在《剪纸》一书中使用上述作品,但其就此仅提交了赵*于2009年1月到12月期间从睿**公司领取报酬的收条。赵*否认曾经在睿**公司工作,表示其当时只是在睿**公司兼职从事部分图画的编辑工作。

诉讼中,赵*表示其每幅绘画作品的授权使用费为500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北京世**有限公司签订的作品授权协议,授权用途为在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恐龙厅内展示使用。此外,赵*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一,中航出版公司认可涉案图书仍在出版发行。

另查二,中**公司曾用名航**出版社。2010年12月31日,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中**公司将其名称由航**出版社变更为现名称,其他登记项目不变。

以上事实,有图书《恐龙真相》、《不可思议的一剪刀剪纸》、光盘、《图稿委托制作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稿酬结算明细单、律师费发票、汇款单、作品授权协议、名称变更批复、(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776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恐龙真相》图书上的署名情况、赵*提交的电子版光盘以及赵*和中**公司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赵*为涉案5幅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或受让他人著作财产权,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他人不得行使。

本案中,中**公司主张涉案图书《剪纸》中使用的涉案作品分别来源于睿**公司制作并由其出版的图书《恐龙真相》、《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但,首先,赵*对中**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涉案作品仅有一部分在《恐龙真相》一书中出现过;其次,虽然中**公司提交了睿**公司与邢**签订的约稿合同及相关的付酬凭证,但并未能提交邢**或睿**公司从赵*处获得授权或受让著作权的证据,仅凭邢**在2008年4、5月份向赵*支付稿酬的事实不足以推定赵*将图书《恐龙真相》中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次性让渡给邢**;第三,仅依据中**公司提交的赵*从睿**公司报酬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图书《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以及相关作品系赵*在睿**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综上,中**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在中航出版公司未能就其在出版的涉案《剪纸》图书中使用赵*绘制的涉案作品提供完整、连贯的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书中使用赵*的涉案5幅绘画作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故涉案图书属于侵权图书。

中**公司作为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当对稿件来源、权利人身份、授权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中**公司在出版涉案《剪纸》一书时仅与睿**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未获得赵*的授权。虽然中**公司在出版《恐龙真相》图书时审查了睿**公司与该书主编邢**签订的《图稿委托制作合同》,但主编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且睿**公司在与邢**所签合同中只是约定了睿**公司委托邢**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无证据显示邢**有权处分赵*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并且,《恐龙真相》一书上显示有赵*的署名,中**公司亦知道赵*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此情况下,其有能力对作品授权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和确认。但中**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在未对此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授权不清晰的涉案作品用于涉案图书。并且,中**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图书《翼龙大传》和《龙鸟大传》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以及将相关作品径行在《剪纸》一书中使用的合法依据或其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中**公司出版涉案侵权图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赵*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涉案图书上没有为赵*署名,侵犯了赵*的署名权,中**公司还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对于中**公司提出其在涉案图片下注明了图片出处,在相应的图书中可见赵*的正确署名、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认为,署名权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涉案图书在使用赵*的涉案作品时并没有在相应图片上为赵*署名,只是载明作品选自航**出版社出版的其他图书,上述标注方式不能表明赵*系上述作品的作者,不属于为作者署名的行为,故对中**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赵*主张其每幅作品的授权使用费为5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授权合同,并未提交该合同切实履行的证据,且该合同显示的作品用途不同于中**公司在涉案图书中的使用行为,故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中**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因此,本案无法依据赵*的实际损失或中**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中**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赵*所主张的诉讼开支,确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赵*要求中**公司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侵权物品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且判令中**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对于赵*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原告赵*涉案作品的《不可思议的一剪刀剪纸》图书;

二、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赵*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中航出**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

四、被告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六百四十六元八角;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航出**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闯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航出**任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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