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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中心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飞舞阳光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勾蒲亮、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舞阳光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我协会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茉莉花》、《北京的金山上》、《翻身农奴把歌唱》、《在那遥远的地方》、《浏阳河》、《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天涯歌女》、《天堂》、《涛声依旧》、《晚秋》、《心雨》、《真的用心良苦》、《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我不后悔》、《自由飞翔》、《没有什么不可以》、《好好过吧》、《哭泣的百合花》、《酸酸甜甜就是我》、《IBELIEVE》、《拯救》、《缘分的天空》、《那一天》、《飞船》、《不想骗自己》、《给我的挚友火天》、《给爱人的倾诉》、《飞吧美丽的蝴蝶》、《爱走远》、《突围》、《幸福誓言》、《我要抱着你》、《杯水情歌》、《遇见你》、《故乡》、《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那一年》、《两天》、《我的秋天》、《草原之夜》、《爱情重点》、《祝酒歌》、《披着羊皮的狼》、《家在东北》、《我要唱》、《2002年的第一场雪》、《冲动的惩罚》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飞舞阳光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上述5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飞舞阳光中心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飞舞阳光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广**司)、广州**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正大**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北京九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雨公司)、北京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北京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

音集协称中唱广**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对涉案音像作品收录的《茉莉花》等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至11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上述十家公司(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于2008年9月25日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飞舞阳光中心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西路3号(蓟门饭店北侧楼)“飞舞阳光KTV”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在飞舞阳光中心二层817号包间使用该房间的点歌设备点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飞舞阳光中心开具的编号为12237085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500元。针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公证书记录的飞舞阳光KTV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二者内容一致。北京**证处曾向音集协开具金额为2650元的公证费发票。

飞舞阳光中心于2008年2月24日成立并开始经营,设有25间包房,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冷热饮、酒、定型包装食品;自娱性演唱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中唱广**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提供版权,本院据此确认中唱广**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公司对《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中唱广**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司、正大中心、太**司、九**司、鸟**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取得《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确认音集协对《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

飞舞阳光中心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茉莉花》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飞舞阳光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本院认为飞舞阳光中心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飞舞阳光中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音集协亦不能举证证明飞舞阳光中心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飞舞阳光中心的实际获利,飞舞阳光中心亦未与音集协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飞舞阳光中心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音集协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停止使用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飞舞阳光娱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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