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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南京展**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南京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宁*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司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移**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一审诉称,原告通过与作者石钟山签订协议,取得了《军歌燎亮》、《天下兄弟》、《玫瑰绽放的年代》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独立对第三人针对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展天公司和移**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即在网址为www.mobi189.com、中文域名为移宝网(下称移宝网)的网站上登载《军歌燎亮》、《天下兄弟》、《玫瑰绽放的年代》供网络用户下载阅读。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30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展**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的网站是移**司所有,其经营管理者也是移**司,与展**司无关。虽然展**司网站上有移宝网的网址,但只是网站的链接,并不构成共同经营,同时在移宝网上虽出现了展**司的经营许可证号,但展**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移**司一审辩称,一、移宝网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信息平台,被诉侵权电子书是网友上传,对其应适用通知删除后免责的规定;二、移宝网上传的《天下兄弟》光盘打不开,无法比对,不构成侵权;三、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公证时移宝网上涉案图书被点击的次数乘以该书在原告网站上被点击的价格或该书的实际售价来计算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中**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营业期限为20年。其提供的《天下兄弟》、《玫瑰绽放的年代》图书的版权页证明石钟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与石钟山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合作书目包含作品《天下兄弟》、《玫瑰绽放的年代》,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公司享有合作书目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并可独立对侵犯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追究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日。

展**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移**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1年,经营范围包括在网上销售百货、网络信息咨询等。

2008年8月22日,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址为http://www.mobi189.com的移宝网及网址为http://www.dskycom.com的网站部分内容及上述网站主办单位等备案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作出了(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458、0460号公证书。具体情况如下:登录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http://www.dskycom.com/index.asp,进入该网站,显示该页面为展**司网页。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招贤纳士EMPLOYER”进入其页面,页面左下角显示公司网址为:http://www.dskycom.com,项目网址为http://www.mobi189.com。在展**司网站网页上点击“项目介绍SERVIES”进入其页面,在“修机”、“换机”两个栏目下面显示“详情点击:www.mobi189.com”,点击www.mobi189.com进入移宝网首页。在移宝网网页最下面显示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苏B2-20040108。在移宝网首页页面中点击“资源下载”进入其页面,在页面的左部显示有“手机图书”,点击“手机图书”进入其页面,再点击页面上“都市”、“生活”进入其页面,在“搜索”一栏中输入“天下兄弟”、“玫瑰绽放的年代”文字,在显示的页面上点击“天下兄弟下载1[普通下载链接]”、“玫瑰绽放的年代下载1[普通下载链接]”,将下载的内容保存于计算机,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加盖公证处封存备案专用章。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及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经点击查询可知:被告展**司是域名为“m-buy-.cn”、名称为“展天”网站的主办单位,经营许可证号为“苏B2-20040108”,该经营许可证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同时经查询可知:名称为“移宝网”的网站域名为“mobi189.com”,主办单位为“南京移**任公司”,备案号为“苏ICP备07005347号”,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审理中,移**司亦认可该网站为其公司开办。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buy.cn”点击回车,进入其页面,页面上显示“本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mobi189.com,本次访问的域名到期后将停用”,然后,网页迅速跳转至网址为“www.mobi189.com”的页面。

经原、被告双方对公证的光盘内容与正版图书进行比对,移宝网上传的内容为图书《玫瑰绽放的年代》版权页字数219千字,光盘内容与图书内容一致,《天下兄弟》光盘无法读出,无法比对。对于《军歌燎亮》作品,原告未提交该作品的正版图书以及移宝网提供该数字文件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移**司当庭提出移宝网已于2008年年底被关闭,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保全以上证据支出了2000元的公证费用。

本院查明

移**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2009)苏宁白证内民字第69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诉侵权的电子书是网友上传的。中**公司主张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由移**司控制的,公证形成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故对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网络具有虚拟化的特征,网站后台管理资料处于网站管理者实际控制之下且具有可修改的特点,移**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形成时间是在原审法院相关案件两次组织质证之后,并且所谓的“用户”资料仅为一个用户名及对应的一个电子邮箱地址,无法对“用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原审法院对移**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移宝网登载涉案图书《玫瑰绽放的年代》内容的行为侵犯了中**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天下兄弟》不构成侵权。

1、中文在线公司根据与石钟山签订的合作协议,取得《玫瑰绽放的年代》、《天下兄弟》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及针对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移宝网的经营者实施了上传涉案图书《玫瑰绽放的年代》内容的被控侵权行为。

①本案被告不适用通知删除后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有满足以上全部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照上述规定可见,移宝网不符合以下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宝网在网站当中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即便按照移**司的主张认为“玩机内容均为网友上传”,但在“手机资讯”以及本案相关的“手机图书”部分并未明确标示该信息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二是移**司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证明其不是上传被控侵权书籍的侵权人,现移**司无法提供服务对象的真实信息,也不能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图书的上传者,且在“手机电子书下载”中除了显示书籍名称及作者外,并未以任何方式表明所谓“上传者”的信息;三是涉案作品及其作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网站经营者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使被控侵权图书内容是由他人上传,但该上传者将相关图书内容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移**司未对该上传者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应当认为移**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②移宝网的经营者实施了上传涉案图书《玫瑰绽放的年代》内容的被控侵权行为。根据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移宝网登载了涉案图书《玫瑰绽放的年代》内容,虽然移**司提交了(2009)苏宁白证内民字第696号公证书,试图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图书内容是由网友上传的,据前述理由,以上证据因未被法院采信,现两被告仅以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并非被控侵权图书的上传者,因此,应当推定移宝网的经营者即是被控侵权图书的上传者。

3、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21日质证笔录载明《天下兄弟》光盘无法读出,无法进行比对,故原审法院认为《天下兄弟》不构成侵权。

(二)展天公司和移**司作为移宝网的共同经营者,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移宝网的注册经营者虽为移**司,但移宝网上注明所使用的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苏B2-20040108,该经营许可证号系展**司所有。而展**司的网页和移**司的网页存在链接,展**司从未对移宝网使用其经营许可证号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展**司对移**司使用其经营许可证号的行为予以准许。

2、展**司对应上述许可证编号的网站网址为www.m-buy.cn,网站名称为“展天”,但输入上述网址进入相应页面后,页面上显示“本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mobi189.com,本次访问的域名到期后将停用”,然后,网页迅速跳转至网址为www.mobi189.com的移宝网页面。可见,展**司与移**司存在共同经营移宝网的行为。

3、展天公司的网页上明确记载,展天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dskycom.com”,项目网址为“http//www.mobi189.com”,即移宝网,也证明展天公司与移**司之间有共同经营行为。

综上,移**司经展**司允许使用其公司编号为苏B2-20040108的经营许可证,展**司和移**司实际上共同经营移宝网,其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展**司和移**司侵犯中**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稿酬标准的二倍即以每千字70元计算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3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移**司则主张按照原告公证时被控侵权图书内容在移宝网上的点击次数乘以在原告网站上被点击的实际价格或涉案图书的实际售价来计算赔偿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属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形,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该《规定》;同时,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能反映被告侵权性质及充分弥补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均不予采纳。鉴于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展**司和移**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因两份公证书中只有一份被采信,故该笔费用应当酌减并由两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展**司、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438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5380元;展**司和移**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展**司和移**司共同负担。

展**司上诉称,首先,移**司在移宝网上使用展**司B2-20040108号经营许可证号从未获得展**司许可。其次,在展**司网站上出现www.mobi189.com的移宝网网址,只能说明存在友情链接,不能证明展**司与移**司有共同经营行为,而根据移宝网的域名注册及网站备案信息表明,移宝网属于移**司所有,由其经营和管理,中**公司称展**司是该网站的主办者证据不足。第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公司对展**司的诉讼请求。

移**司上诉称,第一、移宝网涉嫌侵权的作品均为网友上传,并且在中**公司发现可能涉嫌侵权后,移**司已主动删除和关闭了这部分网站内容,依法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中**公司起诉移**司的多部作品,只能看到很少一部分内容,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因侵权给中**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公司的最大经济损失u003d网友从移**司网站下载次数×侵权作品每本书的价格,而一审判决数额远远超出该损失,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文在线公司答辩称,一、移**司登载涉案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著作权。1、移**司虽辩称侵权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移**司在经营移宝网过程中不仅提供网络平台,还对网站上的作品进行整理和目录分类。2、上诉人不适用通知删除后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为上诉人未在网站中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也不能证明提供服务对象的真实信息以及移**司不是侵权人的事实,同时移**司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明显属于名人作品的上传内容,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对上传者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进行必要的审查。3、根据移**司陈述,其网站是2008年年初成立,年底使用,但其在网站设立前就已开始上传侵权作品,上诉人侵权行为显属故意。二、展**司和移**司作为移宝网的共同经营者,均侵犯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1、在移宝网上注明使用的经营许可证为展**司所有,而展**司网页的项目网址也明确记载为移宝网网址。2、展**司股东王*和杨*,同时持有移**司80%的股权。3、在互联网上输入展**司www.m-buy.cn网址后,页面显示内容为“本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mobi189.com”。展**司虽辩称其许可证对应的网址已交给移**司使用,但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变更对外不具有效力,故展**司与移**司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恰当。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移**司在移宝网登载涉案图书是否侵犯中**公司的著作权;二、展**司对移**司的行为是否要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移宝网“手机图书”栏目内的图书,由该网站维护人员进行了整理和分类编排,在网站“图书漫画”项下,将作品按不同的主题,分别编制了言情、青春、玄幻、网游、都市、经典、名人、军事、武侠等类别,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亦被编入该目录中。

庭审中,展**司陈述因移宝网测试所需,其已将www.m-buy.cn网址交给移**司使用,在该网站标注“本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mobi189.com,本次访问的域名到期后即将停用”系由移**司标注。展**司直至本案一审期间才知道移**司擅自使用其经营许可证号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移**司是否需对移宝网登载涉案图书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因中**公司已与《玫瑰绽放的年代》作者石钟山签订合作协议,取得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移**司未经作者授权即在移宝网登载《玫瑰绽放的年代》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中**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司应当向中**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移**司辩称该作品系网友上传,在中**公司未向其提出警告或索要侵权人注册资料情况下,已删除侵权信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移宝网所登载的《玫瑰绽放的年代》等作品,已由移宝网工作人员根据其内容进行了分类编排,移**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上传作品进行编排并向社会公众推荐过程中,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涉案作品及作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移宝网在作品编排过程中应当知道网站登载知名作家作品的情形,同时移**司提供的上传者注册资料显示,注册资料为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用户名和电子邮箱地址,如果其进行必要的审查,就应当知道网站登载的《玫瑰绽放的年代》作品系侵权作品。因此,即使该作品系网友上传,由于移**司应当知道上传的《玫瑰绽放的年代》作品系未经授权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移**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时,其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移**司也未在网站中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故本院对移**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展**司对移**司的行为是否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展**司许可移**司使用其编号为苏B2-20040108号的经营许可证,并共同经营移宝网,应共同承担侵犯中文在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展**司辩称其未与移**司共同经营移宝网,直至本案一审期间才知道移**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经营许可证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证处对展**司www.dskycom.com和www.m-buy.cn网站部分内容的公证,展**司在上述两个网站均设置了与移宝网的链接,而且展**司在www.dskycom.com网站中注明公司项目网址为www.mobi189.com,在该网站“修机”、“换机”栏目下还注明“详情点击www.mobi189.com”,由此表明展**司和移**司间不仅仅存在网站链接关系,在网站内容设置方面也存在合作关系,展**司应当知晓移宝网的内容,也应当知晓移**司在其网站中使用其经营许可证号,展**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展**司在其www.m-buy.cn网站标注“本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mobi189.com”等内容,之后并迅速跳转至www.mobi189.com移宝网页面情形,实质就是展**司许可移**司以其申请的经营许可证共同经营移宝网。因此,本院对展**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问题。移**司主张按照中**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即网友从移宝网网站下载侵权作品次数×侵权作品销售价格,因移宝网网站下载次数系网站后台管理资料,具有可修改的特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点击次数,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后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移**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展**司、移**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本案起因系展**司和移**司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引起,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展**司、移**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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