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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凯**限公司与顾*中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江苏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赛**司法定代表人陈*、赛**司及凯**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6月26日创作完成了《纯美馨香》美术作品,并于2005年7月7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7年8月,顾**在赛**司、凯**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的宁波海曙凯帝家纺专卖店中发现了一款名为“紫藤花园”的七件套床上用品,该七件套所采用的图案与《纯美馨香》美术作品的图案完全一致。赛**司、凯**司未经顾**授权,非法复制发行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赛**司、凯**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赛**司、凯**司一审辩称,顾**提供的侵权实物系其所生产,但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6月16日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向顾**赔偿了7000元。之后,其未再生产并对外销售上述产品。现顾**诉请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顾**于2005年6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纯美馨香》,并于2005年7月7日在江**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10T-2005-F-1606的作品登记证。《纯美馨香》以自然界最为普通的花朵及其间纷繁交错的枝叶,运用抽象手法将花朵、树枝、叶片通过适当的交错、排列,极具美感,在主体图形的空隙处辅以花瓣点缀,使整个图案充满活力。顾**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图案用于其生产的卧室用品上。

2006年6月,顾*中发现市场上有凯**司生产的复制其涉案美术作品图案的床上用品出售,即向海门市**理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于2006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处,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凯**司)保证立即停止侵权;保证以后不再复制销售侵权产品,再发现有侵权行为的,自愿接受《著作权法》、《刑法》从严处罚。二、乙方对这次侵权行为自愿向甲方(顾*中)赔礼道歉;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当场一次性付清。凯**司根据协议约定,当场向顾*中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

2007年8月22日,顾**在宁波**纺专卖店购得“紫藤花园”的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该产品吊牌上标明赛**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顾**为购买该产品支付了550元,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经庭审比对,赛**司、凯**司生产、销售的“紫藤花园”七件套床上用品被套、枕套上所使用的图案在造型、布局、视觉效果等方面与顾**的美术作品《纯美馨香》图案基本相同。

宁波**家纺专卖店系郑**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2006年1月20日,郑**从凯**司处进购了总计价值97632元的床上用品,其中包括“紫藤花园”的四件套、七件套。此后,郑**未再从凯**司处购进“紫藤花园”套件产品。宁波**家纺专卖店已于2007年11月1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顾*中享有《纯美馨香》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顾*中通过精心设计,运用抽象手法,将自然界最为普通的花朵及其间纷繁交错的枝叶,通过适当的交错、排列,创作的极具美感和充满活力的《纯美馨香》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顾*中提供了《纯美馨香》的作品登记证,既证明了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又确定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赛**司、凯**司对作品登记证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纯美馨香》属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顾*中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赛**司、凯**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赛**司、凯**司对其制造、销售的“紫藤花园”床上用品中被套、枕套上所使用的图案与顾*中美术作品《纯美馨香》图案基本相同这一事实并不否认,且其亦承认该使用行为未取得顾*中的授权,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但赛**司、凯**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赛**司、凯**司与顾*中已于2006年6月16日就侵犯顾*中著作权一事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赛**司、凯**司对其此前实施的侵犯顾*中著作权的行为已向顾*中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并向顾*中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顾*中经济损失7000元,顾*中对此也予以接受。至此,双方已就赛**司、凯**司此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处理完毕。从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系就此前赛**司、凯**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作的一揽子处理,包括对已售出产品不作回收处理。只有当赛**司、凯**司在此后再实施侵权行为的,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因此,赛**司、凯**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此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顾*中于2007年8月22日从宁波**纺专卖店购得赛**司、凯**司生产的“紫藤花园”七件套,但宁波海**卖店业主的证词及其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均证明赛**司、凯**司销售发生在2006年6月16日以前,且宁波**纺专卖店与凯**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赛**司、凯**司在2006年6月16日以后继续从事生产、销售“紫藤花园”产品的行为。此外,顾*中主张“调解协议书”仅是就赛**司、凯**司生产、销售“紫藤花园”四件套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包括“紫藤花园”七件套,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将生产不同件数的套件产品的行为作为不同侵权行为来判定也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赛**司、凯**司在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后继续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赛**司、凯**司对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顾**承担。

上诉人诉称

顾*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赛**司、凯**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显属不妥;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宁波海**卖店业主的证词及发货单并不能作为证明赛**司、凯**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第一,涉案侵权物品“紫藤花园”系2006年2月28日制版,宁波**纺专卖店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而郑**却称其是2006年1月20日从被上诉人处进购的床上用品。第二,赛**司、凯**司仅提供发货单,没有购货合同或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销售发生在2006年6月16日之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赛**司、凯**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赛**司、凯**司当庭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在2006年6月16日之前生产,两被上诉人已就相应的侵权行为向顾*中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不应重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不存在问题

顾**上诉称,一审法院向宁波**纺专卖店调取有关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赛**司、凯**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因此,顾**关于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赛**司、凯**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顾**系美术作品《纯美馨香》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赛**司、凯**司未经顾**许可或授权而制造、销售的“紫藤花园”床上用品构成侵权,但无须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2006年6月16日,在海门市**理办公室调处下,凯**司和顾**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凯**司此前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予以明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宁波**纺专卖店提供的发货单虽非正式发票,但从市场实际经营状况看,这是经营主体交易手续不规范、票据不完整造成的。该发货单能证明涉案的“紫藤花园”七件套系2006年6月16日之前从凯**司进购,亦即其生产时间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因此,顾**要求赛**司、凯**司就调解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再次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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