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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机床厂与扬州伯**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机床厂(以下简称方正机床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泰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伯**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徐**,被上诉人方正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伯**司一审诉称:其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宣传本企业及其相应产品,印制了《企业及产品宣传说明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并随企业宣传销售而为社会熟知。2008年3月,其发现方正机床厂的宣传手册与其宣传手册极为相似,系对其宣传手册进行了仿冒和抄袭,方正机床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剽窃其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方正机床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方**床厂一审答辩称:伯*公司诉称侵权的宣传手册不能说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系方**床厂所为,且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宣传手册本身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故即便使用具有相同内容的宣传手册也不会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其拥有独立印制的宣传手册,其中的内容以及印刷品的品质均与伯*公司的宣传手册无相似性。请求驳回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将伯**司的宣传手册和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进行比对。伯**司宣传手册的封面右下方出现“精雕细琢”、“模具利刃”绿底白色字样,在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封面和封底的上端亦出现“精雕细琢”、“模具利刃”黑色字样,但字体大小不同,“琢”字和“刃”均用“【】”进行单独装饰;伯**司宣传手册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第二页均标注“产品性能”、“(ProductionFeature)”的内容,该标注均位于页面上端,中英文的字体和修饰不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在“产品性能(ProductionFeature)”左侧存有“方正数控”以及红底的六边形及其字符组合的图形;伯**司宣传手册的第二页存有六幅图片,被控侵权宣传手册则存有七幅图片,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二页中出现的电火花高速穿孔机D703、电火花成型机两幅图片与伯**司宣传手册第四页出现的两幅图片基本相同;伯**司宣传手册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二页中均对相同的四幅图片进行了描述,描述顺序不完全相同,伯**司宣传手册中使用中文繁体,采用横排竖列的版式,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使用中文简体,采用的是竖排横列的版式,中文繁体与中文简体表述的内容一致,相对应的英文表述内容亦相同。伯**司宣传手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第三页均标注“产品规格”、“ProductionSpecification”,在伯**司宣传手册中位于页面的中部,在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位于页面的上部,有关字体的修饰与各自的第二页对应相符;伯**司宣传手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第三页各出现两幅相同内容的图片,横向排版,顺序不同,均对应注明“DK7770大型电火花线切割机床”、“BS-B立式编控一体PC机控制系统BS-BCabinetTypeControlSystem”;伯**司宣传手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三页的中下部均出现一幅图标,该两幅图标对应的字符、数据、注解、排版顺序等除中文繁体和简体的差异外,内容一致。伯**司宣传手册第四页的页面与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第四页的页面下端均有关于“公司简介”的内容,伯**司宣传手册中的“公司简介”四字为中文繁体蓝底竖排,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的“公司简介”四字为中文简体黑底横排。“公司简介”的内容,伯**司宣传手册中使用中文繁体,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使用中文简体,均为五个自然段落,除伯**司宣传手册中的第一个自然段开始使用“扬州伯**限公司”与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第一个自然段开始使用“方正**限公司”不同之外,其余的内容一致;伯**司宣传手册中,在“公司简介”内容的右侧出现一幅图片,并用中文繁体标注“伯升**限公司厂区图”,该图片系与伯**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厂房图片系同一内容的图片,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四页,在“公司简介”内容的左侧出现的图片与伯**司宣传手册第四页中的相同,在图片的下方没有字面标注。

伯**司宣传手册中出现的产品图片,均标注有“BOSHENG”、“伯升机床”(简体)的文字和图形;方**床厂宣传手册中出现的相同图片,对应位置亦标注有“方正数控”的文字(简体)和图形。

庭审中,方**床厂对于伯升公司提交的方**床厂宣传手册中封面所示的“工厂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泰东镇”、“工厂电话:0523-6278068”的信息内容中工厂地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印刷的电话号码与其现行使用的八位数电话号码不符,并认为印刷宣传手册的目的是宣传其产品,不可能印刷一个让别人用电话打不到的单位的宣传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要求伯**司说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来源,伯**司陈述该证据来源于与其有经营往来的业务单位,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公开披露。方正机床厂在一审庭审中亦口头陈述,该证据经过其调查认为来源于上海的一家销售双方产品的经销商,并由该经销商自行印制,其目的系为了销售伯**司的产品。

对于要求方正机床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伯升公司认为此系因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剽窃引发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定承担方式;对于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伯升公司明确其计算依据是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

另查明,方正机床厂系自然人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数控机床,数控机床的进出口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宣传手册并非只是数据或者图片、文字的简单叠加,而系企业通过文字、图片或者数据等通过特定排版、装帧等具有艺术形态的编排而形成的一种纸质媒介的宣传载体,除了通过对于产品的品质、品性、规格等进行直观概括或者浓缩性宣传外,另作为一种增加交易机会的广告形式的宣传手册特定的编排装帧亦体现了企业自身的文化内涵,故能够作为以有形形式创制的企业宣传手册因其具备独创性的特质内容而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作品范畴,伯升公司的宣传手册作为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依通常的判断,宣传手册系企业出于对自身及其产品之宣传目的,从这种意义上,没有企业愿意着意正面宣传与其自身有竞争关系的对手。通过比对,标注有方正机床厂信息的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的内容在文字的描述、版式的编排、数据以及图片的使用与伯**司的宣传手册内容基本一致,其字体改变、顺序版式编排的差异并不构成两份宣传手册内容的实质性区别。然而,本案中伯**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宣传手册,尽管其封面和内容中关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以及联系电话、“方正数控”标识等信息内容均指向“泰州**机床厂”,但该基础证据尚不能印证侵权法律关系构成的主体及其客观行为,尚不能足以证明讼争“宣传手册”系方正机床厂所为,该单一的证据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对方正机床厂的抗辩理由之优势证据,故无法证明或者足以确定本案涉讼的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系方正机床厂。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伯**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的行为主体系方正机床厂,故伯**司诉方正机床厂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伯**司对方正机床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伯**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无法证明或者足以确定本案涉讼的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系方正机床厂”的认定是错误的。伯**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诉讼证明也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自己依法应尽的举证责任;伯**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侵权作品与方正机床厂的关联度,足以反映涉案侵权作品为方正机床厂所为。

被上诉人辩称

方正机床厂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从来没有印刷和使用侵犯伯**司著作权的宣传手册,所谓的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也有很多的内容与其客观事实不符,与其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是否由方正机床厂印制。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将伯**司宣传手册、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与方**床厂提交的其自称2005年印制的宣传手册进行对比,伯**司宣传手册第二页的四幅小图片中从左至右的第二、三幅图片,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二页的四幅小图片中从上至下的第二、四幅图片,方**床厂提交的其自称2005年印制的宣传手册第八页的三幅小图片中从左至右的第一、二幅图片,除了背景的色彩、清晰度存在差异之外,均完全一致;伯**司宣传手册第二页的四幅小图片中从左至右的第四幅图片,被控侵权宣传手册第二页的四幅小图片中从上至下的第三幅图片除了清晰度存在差异之外,完全一致,而与方**床厂提交的其自称2005年印制的宣传手册第八页的三幅小图片中从左至右的第三幅图片相比,除了视图的观察角度略有差异之外,亦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宣传手册是由方正机床厂印制。

首先,从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上标注的信息来看,该宣传手册上记载的工厂名称、地址、电话均与方正机床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对此方正机床厂亦无异议,且该宣传手册中多处标注有“方正数控”、“江苏泰州方正数控机床厂”字样,“公司简介”部分亦提及“方正机床”。尽管该宣传手册中记载的方正机床厂的厂长为陈*,并不是该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陈*,但是根据方正机床厂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陈*和陈*都是方正机床厂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上的基本信息均指向方正机床厂,与方正机床厂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该宣传手册系方正机床厂印制的初步证据。

其次,从方**床厂提交的其自称2005年印制的宣传手册与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对比来看,其中有两幅图片除了背景色彩、清晰度存在些微差异之外,其中的产品形状、拍摄角度、背景等完全一样,另有一幅图片除了视图的观察角度略有差异之外,亦完全一样,且三幅图片的文字说明也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宣传手册中的部分图片和文字相同、相似,可以认定方**床厂提交的宣传手册与被控侵权宣传手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极有可能为方**床厂印制。

第三,从日常生活的常理来看,宣传手册作为企业宣传自身产品的一种方式,有关宣传效果的受益者应当是宣传手册的印制者和使用者,即没有企业愿意正面宣传与其自身有竞争关系的对手,因此伯升公司和其他第三人都不可能花费时间、金钱去制作一个只对方正机床厂有利的宣传手册。故方正机床厂关于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不是其印制而是他人所为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方**床厂虽抗辩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不是其印制,很有可能是上海的一家经销商自行印制,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虽然方**床厂提供了自称是2005年印制的制作精良的宣传手册,但是方**床厂早于2001年就已经成立,因此方**床厂提供的2005年印制的宣传手册并不能排除其在2005年之前存在印制和使用其他宣传手册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经比较伯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方**床厂提供的反驳证据,后者不足以反驳前者,前者在证明力上占据明显的优势,其证明方**床厂印制被控侵权宣传手册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更为可靠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将该事实“视为真实”而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宣传手册是由方**床厂印制。

二、方正机床厂侵犯了伯**司的著作权。

1、伯**司的宣传手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伯**司将与其公司及产品有关的文字、图片、数据等通过特定的排版和版式设计方式整合成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宣传手册,具有表达形式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法定要件。因此,伯**司的宣传手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方正机床厂侵犯了伯**司的著作权。将伯**司的宣传手册和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宣传手册中所有的产品图片、产品图片中英文的说明、数据和表格的运用均与伯**司宣传手册一致,尤其在最体现公司自身规模、特点及优势的“公司简介”部分,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除了将公司名称由伯**司换成方正机床厂之外,其余的内容包括照片的使用均完全一致。特别是其中关于方正机床厂系“199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描述,明显不符合方正机床厂实际上系2001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与伯**司的成立时间和公司性质相同。尽管两份宣传手册还存在繁简字体、图片顺序不同等差异,但这些均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本院认为方正机床厂复制了伯**司的宣传手册,侵犯了伯**司的著作权。

3、方**床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宣传手册作为宣传公司及公司产品的一种形式,可以为企业增加业务交往的机会,方**床厂印制、使用与伯**司内容基本一致的宣传手册,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伯**司自身业务交往机会的减少,影响伯**司的经营利益,因此方**床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伯**司无法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方**床厂侵权所得的依据,且伯**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宣传手册本身不会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伯**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床厂至今仍在使用被控侵权的宣传手册,因此综合方**床厂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伯**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定方**床厂赔偿伯**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对于伯**司要求方正机床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为伯**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正机床厂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伯**司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伯**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伯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08)泰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方正机床厂立即停止印制、使用侵犯伯**司著作权的宣传手册;

三、方**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伯**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伯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方**床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伯**司负担1300元,方正机床厂负担3000元,伯**司在一审案件中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方正机床厂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伯**司负担1300元,方正机床厂负担3000元,伯**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000元由本院退还,方正机床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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