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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向**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感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矽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段新军,被上诉人上海向**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0921.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图像传感模块……一个传动机构……以及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像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与市场上的许多扫描仪不同,此台公开的扫描仪内部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要比那些用微处理器来控制的传统扫描仪性能上更胜一筹。”“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耦合于一个接口驱动程序,它通常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接口驱动程序带有一个控制电路,该电路接受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产生一个逻辑控制信号,使得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同步运转。”该专利中涉及现有技术的图2显示接口部件处于扫描仪内部,而专利实施例图1和图3中均显示接口卡位于扫描仪外部。

上海**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出口的轻便移动式扫描仪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鉴定人亦确认,被告产品中没有独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但其部件集成在芯片中,故该芯片亦具有相应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名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关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法院认为,对此作出判定,首先要区分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是采用结构加功能的方式来界定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而且说明书亦未提示有关接口模块的结构因系专利申请当时扫描仪领域内公知的技术而无需界定,故该技术特征应属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使用专利说明书解释其结构时,应结合专利中披露的实施方式予以限定。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就是以最少的部件配置扫描仪,而通过将其实施例与现有技术比较,公众可以清晰地得出专利项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外部的结论,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却与此不同,而且该不同之处正是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换言之,是原告通过本专利希望改进之处,是发明点之一。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淡化该技术特征的区别与其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不符,法院不予确认。鉴定报告虽得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但因其在确定技术特征时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错误,故该结论缺乏科学依据。鉴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矽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3元、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审计费人民币49万元,由矽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矽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专利的接口模块位于扫描仪外部系错误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要保护的是图像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和接口模块三者的联合体,接口模块的位置非本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2、鉴定机构已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与上诉人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却否定该鉴定结论,并作出不侵权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司答辩称: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知专利的接口模块在扫描仪的外部,且扫描仪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而被上诉人产品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皆位于扫描仪内部,显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另,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经质证,鉴定报告存在很多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专利说明书附图5记载了专利中连接扫描仪与计算装置的一PC卡上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内部方框图。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SB接口与计算装置相连。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认定的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从功能上对接口模块作了界定。对于仅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给出了该专利的原理结构图,附图3给出了该专利一实施例的方框图,附图5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具体结构图。根据图1和图3,接口模块独立于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并位于扫描仪自体外。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本院认为,首先从位置上来看,专利所述接口模块应位于扫描仪自体外,该特征构成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其次,接口模块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要求1仅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界定的情形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了解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附图5给出了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指示,该图所揭示的结构特征同样应被纳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位于扫描仪自体内,且采用USB接口技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显然不同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接口程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侵权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未结合涉案专利的实际情况,而是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局限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解释方法确有不妥。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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