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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州大**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信、被上诉人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黄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30日,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筛分设备发明专利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15××××.7。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2008年7月4日,孙*以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由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富**公司使用的一种筛分设备,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确定被控筛分设备筛箱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振动、筛面采用梯形冲孔板筛面。各方对被控筛分设备筛箱是否振动、是否有档料板作为筛箱板、筛面是否安装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对被控筛分设备振幅、振动强度、倾角无法检测。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富**公司使用的一种筛分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孙*是一种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15××××.7,其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现场查看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和当事人的陈述,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产品的筛箱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振动,涉案专利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2.被控产品的筛面采用梯形冲孔板筛面,涉案专利筛面为弹性筛面。根据全面覆盖的侵权判断原则,被控产品采用的技术与ZL0215××××.7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二点区别,其余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尚待孙*的进一步证明。因而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产品落入ZL0215××××.7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孙*指控二被上诉人侵权,应当提供二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使用的产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孙*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控筛分设备筛箱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振动,筛面采用梯形冲孔板筛面,上述技术特征均为公知技术,与涉案专利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为弹性筛面的技术特征相比较,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控筛分设备从基本结构到筛分分原理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保护范围,系典型的仿制,构成等同侵权。据此,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公司、富**公司均辩称:被控筛分设备的筛分原理为低振幅、高频率,筛面垂直上下直线振动,筛厢是全部振动的且没有挡板,筛板采用冲孔筛面且通过一个筛框安装在大梁上,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其余相一致的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孙*提供以下证据:1.选煤技术实用手册复印材料六页,拟证明筛面的园运动轨迹或者直线运动轨迹在选煤机械中均为公知技术;2.照片四张,孙*称其中三张照片拍摄于上海**公司现场,一张照片拍摄于富**公司现场,拟证明被控筛分设备有挡料装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筛厢的正确定义;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99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高发(2001)229号),拟证明何为全面覆盖,何谓等同侵权。

徐**公司、富**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至于对筛面的园运动轨迹或者直线运动轨迹在选煤机械中均为公知技术并无异议;证据2中拍摄于上海**公司现场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拍摄于富**公司现场一张照片恰恰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鉴于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中孙*称拍摄于上海**公司现场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讼争的侵权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孙*拍摄于富**公司现场的一张照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原审法院已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为生效司法裁判文书,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予以采信;证据5为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在其所辖范围内的指导性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采信。

2010年3月16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前往富**公司,对位于该公司2号、4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地勘测、并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情况如下:1.关于筛面运动轨迹,被控侵权产品的筛面运动轨迹为直线运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关于筛面,位于2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筛面为冲孔筛面,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筛面为弹性筛面,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位于4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筛面,孙*认为即系弹性筛面,而徐**公司、富**公司认为系活动杆筛面,徐**公司对此拥有专利权。3.关于筛面的布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筛面与单根大梁之间还有筛框。孙*则认为筛面与单根大梁之间必然存在筛框。4.关于筛厢装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筛面和筛框,没有涉案专利定义的筛厢装置。5.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位于4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标牌表明倾角为20度,振幅为8-12MM;位于2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应数据标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并非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至少在筛面、筛面运动轨迹、筛面的振幅上存在客观差异,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只是对于上述差异是否构成技术特征上的等同各执一词。

孙*认为,筛面是采用弹性筛面还是刚性筛面完全取决于工业分级粒度的要求,通常25mm以下分级的物料筛分采用弹性筛面,25mm以上的分级物料筛采用刚性筛面,以上是选煤机械的常识;筛面的圆运动或直线运动作为筛面的基本运动方式在筛分技术领域属于公知技术,在振动强度达到一定的值以后,两者在筛分效果和处理能力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结构上都是常规做法,被控侵权产品用直线运动替代圆运动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降低振幅、降低振动强度的目的是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筛分效果和处理能力都是变劣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等同替代。

徐**公司、富**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筛面、筛面运动轨迹、筛面的振幅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点构成技术上的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一项发明与之所以成为发明并将其与在先技术相区分的根本所在,同时也是权利人为自己的权利保护范围所设置的限制条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包括了“……;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且筛面为弹性筛面。”上述特征记载同时得到了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载明,该发明的目的之一在于采用大振幅、大振动强度、大倾角和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解决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问题,来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提高筛分处理能力。该说明书还进一步明确,该发明与其他筛分设备相比所具有的特点包括筛面的振动轨迹为圆运动;采用大振幅(15-30mm)、大振动强度(5-9mm)、大倾角(15-30)和弹性筛面的工艺参数,有利于料群的松散和快速透筛,物料在筛分过程中不堵筛孔等等。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筛面运动轨迹均为直线运动,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筛面运动轨迹为圆运动轨迹。由于圆运动轨迹的筛面是作圆形或接近圆形运动,与直线运动轨迹相比,物料在筛面上的受力情况不同。圆运动筛筛面以较高的角速度运动,物料运动的轨迹是一抛物线,物料的抛射角取决于筛面运动的角速度,直线运动筛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其次,采用大振幅(15-30mm)、大振动强度(5-9mm)、大倾角(15-30)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又一技术特征,而位于4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标牌表明倾角为20度,振幅为8-12MM(位于2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应数据标注),与相对应的涉案专利特征比较,振幅远要来得低。而涉案专利说明书所作出的解释是采用大振幅等技术措施,解决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问题,来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提高筛分处理能力。因此,二者之间的技术功能差异显而易见。第三,位于2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筛面为冲孔筛面(位于4号转运楼的被控侵权产品筛面双方存有争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筛面为弹性筛面,即便如孙*所言筛面是采用弹性筛面还是刚性筛面完全取决于工业分级粒度的要求,二者之间的实际应用差异同样是显而易见。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专利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特征。本案位于富**公司2号楼的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在筛面运动轨迹和筛面的种类上区别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位于富**公司4号楼的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在筛面运动轨迹和筛面振幅上区别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又系手段或功能的重大差别,孙*亦不能证明在上述特征替换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仍能达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效果。故此,上述区别特征不符合等同特征的构成要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其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孙*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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