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北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日、11月30、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林*,被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7日,富**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7,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2008年4月15日,案外人上海湘**限公司向国家知**审委员会提交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该专利权无效审查过程中,富**司于同年7月1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同年8月12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基础上维持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现已生效。远**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08年8月20日,宁**关以涉嫌侵犯富**司涉案专利权为由将远**司申报出口的200箱计2400台扫地机产品予以扣留。该公司实际申报出口的货物名称为化纤针织帽、人造革背包等,未写明有涉案的扫地机。富**司认为远**司侵犯其专利权,遂于同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经庭审比对,远**司出口的扫地机全面覆盖了富**司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另查明,富**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作为ZL20041010××××.7“扫地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富**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富**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富**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司未经富**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富**司的发明专利权。富**司要求远**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富**司请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远**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鉴于富**司未提供远**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富**司因远**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确切依据,该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远**司侵权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富**司专利系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远**司既有制造又有销售行为;远**司注册资本达28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远**司一次出口产品数量较多;远**司伪报品名出口侵权产品,侵权恶意较深。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6月5日判决:一、北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波**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10××××.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富**司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扫地机产品;二、北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远**司负担。宣判后,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远**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远**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侵权错误。远**司从未申报过涉案报关单,该报关单项下商品与其无关,其与申报单位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也无业务往来。该出口业务系他人盗用其名义、私刻其公章的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其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以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书面答辩称:1.海关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远**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远**司既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盗用其公司公章,也未采取必要措施。2.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远**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自黑龙江**政管理局的远**司年检资料;2.远**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3.远**司变更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4.远**司10份出口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欲证明远**司使用的公章与海关报关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其公章系被伪造。5.德**司企业基本情况;6.德**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公司现不办理报关业务,相关材料无法查找。7.远**司的举报书。

富**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涉案报关单系他人伪造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德科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远**司向公安部门报案,也不能以此否定远**司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远**司提供的证据1、2、3、4欲证明其企业公章的使用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报关单上公章非其公司公章这一待证事实,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德科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出口货物报关材料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无法确定系德科公司员工出具,故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远**司已就公章盗用事宜向相关的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远**司的申请,本院前往宁**关调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出口报关等相关材料:1.远**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远**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施*代表远**司前来宁**关接受海关调查处理,签收法律文书等;3.当事人陈述,远**司向宁**关陈述报关单号218739564项下的扫地机是其从义乌市场采购的,不知知识产权情况。上述三份证据上均盖有远**司的公章;4.北仑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记载了该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查验情况;5.装货单;6.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7.宁**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8.宁**关对远**司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签收人为施*。经质证,远**司认为证据1-3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均非其公司公章,为他人伪造。证据4查验记录单上签名的黄海楠非远**司人员。领取扣押通知书的施*也非其公司人员,宁**关未留有施*的身份证明。**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宁**关就涉案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远**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富**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司有否制造、销售落入富**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远**司有否制造、销售落入富**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

2008年8月20日,宁**关以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200箱共计2400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扣留,该批货物的报关单上显示经营单位为远**司,随即宁**关向远**司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二审调取的海关材料显示,该单货物系由义**关转关至宁**关,报关单位是德**司,一持有远**司授权委托书的人员全权代表远**司处理了相关处罚事宜,提供了盖有远**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一系列材料,并签收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表示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现远**司认为上述材料上的其公司公章均系被盗用,海关在处理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从一审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其均未提供公章在相关公安部门备案的材料,也未提供公安部门就其公章被盗用事宜的相关处理材料,更没有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委托德**司报关的相关材料。因此,仅凭远**司提供的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公章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关报关材料中其公司公章被盗用的事实。根据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中的证据,可以认定远**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单位,远**司提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司认为应通过专家鉴定的方式进行技术比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经审查,原审法院先根据远**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经营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远**司送达了相关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富**司作为ZL20041010××××.7“扫地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远**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远**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远**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