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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温州东**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0日,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2006年2月9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根据案外人浙江**机械厂(以下简称临海机械厂)无效请求作出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085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在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和8的基础上,维持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临海机械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于2008年11月26日向北京**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临海机械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2006年1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金**的申请,对东**司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在东**司“同人花园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工地上有一台被控侵权产品用于施工。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王**(临海市**机械厂)制造并于2005年10月2日销售给东**司。金**于2005年12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东**司寄送了《发明人函》及涉案发明专利的证书复印件,《发明人函》明确告知其拥有发明专利的专利号及主要技术特征,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该挂号信的内容及其寄送过程有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公证。经查询,该挂号信已于2005年12月30日由东**司以邮件收发章签收。金**遂以王**制造、东**司使用的清灰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司、王**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东**司、王**赔偿金**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原审庭审技术对比中,王**、东**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金民海专利技术方案有以下三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刨盘,其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滚刀,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滚刀运转;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锯片,其每个滚刀上有若干个铣刀;3.电动机功率不一样,外表也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除王**、东**司所称的“滚刀”、“铣刀”与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关特征的字面记载有所区别外,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具备,至于王**、东**司提出的电动机功率与外表的问题与本案侵权判定明显无关。因此,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本案发明专利的侵权,其关键在于判断其中王**、东**司所称的“滚刀”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刨盘”,所称的“铣刀”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锯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文字有不同理解的,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锯片”,是构成“刨盘”的组件,依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以及附图所示,其实质上是刨盘上的圆形带齿状物,其在工作状态下,通过旋转方式将地面粘结物刨松或将地面表面刨毛。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王**、东**司称为“铣刀”的部件也是边缘有若干凸齿的盘状物,其功能也是在旋转中将地面粘结物刨松或将地面表面刨毛,因此无论从结构,还是工作方式及功能上看,都应当认定该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锯片”。所以,王**、东**司称为“滚刀”的部件,也就是由若干个锯片组成的“刨盘”。综上,王**制造、销售的,东**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王**未经本案专利权人金**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东**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金**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司虽然已提供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在明知本案专利权存在及金**已向其发函明确警告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侵权产品,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金**有权要求东**司、王**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金**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东**司、王**侵权获利的证据,要求定额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东**司、王**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0000元与90000元。至于金**要求东**司、王**赔偿其为调查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没有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东**司提出的其在收到金**的相关材料后,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辩称,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中发现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一、温州东**限公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专利号为ZL0112××××.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产品;二、温州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损失20000元;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损失90000元;四、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金**负担2220元,温州东**限公司负担871元,王**负担39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就涉案技术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专利复审委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说明该发明专利是无效的。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铣刀”、“滚刀”完全区别于涉案专利中的“锯片”、“刨盘”,为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应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在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90000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王**上诉请求中涉及涉案发明专利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且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已经由北京**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确定,截止2009年6月25日,涉案专利是有效的;2.王**上诉中所称的“滚刀”与“铣刀”是否同一的问题,浙江**民法院在2005年就同样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判决;3.原审法院依照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王**赔偿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的上诉。

二审期间,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临海机械厂与金**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王**的发明专利在北京**法院是和解,涉案专利有被撤销的可能。证据2.黄河旋风HQ混凝土清渣机宣传册,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之前,该行业已经存在并大量生产相同原理产品,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证据3.河南长葛混凝土清渣机宣传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行业已经大量存在并生产相同产品。

本院查明

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与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期间,金民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证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年费缴纳的时间至2009年8月10日,现已经过期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民海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提供的证据1,由于金**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由于该和解协议系案外人临海机械厂与金**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签订的,涉案专利已经被北京**人民法院确定为部分无效,故该和解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效力问题,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与证据3,由于该两份宣传册形成的时间没法确定,且宣传册亦无法显现所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金**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由于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由于证据1涉及到本案的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据2涉及到本案涉案专利侵权判定的问题,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金民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民海的ZL0112××××.0发明专利是否有效;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判确定的王**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金民海的ZL0112××××.0发明专利是否有效

上诉人王**认为,由于金**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违反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以及专利复审委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案涉案专利应宣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在一审中提供的北京**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3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均证明,专利复审委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金**涉案的ZL0112××××.0发明专利在权利要求1-6和8上为有效专利。其次,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应当认定金**涉案发明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6和8上为合法有效专利。王**有关金**涉案发明专利全部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二审庭审技术比对中,王**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的安装方式不同,发挥功能的原理也是有差异的;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刨盘,其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滚刀;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锯片,其每个滚刀上有若干铣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首先,对于王**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安装方式及发挥功能的原理与涉案发明专利附图所示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电动机的安装方式作出限定,且其附图只是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一个实施例,目的是用来解释其独立权利要求,对于其保护范围并未作限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电动机安装方式及运转原理与涉案发明专利附图的差异,并不影响其落入了本案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其次,对于王**所称的“滚刀”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刨盘”,所称“铣刀”是否属于涉案专利要求所述的“锯片”问题。本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文字有不同理解的,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的描述,“锯片”实质上是刨盘上的带齿状物,其在工作状态下,通过旋转方式将地面粘结物刨松或将地面表面刨毛。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王**称为“铣刀”的部件也是边缘有若干凸齿的盘状物,其功能也是在旋转中将地面粘结物刨松或将地面表面刨毛,因此无论从结构、工作方式还是功能上看,都应当认定该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锯片”。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中王**称为“滚刀”的部件,也就是由若干个锯片组成的“刨盘”,两者并无实质差异。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金**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因此,王**关于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原判确定的王**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王**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关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定额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由于金民海并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王**侵权获利的证据,而是明确要求适用定额赔偿计算方法,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王**赔偿数额为9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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