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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与汕头市**业有限公司、锦江麦**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诉原审被告汕头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锦江麦德**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以下简称麦**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家**司琴桥店(以下简称家**公司)、原审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华**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韩国阿**株式会社提供销售发票指控麦**公司、家**公司、欧**司均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又指控华**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浙江省宁波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其与家**公司,欧**司并没有业务合作关系,其住所地在汕头市,应由广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案原审期间,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提供了(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48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49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证明麦**公司、家**公司、欧**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上印有华**司的厂家地址与联系方式,初步证明了华**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华**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麦**公司、家**公司、欧**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上诉人韩国阿**株式会社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即华**司和麦**公司、家**公司、欧**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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