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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扬**责任公司与浦江合和铜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07)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2009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涂强,被上诉人浦江合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吴**(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扬**司的铜包铁复合粉于2000年12月试制完成,并通过了鉴定验收,报经国家科技部进行登记。同年被列入重庆市2000年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作了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扬**司在2001年初将研制成功的产品铜包铁复合粉产品向重庆市有关机关申报产品新标准备案后,于2003年5月13日向国**利局提出“铜包铁复合粉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7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11××××.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1)硫酸铜溶解,并将溶解的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2)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硫基苯骈噻唑,在搅拌状态下,迅速加入还原铁粉,继续搅拌2-10分钟,使铜完全包覆在铁粉颗粒的表面,即形成铜铁复合粉,硫酸铜与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3)让铜包铁复合粉沉降3-20分钟,去掉上清液,加清水洗涤,使其无酸性为止;(4)经洗涤后的铜包铁复合粉送至离心机进行脱水处理,然后进行干燥处理,根据产品大小的规格尺寸进行筛分;(5)对筛分后的铜包铁复合粉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然后进行混粉、检验、包装入库。该专利仍处在有效状态。2006年8月初,扬**司从合和公司处购得铜包铁产品一包,并将它邮寄回扬**司。同年8月18日,扬**司给合和公司发函,要求来函联系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附上空白的合同书。合和公司在中国粉末冶金网上发布信息,要求出让铜包铁粉技术产品信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扬**司申请裁定对合和公司的证据予以保全,但未提取到扬**司认为依其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铜包铁粉。扬**司明确表示,庭后邮寄到原审法院的其认为是从合和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扬**司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合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ZL0311××××.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其侵权产品;2.合和公司赔偿从2005年7月至今其侵权行为给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及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3.合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扬**司享有专利号为ZL0311××××.4、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可予确认。扬**司的专利系方法专利,扬**司应先举证证明合和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依涉案专利生产得到的产品相同。本案中,扬**司认为合和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但未举证证实合和公司的产品与依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系相同的产品。扬**司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提取到的合和公司产品,扬**司已经明确确认非属被控侵权产品,扬**司也未将其认为自行从合和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作为证据提供法庭。故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于2007年10月5日判决如下:驳回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扬**司负担。宣判后,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扬**司从合和公司处购买了铜包铁复合粉产品的事实可以证明合和公司至少从2006年8月4日起就在生产铜包铁复合粉,合和公司承认其一直生产该产品,也当庭出示了生产铜包铁复合粉生产设施及工艺设备、原料及产成品照片。从合和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合和公司生产的铜包铁复合粉成品与扬**司专利方法生产的成品相同。原审未根据扬**司的申请对合和公司的生产工艺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在合和公司故意提供其他产品的情况下认为双方生产的产品非相同产品,并据此驳回扬**司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公司生产的是铜锡包铁复合粉,而非铜包铁复合粉,与扬**司的产品是不相同的,且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在核心技术、配方、添加剂、原材料等方面也是不同的。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扬**司的要求进行了证据保全,扬**司对所谓从其公司处购买的粉末当庭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自行放弃了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扬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委员会关于下达重庆市2000年重点技术新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用以证明铜包铁复合粉是开发的新项目;2.重**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铜包铁复合粉作为科技成果项目已经在2003年3月28日登记;3.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用以证明重庆**委员会认定铜包铁复合粉为高新技术产品。

合**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的铜包铁复合粉在扬子公司发明之前早已公开;2.新技术新工艺杂志1993年第2期上的论文,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国内早就出现;3.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用以证明有此证书的产品并非属于新产品。

对于扬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合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铜包铁复合粉是新产品。

对于合和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扬**司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扬**司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已过举证期限,且只是论文,不能证明所涉的产品已经实际生产出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对于扬**司提供的3份证据,其中1、2在原审中均已经提供(分别为原审证据7、20),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二审不再重复认证。关于证据3由于合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扬**司的铜包铁复合粉于2003年7月被重庆**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二、对于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合和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且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三、对于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法院重新通知扬**司举证,合和公司相应具有举证的权利,故扬**司称已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在1993年有论文介绍采用置换法制取含铁铜粉及包铜铁粉的制取工艺。

结合二审新证据,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03年7月,扬子公司的铜包铁复合粉被重庆**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1993年,国内有论文介绍采用置换法制取含铁铜粉及包铜铁粉的制取工艺。

本院认为:扬**司拥有的ZL0311××××.4号“铜包铁复合粉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扬**司诉称合**司按照其专利方法制造和销售铜包铁复合粉,则负有就合**司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的举证责任。现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合**司生产的产品,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对合**司进行证据保全获得的产品,扬**司又不予认可。扬**司认为合**司生产铜包铁复合粉的方法与其专利方法等同或相同,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扬**司之后另行获取合**司侵权的新证据,则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重庆扬**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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